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380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路鑫茂商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恒业花园**。
经营者:陈自由,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路鑫茂商店(以下简称鑫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鑫茂商店的经营者陈自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登报的有关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沙依巴克区平川北路289号(“中兴家园”与“祥华烟酒商店”中间),一家门头标识为“鑫茂商店”字样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商品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1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鑫茂商店答辩称: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时,未及时告知是假酒,在购买行为发生后两年才起诉,致被告无法找出一单通予以核对,故对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069号公证书,以证实被告在位于沙依巴克区平川北路289号,门头标识为“鑫茂商店”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系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3、“伊力老窖”(46%vol25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各1瓶以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4、2018年9月16日证明1份,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高,“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成立,已从事酒类商品经营达8年之久。
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进货渠道、进货价格、进货时索要合法的进货单据等凭证应当明知,但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名酒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7、聘用律师合同1份,收据1张,公证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715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31日,经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至沙依巴克区平川北路289号(“中兴家园”与“祥华烟酒商店”中间),一家门头标识为“鑫茂商店”字样的店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晨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店内购买了“伊力老窖(500ml)”、“伊力老窖(250ml)”白酒各一瓶。
付款后,对方出具了收款收据(NO.6012852)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制作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06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当庭对自治区公证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伊力老窖”外包装与正品“伊力老窖”基本完全一致,内部瓶装与正品亦基本完全一致。
不同点在于:1、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及编码均采用激光灼烧方式进行喷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2、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使用的“”色泽明亮,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标识则颜色暗黄;
3、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颜色、纹路均匀,材质较硬,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颜色、纹路不均匀,材质较软;
4、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在包装盒顶盖上采用的虚线长短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5、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编码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1、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2、沙依巴克区克西路鑫茂商店,系于2011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不含保健食品)。
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6600元、公证费315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产生的费用138元,合计7153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二、若系被告销售,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的取证行为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公证记录、所附照片、微信支付方式及金额、被告出具的收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被告仅以收据上未载明货物批号否认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公证书及公证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否认自己向原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通过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外盒正面、背部、顶部及酒瓶瓶贴上均印有与原告第125129号商标相同的“”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同时外盒正面与背面及酒瓶瓶贴下方均标有“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瓶盖处印有“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但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颜色、材质、纹路以及盒顶激光喷码等方面与原告伊力特公司生产的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并非该公司生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亦未证明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同时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路鑫茂商店(经营者:陈自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路鑫茂商店(经营者:陈自由)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14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28%,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即756元,被告负担24%,即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