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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5103刑初163号
案件名称张泽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泽涛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51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泽涛,绰号“老二”,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桂海、张钰仪,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涛及辩护人潘桂海、张钰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泽涛为非法获利,自2015年3月初开始,在前向同案人陈仲杨(已判决)租用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工业区益达有限公司内一厂房内,雇佣工人生产印制假冒“黄山”“黄金叶”“红塔山”等注册商标的品牌香烟盒,被告人张泽涛负责管理该制假窝点,并向同案人陈仲杨缴纳每月l5000元的租金。

至2015年4月2日晚,该制假工场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联合澄海区烟草专卖局查处,现场查扣印有“荷花”“黄山”“黄金叶”“红塔山”等字样的香烟外盒标识共计38888件及制假机械等物品。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对查扣的“荷花(硬钻石专供出口)”“黄山”“黄金叶”“红塔山”等卷烟注册商标标识进行鉴定:“荷花(硬钻石专供出口)”卷烟条盒商标纸连版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黄山(硬新制皖烟)”条盒商标纸连版、“黄山(硬新制皖烟)”小盒商标纸连版、“黄金叶(硬金满堂)”条盒商标纸连版、“黄金叶(硬金满堂)”小盒商标纸连版、“红塔山(硬经典100)”条盒商标纸连版等的印刷方式、防伪标识与相应的真品卷烟商标纸有显著差异,因此并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

2.被告人张泽涛为非法获利,明知同案人“阿雄”(另案处理)准备生产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盒包装标识,仍于2018年4月间,协助同案人“阿雄”向同案人林慧珊(已判)租赁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官里村工业区×××××××厂房从事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盒包装标识。

被告人张泽涛负责管理该制假工场和安排生产、出货等工作,该制假工场雇佣了同案人潘益灿、林金平、陈森(均已判)等人担任管理及运输人员、技术工人、协助管理及搬运人员。

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联合潮州市潮安区烟草专卖局于2019年3月8日到该制假工场查处,现场抓获同案人陈森,并查扣印有“白沙”“中华”“荷花”“黄鹤楼”“沉香”等字样的香烟盒标识共计1292764个及制假机械等物品。

被告人张泽涛于2020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泽涛合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泽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泽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泽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泽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泽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其没有犯罪前科,请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涛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泽涛在本案第一宗犯罪中,为非法获利,向同案人租用场地、雇佣工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系该宗共同犯罪的主犯;

在第二宗犯罪中,被告人明知同案人准备从事制假活动,仍为非法获利,帮助同案人租赁制假场地、并负责管理制假工场和安排生产、出货、发放工资等工作,系同案人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共犯,在该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故应补充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二宗共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泽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人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泽涛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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