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蒂玛光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黄阁北路**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厂房B901。
法定代表人:曹沿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乔,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宜美智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潭头树边坑路与松岗大道交汇处**厂房201及第**/div> 法定代表人:林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湘辉,国浩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码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潭头树边坑路与松岗大道交汇处**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吴林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朋宇,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若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树鸿,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奥蒂玛光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蒂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宜美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智公司)、深圳市凯码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码时代公司)、东莞市若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奥蒂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周子乔,被上诉人宜美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鹏、谢湘辉,被上诉人凯码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郝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若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蒂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决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若美公司停止侵权;
3.由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连带赔偿奥蒂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4.由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若美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宜美智公司与凯码时代公司注册地址仅相差一个楼层、实际经营地址混同,宜美智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标注的网站是凯码时代公司的官网,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凯码时代公司与宜美智公司在经营上混同,实际为同一主体,属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主传动带”“第二遮光板”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上述两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判断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⑴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主传动带”并非功能性限定特征,从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主传动带就是设置在主体框架内的,用于将电路板从第一侧传输至第二侧,从而使其通过信息采集区域的带状部件。
原审判决将从属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实施例的技术特征对其做进一步限定,将包括“主传动带”“第一辘辊组件”“第二辘辊组件”“主传动带绕设于驱动件、第一辘辊组件和第二辘辊组件之间”以及“支托板”这些技术特征也读入权利要求1中,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⑵设置第一、第二辘辊组件及支托板用来传输电路板,从而导致电路板在信息采集区域是上下可供光穿透的模式,从而导致需要设置第一、第二遮光板,该技术方案记载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中并不等于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的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主传动带下的真空吸附装置实际上起到了遮挡部分漏光的功能,构成第二遮光板。
宜美智公司辩称:1.宜美智公司与凯码时代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是二者均各自独立经营,宜美智公司没有参与凯码时代公司的经营,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主传动带”“第二遮光板”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码时代公司辩称:同意宜美智公司意见。
若美公司未作陈述。
奥蒂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奥蒂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若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奥蒂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1016××××.1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宜美智公司和凯码时代公司连带赔偿奥蒂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由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若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发明人纪其乐,专利号为ZL20141016××××.1,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奥蒂玛公司,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12月4日,奥蒂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杰赟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深证字第17323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5日上午,奥蒂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杰赟在公证处公证员刘敏、工作人员陈丽监督下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会展中心展馆举办的“2018国际线路板及电子组装华南展览会”,在“1H02”凯码时代公司的展位上,蔡杰赟从该展位取得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的宣传资料各一份,并现场使用公证员手机进行拍照。
