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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900号
案件名称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振安南路。

投资人:倪干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逸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以下简称千岛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岛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由宝岛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千岛眼镜店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

事实与理由:1.千岛眼镜店使用“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图案合法。

千岛眼镜店于2018年挂靠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取得加盟授权书。

一审法院认定千岛眼镜店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侵权系事实认定错误,宝岛公司未通知千岛眼镜店即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

2.应当追加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由其承担责任。

千岛眼镜店与其签有加盟协议和授权书,其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的合法商标。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无法律依据。

宝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宝岛公司依法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11004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宝岛”眼镜在行业内有一定的影响力。

2.千岛眼镜店在对外宣传、店内装潢及产品上均突出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3.千岛眼镜店虽然加盟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不具有“宝岛眼镜”标识的商标专用权,千岛眼镜店未按加盟协议使用相应的标识,且其作为眼镜行业的从业者对眼镜品牌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千岛眼镜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

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千岛眼镜店:1.立即停止侵害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宝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宝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III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食品的批发零售、零售药品、眼镜(包括隐形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等。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疗咨询(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宝岛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2010年8月25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宝岛”眼镜获得诸多荣誉,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5日,宝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11月19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振安南路(文峰超市对面),在一家名为“宝岛眼镜店”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100元购买墨镜一副,并取得了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个、“宝岛眼镜”字样的眼镜水。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眼镜、眼镜布等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800号公证书中。

经一审庭审比对,千岛眼镜店经营的眼镜店门头、店内墙壁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字样,公证书所附眼镜布、眼镜水包装盒实物均标注有“宝岛眼镜”字样。

千岛眼镜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其经营范围眼镜零售。

2018年6月26日,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向倪干英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倪干英使用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商铺加盟开店权,同日签订一份《加盟连锁协议》约定:店招商号使用简化名称“无锡宝岛眼镜公司”;

店内广告用字应规范,不得仅仅使用“宝岛眼镜”四个字;

加盟连锁店期限、加盟费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宝岛公司所涉商标中文字“宝岛”部分更符合公众呼叫习惯,起主要识别作用。

千岛眼镜店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眼镜布上均标注“宝岛眼镜”字样,该标注方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该标识中“宝岛”字样与案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购买眼镜时所施加的一般注意力,会认为千岛眼镜店经营的店铺与宝岛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以致产生混淆。

千岛眼镜店虽称通过加盟方式经营眼镜店,但其加盟商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并未注册“宝岛眼镜”系列商标,加盟合同也明确应规范使用店铺门头店招,千岛眼镜店作为长期从事眼镜销售的商铺,也曾通过加盟其他品牌经营眼镜,对眼镜行业的品牌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千岛眼镜店疏于审查并突出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千岛眼镜店认为其通过加盟方式使用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因此,千岛眼镜店在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的服务使用与宝岛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宝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宝岛公司未能提供其因千岛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千岛眼镜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宝岛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千岛眼镜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宝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千岛眼镜店是否侵害了宝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千岛眼镜店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千岛眼镜店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证据2:千岛眼镜店周围环境照片,用以证明其开在宝岛花园门口,周围有宝岛家宴、宝岛花园售楼接待中心等,故其使用“宝岛”字样不构成侵权。

证据3:宝岛公司相关店铺照片,用以证明宝岛公司使用的店面装潢、标识与千岛眼镜店使用的装潢、标识并不相同。

证据4:授权书,用以证明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使用第1117931号商标,千岛眼镜店自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处获得授权。

证据5:(2020)粤0115民初30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书、(2004)榕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2020)沪0104民初7532号民事裁定书等判决、裁定,用以证明宝岛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涉案商标权利并不属于宝岛公司。

宝岛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千岛眼镜店开在宝岛花园小区附近与其使用“宝岛”商标并无关联,其擅自使用该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且通过照片可看出千岛眼镜店开在安丰镇较为繁华地段。

2.对于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千岛眼镜店的证明目的,并无证据证明该照片系宝岛公司的正品店铺,宝岛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

3.对于证据4授权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授权书所涉商标并非涉案商标。

4.对于证据5系列诉讼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针对涉案商标权侵权行为多发。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照片均系千岛眼镜店自行拍摄,证据4系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故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5系多份法院裁定书或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千岛眼镜店的证明目的。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宝岛公司就涉案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均约定,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对于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千岛眼镜店侵害了宝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宝岛公司经许可授权获得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以上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等。

千岛眼镜店主张其使用的“宝岛”字样权利来源于案外人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亦因其位于宝岛花园小区附近,故不构成侵权,本案应追加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千岛眼镜店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与涉案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其在店铺门头、店内墙贴等装潢及眼镜布、眼睛水包装盒等处,大量使用“宝岛”字样,与宝岛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其次,千岛眼镜店虽与案外人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签订《加盟连锁协议》,但其未按协议约定规范使用被授权标识“无锡宝岛眼镜公司”,而是单独并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故千岛眼镜店主张应追加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千岛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宝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千岛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千岛眼镜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千岛眼镜店赔偿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千岛眼镜店提出的宝岛公司未通知其即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宝岛公司依法维权,并无在起诉前通知千岛眼镜店的义务,故千岛眼镜店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千岛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兴化市安丰镇千岛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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