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3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荣浩,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晋江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释放。
2020年9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荣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荣浩及其辩护人黄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始,被告人欧阳荣浩受雇于同案人,租赁本市白云区石井大道某号某国际服装城某档口,销售假冒“FILA”、“CHAMPION”、“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衣服。
2019年6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欧阳荣浩,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8976件、销售卡片100张、收款塑料板1块、手机等物品。
经审计,上述8976件假冒衣服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97472.3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荣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并建议对被告人欧阳荣浩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荣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欧阳荣浩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非法获利不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始,被告人欧阳荣浩受雇于同案人,租赁本市白云区石井大道某号某国际服装城某档口,销售假冒“FILA”、“CHAMPION”、“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衣服。
2019年6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欧阳荣浩,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8976件、销售卡片100张、收款塑料板1块、手机等物品。
经审计,上述8976件假冒衣服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9747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荣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代理人罩鑫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曾某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的假冒FILA、CHAMPION、UNDERARMOUR衣服照片,涉案名片、钥匙、收款二维码、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微信截图,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及价格证明,涉案档口商铺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大同鉴证字[2020]3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荣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荣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欧阳荣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荣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荣浩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欧阳荣浩因本案被羁押的天数31日,在刑期中予以折抵。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荣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FILA”、“CHAMPION”、“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衣服8976件、销售卡片100张、收款塑料板1块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