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浙02刑申22号 江山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 你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刑初1007号刑事判决与本院(2020)浙02刑终3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改判你公司无罪。
主要理由:一、郑大伟既不是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表明你公司授权予郑大伟,故郑大伟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
二、本案中你公司销售变压器与郑磊等人伪造奥克斯商标是两个行为,你公司的销售行为属正当合法行为,郑磊等人伪造奥克斯注册商标系犯罪行为,目前无证据证明你公司授权郑磊等人实施伪造的行为;
三、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了通过甲方验收,要求在你公司正常销售并已安装完毕的变压器上更换铭牌,因此从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上也可以判断,郑磊等人的伪造行为应独立于公司正常的销售行为;
四、原审对郑磊的定罪不准确,本案郑磊的行为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大有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黄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有单独销售行为,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曾秋琪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你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郑大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郑磊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你们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林家栋为你公司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亦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吴某1、林某1、黄某1、苏某、邱某、吴某2、余某、林某2、黄某2、曾某、毛某1、王某、毛某2、徐某、何某、吴某3、田某、陈某1、李某、陈某2、毛某3、吴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勘验笔录、关于商标侵权要求刑事立案查处的报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合同文本、报价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股东会决议、出资人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发货单、签收单、EMS快递单、合格证书、检验报告、收款回单、欠款金额汇总、电子回单、发票、扣押清单、照片、刑事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被告人黄风、曾秋琪、郑大伟、郑磊、林家栋等人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郑大伟系以你公司负责人身份与曾秋琪洽谈业务,涉案购销合同以你公司名义与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并以你公司名义发货。
郑大伟明知曾秋琪要求奥克斯牌子变压器,但你公司并未获得奥克斯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曾秋琪联系郑大伟要求提供验收资料时,仍让其直接联系郑磊予以配合,该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且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你公司对公账户显示与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证明销售涉案变压器所得货款由你公司收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你公司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并与他人共同参与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原审依据该行为认定你公司为单位犯罪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郑磊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亦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你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驳回申诉。
望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