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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伊宁市黄谦烟酒购物商店、黄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40知民初47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伊宁市黄谦烟酒购物商店、黄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市黄谦烟酒购物商店;黄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知民初47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黄谦烟酒购物商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新华西路17巷华域大酒店楼下。

经营者:黄谦,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告:黄谦,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伊宁市黄谦烟酒购物商店(以下简称黄谦烟酒商店)、黄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被告黄谦烟酒商店经营者暨被告黄谦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谦烟酒商店和黄谦停止销售侵犯第125129号“伊力牌”、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黄谦烟酒商店和黄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3.判令被告黄谦烟酒商店和黄谦在《新疆法制报》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谦烟酒商店和黄谦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总股本4.41亿元,总资产达31亿元。

原告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国家AAA级信誉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系新疆第一个拥有“中国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牌”系列白酒系用天山雪水、伊犁河谷优质五粮为原料,采用传统工艺及现代科技精心酿制而成,被誉为“新疆第一酒”,享有“新疆茅台”之美誉。

原告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2002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商标,并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牌”、“伊力柔雅”注册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20年5月11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俗称伊力小老窖)10瓶、“伊力柔雅”(蓝花瓷)4瓶白酒。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4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7年11月10日,被告黄谦烟酒商店曾因销售侵害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被伊犁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州工商处字【2017】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黄谦烟酒商店销售的假冒“伊力老窖”(46%vol,250ml)28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1瓶,并处罚款10,000元。

被告黄谦烟酒商店不思悔改,仍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商品,主观恶意明显,系重复侵权行为。

2019年5月28日,原告伊力特公司曾授权被告黄谦烟酒商店为“伊力”品牌九大明星产品授牌店,陈列并销售包括“伊力老窖”、“伊力柔雅”等在内的明星产品,但被告明知不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仍以原告授牌店之名真假混卖涉案白酒,侵权情节十分恶劣,属于严重的故意侵权、直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黄谦烟酒商店、黄谦共同辩称:首先,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2017的处罚决定至今已有3年时间,距离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而2020年5月的行政处罚是依据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定证明,没有引入第三方鉴定,因此该行政处罚依据错误,其已经提出行政复议并受理,因此该行政处罚并未发法律效力。

其次,涉案“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是他人给其抵账而来;

而涉案伊力小老窖白酒是其从私人处收购用于自用而不是对外销售,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上述白酒为假冒侵权产品,不存在任何过错。

再次,涉案酒品其并未售出或获利,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伊力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伊力牌”和“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

被告黄谦烟酒商店、黄谦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认定。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2份、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鉴定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谦烟酒商店于2017年11月曾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白酒被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再次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权产品并被行政处罚;

被告黄谦烟酒商店、黄谦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其已就该处罚提出行政复议,因此该行政处罚并没有生效。

由于行政处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除非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推翻原行政处罚决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认定。

证据三: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2份及《伊力特明星产品授权店协议》,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获得过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白酒市场上的知名度和认可度较高,并且被告系原告明星产品授权店;

被告黄谦烟酒商店、黄谦质证意见:对2份证明的“三性”不认可,但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由于2份证明客观反映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美誉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认定。

证据四:聘用律师合同1份、乌鲁木齐律师协议文件1份、交通费票据11张、住宿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7,100元、并支出差旅费、住宿费830元,本案主张208元;

被告黄谦烟酒商店、黄谦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律师代理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是本案产生的代理费,并且计算标准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黄谦烟酒商店、黄谦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针对2020年的行政处罚已提出行政复议;

原告伊力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该证据客观反映了涉案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

证据二:微信支付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侵权伊力小老窖白酒是其从案外人田某手中购买;

原告伊力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系支付涉案侵权商品价款,并且进货来源不合法。

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三:抵账清单1份,拟证明涉案侵权“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是他人给其抵账而来;

原告伊力特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由于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形成,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证据四: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明涉案“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是其代表伊宁华域大酒店抵账给被告黄谦烟酒商店的商品;

原告伊力特公司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黄谦系同乡,有利害关系,并且其并未提供能代表华域大酒店的证明,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证人黄某与被告黄谦存在同乡的利害关系,其亦未提供关于其当时任职伊宁华域大酒店的身份关系证明,并且其证言陈述涉案侵权白酒抵账时间为2020年春节前,与被告提交抵账清单记载的抵账时间(2019年1月)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田某的证言,拟证明涉案伊力小老窖白酒是证人于2020年1月11日向被告黄谦烟酒商店销售,被告购买该酒是为了自用并非用于销售;