其中宜美智公司的宣传资料上有“在线式A0I/AVI外观检查机”AT750系列的图片、规格、参数等介绍,内页网址为“http://www.××××.com”。
所拍照片由公证员拷贝并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
本案受理后,奥蒂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原审法院作出(2019)粤03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3月26日对位于案外人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宜美智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线式A0I/AVI外观检查机”(型号RocketAT750)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奥蒂玛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证据保全固定的“在线式A0I/AVI外观检查机”(型号RocketAT750),主张以上述证据保全取证的录像视频作为比对。
宜美智公司认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提出异议。
奥蒂玛公司主张本案的保护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包括主体框架、设置于所述主体框架内以采集电路板之信息的光学成像系统以及用于传输所述电路板的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框架包括连接上一工序工作台的第一侧和连接下一工序工作台的第二侧,所述光学成像系统位于所述第一侧与所述第二侧之间并包括至少一个与所述电路板垂直设置的第一摄像装置以及至少一个与所述电路板垂直设置的第二摄像装置;
所述输送机构固定安装于所述主体框架上并包括固定安装于所述第一侧以接收所述电路板的送料组件、固定安装于所述第二侧以传输经所述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检测后的电路板的传送组件以及固定安装于所述主体框架内以使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摄像装置的信息采集区域的传动组件,所述传动组件位于所述送料组件与所述传送组件之间并包括将电路板从第一侧传输至第二侧的主传动带,所述主传动带位于所述第一摄像装置和所述第二摄像装置之间;
所述光学成像系统还包括设置于所述传动组件相对两侧并固定于所述主体框架上的第一光源组件和第二光源组件,所述第一光源组件位于所述主传动带与所述第一摄像装置之间并与所述第一摄像装置正对,所述第二光源组件位于所述主传动带与所述第二摄像装置之间并与所述第二摄像装置正对;
第一光源组件包括第一光源以及第一光路盒,所述第二光源组件包括第二光源以及第二光路盒;
所述第一光路盒与所述第二光路盒分别设置于所述输送机构的两侧,所述第一光源和所述第一摄像装置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一光路盒两侧,所述第二光源和所述第二摄像装置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二光路盒两侧;
所述第一光源组件与所述第二光源组件在所述传动组件上的投影相互错开;
所述第一光源组件还包括第一遮光板,所述第二光源组件还包括第二遮光板,所述第一遮光板设置于所述第一光路盒与所述传动组件之间,所述第二遮光板设置于所述第二光路盒与所述传动组件之间。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
2.包括主体框架;
3.设置于所述主体框架内以采集电路板之信息的光学成像系统;
4.以及用于传输所述电路板的输送机构;
5.所述主体框架包括连接上一工序工作台的第一侧和连接下一工序工作台的第二侧;
6.所述光学成像系统位于所述第一侧与所述第二侧之间;
7.包括至少一个与所述电路板垂直设置的第一摄像装置以及至少一个与所述电路板垂直设置的第二摄像装置;
8.所述输送机构固定安装于所述主体框架上并包括固定安装于所述第一侧以接收所述电路板的送料组件;
9.固定安装于所述第二侧以传输经所述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检测后的电路板的传送组件;
10.固定安装于所述主体框架内以使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摄像装置的信息采集区域的传动组件;
11.所述传动组件位于所述送料组件与所述传送组件之间并包括将电路板从第一侧传输至第二侧的主传动带;
12.所述主传动带位于所述第一摄像装置和所述第二摄像装置之间;
13.所述光学成像系统还包括设置于所述传动组件相对两侧并固定于所述主体框架上的第一光源组件和第二光源组件;
14.所述第一光源组件位于所述主传动带与所述第一摄像装置之间并与所述第一摄像装置正对;
15.所述第二光源组件位于所述主传动带与所述第二摄像装置之间并与所述第二摄像装置正对;
16.第一光源组件包括第一光源以及第一光路盒;
17.所述第二光源组件包括第二光源以及第二光路盒;
18.所述第一光路盒与所述第二光路盒分别设置于所述输送机构的两侧;
19.所述第一光源和所述第一摄像装置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一光路盒两侧;
20.所述第二光源和所述第二摄像装置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二光路盒两侧;
21.所述第一光源组件与所述第二光源组件在所述传动组件上的投影相互错开;
22.所述第一光源组件还包括第一遮光板;
23.所述第二光源组件还包括第二遮光板;
24.所述第一遮光板设置于所述第一光路盒与所述传动组件之间;
25.所述第二遮光板设置于所述第二光路盒与所述传动组件之间。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组件还包括分别靠近所述第一侧和所述第二侧并固定安装于所述主体框架内侧的一对第一辘辊组件和一对第二辘辊组件以及驱动所述主传动带转动的驱动件,所述主传动带绕设于所述驱动件、所述第一辘辊组件和所述第二辘辊组件之间,所述第一摄像装置和所述第二摄像装置的信息采集区域位于所述第一辘辊组件和所述第二辘辊组件之间。
权利要求2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26.所述传动组件还包括分别靠近所述第一侧和所述第二侧并固定安装于所述主体框架内侧的一对第一辘辊组件和一对第二辘辊组件以及驱动所述主传动带转动的驱动件;
27.所述主传动带绕设于所述驱动件所述第一辘辊组件和所述第二辘辊组件之间;
28.所述第一摄像装置和所述第二摄像装置的信息采集区域位于所述第一辘辊组件和所述第二辘辊组件之间。
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组件还包括固定安装于所述主体框架内并位于所述第一辘辊组件和所述第二辘辊组件之间以支承所述电路板的支托板。
权利要求3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29.所述传动组件还包括固定安装于所述主体框架内并位于所述第一辘辊组件和所述第二辘辊组件之间以支承所述电路板的支托板。
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组件还包括固定安装于所述主体框架上以检测所述电路板沿所述送料组件传输至所述传动组件的来板感应部件。
权利要求4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30.所述传动组件还包括固定安装于所述主体框架上以检测所述电路板沿所述送料组件传输至所述传动组件的来板感应部件。
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组件还包括设置于所述主体框架的第一侧并位于所述第一辘辊组件与所述送料组件之间的位置调节组件,所述电路板沿所述送料组件穿过所述位置调节组件传送至所述传动组件上。
权利要求5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31.所述传动组件还包括设置于所述主体框架的第一侧并位于所述第一辘辊组件与所述送料组件之间的位置调节组件;
32.所述电路板沿所述送料组件穿过所述位置调节组件传送至所述传动组件上。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奥蒂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2、8、9、11、12、22-27、29不相同也不等同,凯码时代公司庭后补充意见认为对于技术特征10也不相同、不等同,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对两者其他对应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
