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执16号被执行人:刘宁,男性,1987年12月22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刘宁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8)豫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宁尚有罚金未执行完毕,本院知识产权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元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刘宁应支付罚金115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余额均为零,刘宁名下豫B×××××车辆未实际控制。
三、通过开封市尉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宁名下的房产信息。
四、通过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尉氏县管理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宁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五、到被执行人刘宁户籍地基层组织调查刘宁财产状况,查明刘明家庭经济困难,家属无代偿能力。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宁负有继续履行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