原告伊力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并非合法酒类经营主体,被告从没有经营资质的私人进购白酒,本身存在过错。

由于该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先前提交的微信支付打印件可以证实涉案侵权白酒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以下简称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伊力特公司,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7日,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伊力特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生产、出品的“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

2020年1月11日,被告黄谦烟酒商店从案外人田某手中以560元价格收购了假冒的“伊力牌”“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10瓶,并存放于其经营商店对外销售。

2020年5月11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黄谦烟酒商店内对外销售的上述10瓶“伊力老窖”(46%vol,250ml)及另外4瓶“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涉嫌假冒产品并进行查扣。

伊力特公司对上述产品经鉴定后出具鉴定证明书,证实上述查扣产品均为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9月8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伊市市监行处[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黄谦烟酒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为由,没收了上述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0,000元。

被告黄谦烟酒商店不服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26日通知黄谦烟酒商店已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目前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被告黄谦烟酒商店于2017年2月21日注册成立,黄谦为该商店个体经营业主。

2020年3月前,该商店登记经营范围为:食品、烟酒、饮料、茶叶零售等。

2017年11月10日,黄谦烟酒商店曾因销售侵犯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伊力老窖”(46%vol,250ml)28瓶白酒、“伊力老窖”(52%vol,500ml)1瓶白酒,原伊犁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州工商处字[2017]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5月28日,被告黄谦烟酒商店与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伊力特明星产品授牌店政策协议》,成为伊力特公司9大明星产品(包括伊力王、伊力小老窖、伊力柔雅等9款畅销产品)的授权经销商,约定:伊力特对黄谦烟酒商店提供9大畅销产品专柜陈列和门头支持,时间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

2020年5月,被告黄谦烟酒商店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前,其商店入口处悬挂有伊力特公司提供支持的“伊力特明星产品授牌店”的门头店招。

2020年9月28日,原告伊力特公司和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于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伊力特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肖跃丽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伊力特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原告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被查扣涉案白酒是否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免责情形;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如果存在商标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黄谦烟酒商店被查扣的白酒标有“伊力牌”“伊力老窖”及“伊力柔雅”商标,属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经原告公司辨认并鉴定,涉案白酒为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的规定,在被告无法提供涉案白酒真实合法来源并足以推翻伊力特公司鉴定证明情况下,伊力特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可以认定被告经营场所查扣的涉案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黄谦烟酒商店辩称涉案白酒是其从他人处抵账或收购而来用于自用,并不知道系侵权商品,主观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酒类经营者在购进酒类商品时,只有严格遵守了上述规定,方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进货来源合法。

本案中,被告黄谦烟酒商店作为专业酒类经销商,进购涉案白酒前未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的随附单,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法证明进货渠道的合法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侵权免责情形,应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虽然被告辩称其从私人收购的10瓶伊力小老窖是用于自用而非销售,但其自2020年1月收购后一直存放于其经营商店直至2020年5月被查扣,时间长达4个月之久,根据涉案白酒存放地点及存放时间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明显是用于对外销售而并非自用。

因此,被告关于进货来源合法、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所购白酒并非用于销售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1月实施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虽然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其于2020年1月再次实施侵犯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尽管被告在2017年11月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赔偿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计算,但被告该次对相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情节,可以作为本案中对被告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认定和原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案中,被告黄谦烟酒商店销售涉案假冒“伊力牌”的“伊力老窖”和“伊力柔雅”白酒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伊力特公司的“伊力牌”和“伊力柔雅”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原告伊力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伊力牌”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市场份额、被告黄谦烟酒商店自2017年11月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侵权并扩大侵权商标数量、且作为伊力特公司授牌经销商具有知假售假等情节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黄谦烟酒商店赔偿原告伊力特公司商标侵权经济损失130,000元。

关于原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其中交通费、住宿费共20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费用,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已出庭并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故参照《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规定,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以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12,208元(12,000元+208元),被告应当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是对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名誉权造成不良影响时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的规定,本案被告销售假冒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公司名誉的诋毁和诽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此,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应由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被告黄谦应当与黄谦烟酒商店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黄谦烟酒购物商店、黄谦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伊力牌”及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伊宁市黄谦烟酒购物商店、黄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以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2,208元,上述费用共计142,20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51元,由被告伊宁市黄谦烟酒购物商店和黄谦共同负担2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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