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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21刑初266号
案件名称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2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阳谷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某1,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殷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阳字牌”、“英武”、“杨谷二郎春”商标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性酒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的房屋院落内自己生产白酒,从山东郓城购进假冒品牌白酒的包装、酒瓶等,灌装成假冒“阳字牌”、“英武”、“杨谷二郎春”等品牌的白酒,生产好的成箱假酒由郭某某在其家中门市内进行销售。

2020年6月22日,阳谷县公安局在郭某某家中查获待销售的“杨谷二郎春”商标的陈酿酒100箱、“英武”商标的阳谷陈酿酒瓶6000个,“阳字牌”商标的陈酿酒52箱,并当场抓获郭某某。

上述制造并储存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共计65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商标注册信息,营业执照,专利证书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图片,证人马某、李某1、刘某、李某2、闫某、范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考虑;

经社会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阳谷县公安局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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