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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惠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3213号
案件名称余惠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惠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2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惠玉,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丽莉,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惠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惠玉及辩护人郑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起,被告人余惠玉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360个及销售单据10本。

经鉴定,上述销售单据中24页为余惠玉所书写。

经统计,上述手袋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338785元;

余惠玉已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的金额为人民币1497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惠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惠玉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惠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惠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考虑其是单亲母亲,需要独自抚养未成年的女儿,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惠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惠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余惠玉的行为属于未遂。

二、被告人余惠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余惠玉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余惠玉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余惠玉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六、被告人余惠玉从事自主品牌的经营为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辅。

七、被告人余惠玉家里尚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要抚养。

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余惠玉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360个及销售单据10本。

经鉴定,上述销售单据中24页为余惠玉所书写。

经统计,上述手袋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338785元;

余惠玉已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的金额为人民币1497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假冒的手袋照片、三联送货单、送货单据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账号资料截图、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DIOR”商标的登记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授权材料、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授权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查获物品的价值统计情况、房租微信缴费收据、租金电费管理费明细表、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材料(出生证、小孩在学证明、离婚证)、被告人自有品牌商标注册证、被告人余惠玉的身份材料;

证人荘某某、苏某、林某、肖某、曾某的证言;

被告人余惠玉的供述和辩解;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文检)字[2020]00352号鉴定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惠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惠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惠玉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惠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惠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离异后需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余惠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惠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360个(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型号品牌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人民陪审员  谢 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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