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认为:一、奥蒂玛公司涉案专利采用主体框架,从说明书附图来看,是一个直立的框架,输送机构和光学成像系统通过该直立的框架安装定位。
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外壳配合水平设置的支架,全部输送机构以及光学成像系统均安装于外壳内,并通过水平支架定位安装,可防止光学成像系统受外部光线的干扰,提高成像效果,同时有利于防尘,保护电路板免受外界损害。
二、关于技术特征8送料组件的安装方式。
涉案专利中送料组件是固定安装于主体框架的第一侧,通过主体框架侧面定位,框架承载能力不高。
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外壳以及支架,送料组件通过水平设置的支架定位安装,而不是通过外壳定位安装,受力情况更好。
涉案专利中“以接收所述电路板的送料组件”这一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确定该特征的内容。
按照说明书0042段的记载(参照涉案专利附图6),送料组件必须包括固定支架,第一输送辊轮以及第一传动带、第一辘辊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组件有独立的动力装置,通过马达驱动齿轮方式(而非皮带传动)带动滚筒转动,进而实现送料。
三、关于技术特征9固定安装于所述第二侧以传输经所述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检测后的电路板的传送组件。
涉案专利中传送组件是固定安装于主体框架的第二侧,通过主体框架侧面(即第二侧)定位,框架承载能力不高。
被诉侵权产品传料组件通过水平设置的支架定位安装,受力情况更好。
涉案专利中“以传输经所述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检测后的电路板的传送组件”这一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确定该特征的内容。
按照说明书0044段的记载(参照涉案专利附图7),送料组件必须包括固定支架,输送滚轮组件以及第二传动带、第二辘辊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组件有独立的动力装置,可带动滚轮组将经检测的电路板快速带出。
四、技术特征10“固定安装于所述主体框架内以使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摄像装置的信息采集区域的传动组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0036-0037段、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及附图6的上述内容确定特征10的内容。
涉案专利实现特征10“以使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摄像装置的信息采集区域的传动组件”这一功能,至少应当包括驱动件、主传动带、第二辘辊组件、第一辘辊组件,并且主传动带还需要同时绕设在驱动件、第一辘辊件、第三辘辊件上。
被诉产品的方案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第一、涉案专利通过第一辘辊组件521、第二辘辊组件522的“夹持”作用,实现电路板100在“图像采集区域”的平稳传输,第一辘辊组件521、第二辘辊组件522之间是空的,上、下光路容易产生干扰,而且辘辊组件与电路板线接触,传输过程不稳定。
被诉产品采用平面皮带传送,可以对上、下光源进行隔离,皮带与电路板面接触,可以实现电路板的稳定传输。
第二、涉案专利的驱动件523同时作为送料组件51、传动组件52、传送组件53的动力源,而被诉产品动力装置是分散的,送料组件51、传动组件52、传送组件53均有自己独立的动力装置,各部分传输速度可以灵活设置。
五、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主传动带”。
主传动带并不是本领域的一个通用技术名词,权利要求中用词含义不清,应参照说明书、附图进行解释。
参照说明书0036-0037段,附图2以及附图6,涉案专利中“主传动带”同时作为送料组件、传动组件、传送组件的动力源,由驱动件驱动,同时绕设在驱动件的电机主轴、第一辘辊件、第三辘辊件上。
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件直接驱动齿轮箱,齿轮箱链接滚筒带动环形封闭的传送皮带,其不同功能区不同驱动设置使得其不具有主传动带。
奥蒂玛公司指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所谓“主传动带”实则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传送皮带,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12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六、关于技术特征22-25的第一遮光板、第二遮光板。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一遮光板、第二遮光板。
涉案专利追求小型化,第一、第二摄像装置在竖直方向上没有完全错开,第一光源组件和第二光源组件的投影有重叠,所以两者需要第一遮光板和第二遮光板,防止上下光路灯光干扰。
被诉侵权产品不追求小型化,第一、第二摄像装置在竖直方向上完全错开,第一光源组件和第二光源组件的投影没有重叠,上下光线没有干扰的可能,同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平面皮带传送,可以对上、下光源隔离进行隔离,也不需要遮光板。
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主传动带、第一辘辊组件、第二辘辊组件与支托板,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6、27、29不同,且权利要求3-5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必然也不会落入保护范围更窄的权利要求3至5的保护范围。
对于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比对意见,奥蒂玛公司认为主体框架指的就是能够支撑相关功能部件的框架结构,是常用术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不存在不清楚的地方。
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结构也是可以支撑起各部件的主体结构,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主体框架没有区别。
并非所有带有功能描述字眼的技术特征都属于功能性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不是功能性特征。
权利要求中“送料组件”、“传送组件”、“传动组件”和“主传动带”都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限于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
被诉侵权产品主传动带上方的实心板,用来遮挡下方的第二光源组,即为“第一遮光板”。
被诉侵权产品传动皮带包裹住的实心结构,能够起到遮挡第一光源组向下的光,即为“第二遮光板”,即便认定与“第二遮光板”有所区别,也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奥蒂玛公司指控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
奥蒂玛公司认为,根据(2018)深证字第173233号《公证书》显示,凯码时代公司展台上展出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产品宣传册,且宜美智公司宣传册显示的官网是凯码时代公司的官网。
宜美智公司与凯码时代公司虽然注册地址上相差一个楼层,但实际经营时使用同一个地址进行办公,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凯码时代公司为宜美智公司全资子公司,故认为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宜美智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否认凯码时代公司实施共同制造行为。
