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26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东洋,曾用名成东洋,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住河南省延津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何艳,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玲,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甜太阳绿色饮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河南省延津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会军,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洋、郭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洋及其指定辩护人何艳,被告人郭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会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上旬,被告人陈东洋提供原材料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新乡市甜太阳绿色饮品有限公司院内使用被告人郭玲的灌装线,灌装假的西凤酒“凤香经典”十年(酒精度45度,净含量500毫升,厂址是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957件,被告人郭玲得赃款14355元,然后被告人陈东洋以每件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自己的弟弟成建礼(另案处理)941件,总价值141150元,截至案发,成建礼已支付被告人陈东洋50000元,下余未付。
案发后,被告人陈东洋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郭玲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将违法所得14355元全部退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照片、前科证明等书证;
证人李某、王某等证言;
被告人陈东洋、郭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东洋、郭玲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东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对被告人郭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东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东洋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郭玲在伙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上旬,被告人陈东洋提供原材料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使用被告人郭玲为法定代表人的新乡市甜太阳绿色饮品有限公司的灌装线,灌装假的西凤酒“凤香经典”十年(酒精度45度,净含量500毫升,厂址是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957件,被告人郭玲得赃款14355元,然后被告人陈东洋以每件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自己的弟弟成建礼(另案处理)941件,总价值141150元,截至案发,成建礼已支付被告人陈东洋50000元,下余未付。
案发后,被告人陈东洋、郭玲主动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郭玲将违法所得14355元全部退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洋、郭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通话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证人李某、王某、吕某、成建礼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陈东洋、郭玲供述和辩解;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等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玲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还提供生产、储存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东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郭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东洋、郭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经我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郭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东洋违法所得50000元。
被告人郭玲违法所得143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