凯码时代公司认为其虽与宜美智公司存在控股与被控股关系,但两被告各自独立经营,经营范围也不一致,凯码时代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结合奥蒂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原审法院保全证据,认定宜美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凯码时代公司在其参展展位展出宜美智公司产品宣传册,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凯码时代公司、宜美智公司虽然存在控股与被控股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不能证实凯码时代公司与宜美智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奥蒂玛公司相关指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奥蒂玛公司指控若美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标示“Ruomei”的建筑外表及机器局部、铭牌的照片作为证据。
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不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奥蒂玛公司提交的上述照片来源无相应证据证实,“Ruomei”的外建筑与机器局部以及铭牌均分属不同照片,不能证实照片上的机器系在“Ruomei”标识的建筑内,不能证实若美公司为生产经营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奥蒂玛公司指控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
三、宜美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专利审查档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被诉侵权产品及专利产品图片作为侵权比对证据,宜美智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其他型号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
奥蒂玛公司对专利审查档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鉴于宜美智公司对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及专利产品图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宜美智公司提交销售合同为其他型号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宜美智公司明确只作不侵权抗辩,原审法院对于宜美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焦点问题。
首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9、10中记载的送料组件、传送组件与传动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固定安装于主体框架第一侧从上一工序接收电路板的送料组件,具备固定安装于主体框架内将电路板传送经过信息采集区域的传动组件,也具备固定安装于主体框架第二侧负责将电路板检测后送往下一工序的传送组件,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上述对应技术特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固定安装摄像装置、输送机构的主体框架,虽然框架外安装了封闭部件,但权利要求未对主体框架是否封闭进行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主体框架这一技术特征。
再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主传动带”及“第一遮光板”、“第二遮光板”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均使用了“主传动带”一词,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发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传动带”系指位于信息采集区域将电路板从第一侧传输至第二侧的传动介质,而权利要求2中的“主传动带”是指绕设于驱动件、第一辘辊组件和第二辘辊组件之间的驱动皮带,同一概念使用在权利要求中有一定矛盾或者说不同,这时我们应该结合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来分析。
涉案专利目的是突破传统电路板在真空吸附平台输送单面摄像、需手动翻面检测的模式,实现对电路板一次性双面摄像检测。
由于电路板在信息采集区域需要由第一摄像装置和第二摄像装置对其上下进行检测,故电路板在“主传动带”中应该是上下无遮掩或可供检测光穿透的。
为了避免上下光源干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第一遮光板”、“第二遮光板”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在从属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在信息采集区域利用第一辘辊组件和第二辘辊组件传动电路板模式,电路板系通过辘辊组件上下无遮掩通过信息采集区域而非置于传动带上的,受电路板长度规格限制,两辘辊组件之间距离受限且需要“支托板”,同时需要“第一遮光板”与“第二遮光板”防止上下光源干扰。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传统的真空吸附平台输送检测模式,只是在信息采集区域将真空吸附输送平台分成独立间隔的两段,第一摄像装置采用传统方式对电路板上面进行摄像检测,第二摄像装置在两段输送平台之间的间隔部分从下面对电路板进行摄像检测,该技术方案如果要求节省空间,两个摄像装置距离较近时,为防止下光源的干扰应设置遮光板,如被诉侵权产品上即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一遮光板”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采用真空吸附平台传送,在信息采集区域并非上下同时可供光穿透的模式,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也无需具备“第二遮光板”。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在信息采集区域传动方案不同,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主传动带”“第二遮光板”“第一辘辊组件”“第二辘辊组件”以及“主传动带绕设于驱动件、第一辘辊组件和第二辘辊组件之间”、“支托板”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主传动带”、“第二遮光板”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奥蒂玛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奥蒂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奥蒂玛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二、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奥蒂玛公司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主传动带”“第二遮光板”技术特征提起上诉,对其他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本案二审所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主传动带”“第二遮光板”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主传动带”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书的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根据查明的事实,奥蒂玛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传动组件位于所述送料组件与所述传送组件之间并包括将电路板从第一侧传输至第二侧的主传动带,所述主传动带位于所述第一摄像装置和所述第二摄像装置之间”,权利要求2限定“所述主传动带绕设于所述驱动件、所述第一辘辊组件和所述第二辘辊组件之间”,权利要求2系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主传动带”技术特征部位有两处限定,且各限定的部位不相同,权利要求书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并不清楚。
据此,原审判决结合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确定“主传动带”技术特征的内容,并无不当。
奥蒂玛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主传动带”技术特征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6】段记载:所述主传动带520绕设于所述驱动组件523、所述第一辘辊组件521和所述第二辘辊组件522之间;
【0037】段记载:所述主传动带520绕设于所述第一辘辊件524、所述第三辘辊件526和所述驱动件523上,并带动第一辘辊件524和所述第三辘辊件526转动,以起到传送电路板100的作用。
结合涉案专利附图6可知,涉案专利“主传动带520”同时作为送料组件51、传动组件52、传送组件53的动力源,并由驱动件523驱动,绕设在驱动件523的电机主轴、第一辘辊件524、第三辘辊件526上,第一辘辊件524、第三辘辊件526分别作为送料组件51、传送组件53的动力输入端。
但经查勘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视频,被诉侵权产品受驱动件是齿轮箱,齿轮箱链接滚筒带动环形封闭的传送皮带,并不具备涉案专利上述“主传动带”技术特征。
本案中,奥蒂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传送皮带”技术特征与“主传动带”技术特征等同。
经查勘,“传送皮带”“主传动带”二技术特征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该“等同”主张有违本案基本事实。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主传动带”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第二遮光板”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第一光源组件与所述第二光源组件在所述传动组件上的投影相互错开;
所述第一光源组件还包括第一遮光板,所述第二光源组件还包括第二遮光板,所述第一遮光板设置于所述第一光路盒与所述传动组件之间,所述第二遮光板设置于所述第二光路盒与所述传动组件之间”;
从说明书附图11可见,其第一摄像装置20、第一摄像装置24上下未完全错开,投影有重叠,因此需要第一遮光板、第二遮光板以防止上下光路干扰。
奥蒂玛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因主传动带上设置有大量通孔会有透光,设置在主传动带下的真空吸附装置实际上起到了遮挡漏光的功能,构成第二遮光板。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主传动带”技术特征,奥蒂玛公司上诉所称“主传动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传送皮带,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平面皮带传送,平面皮带是封闭环形,可以对上、下光源进行隔离。
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采用真空吸附平台传送,在信息采集区域并非上下同时可供光穿透的模式,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也无需具备“第二遮光板”。
如同奥蒂玛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真空吸附装置的设计初衷可能只是产生真空负压从而使得电路板能够紧贴在主传动带上,而并没有包括遮光的功能,其侵权的但书理由主要集中在有无漏光的可能性分析,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二遮光板的技术事实,未尽举证责任。
本案中,奥蒂玛公司一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第二遮光板设置在传送皮带内,二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真空吸附装置等同于第二遮光板,自相矛盾,亦有违司法诚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第二遮光板”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权利要求记载“主传动带”“第二遮光板”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奥蒂玛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主传动带”“第二遮光板”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奥蒂玛公司上诉主张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当证明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宜美智公司、凯码时代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也均属独立的民事主体,仅以二公司注册地址相差一个楼层的事实,尚不能证明二公司人格混同,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奥蒂玛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奥蒂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奥蒂玛光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8日 涉案专利 “电路板双面检测设备”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141016××××.1) 关键词 专利侵权;
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书清楚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蒂玛光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宜美智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码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若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驳回原告奥蒂玛光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法律问题 如何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限定专利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书的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奥蒂玛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传动组件位于所述送料组件与所述传送组件之间并包括将电路板从第一侧传输至第二侧的主传动带,所述主传动带位于所述第一摄像装置和所述第二摄像装置之间”,权利要求2限定“所述主传动带绕设于所述驱动件、所述第一辘辊组件和所述第二辘辊组件之间”,权利要求2系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主传动带”技术特征部位有两处限定,且各限定的部位不相同,权利要求书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并不清楚。
据此,原审判决结合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确定“主传动带”技术特征的内容,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