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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伽师县新名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31知民初21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伽师县新名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新名轩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新31知民初21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伽师县新名轩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古宰尔西路交通大厦正**。

经营者:雷艳玲,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明,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系雷艳玲的丈夫。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因与被告伽师县新名轩商行(以下简称新名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巴楚县优惠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喀什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发展至今拥有员工2000余人,总股本44100万元,总资产达31亿元。

原告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国家AAA级信誉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系新疆第一个拥有“中国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牌系列白酒系用天山雪水、伊犁河谷优质五粮为原料,采用传统工艺及现代科技精心酿制而成,被誉为“新疆第一酒”,享有“新疆茅台”之美誉。

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1年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注册为“伊犁白酒”,1964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为“伊力牌”商标(“牌”不在专用权范围内)。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并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伊力柔雅”“伊力特”等系列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9年8月9日,伽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46250ml)14瓶,“伊力老窖”(52500ml)10瓶,无合法来源凭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4瓶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商品,严重侵占了原告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保护“伊力牌”驰名商标,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食品人身安全,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新名轩商行辩称,我妻子进货时也不知道进购的是假酒,当时有人来店里推销,比正常的白酒便宜一些,我们为了图便宜才进购了这批酒,而且我们出售这批酒已经被工商部门进行了严厉的处罚,所以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拟证明: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国内外多项大奖,在白酒市场上的知名度和认可度较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1份,拟证明:“伊力老窖”白酒销量在疆内市场排名首位。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者于2015年5月19日设立伽师县名轩商行,2016年6月22日注销,同日在同一地址又设立伽师县新名轩商行,至行政查处时已经营四年之久,应当知道“伊力”品牌白酒,特别是“伊力老窖”白酒的知名度、进货渠道、进货价格,以及进货时索要合法的进货凭证等情况,但仍大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合法来源凭证,主观具有过错。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伊力”牌商标系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系知名商品,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销量位于全疆首位。

证据二:聘用律师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参照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10万元部分8%-9%+2100),需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60000*9%+2100元);

差旅费票据14张,拟证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前往喀什中院立案产生差旅费共计1624元,本案主张135元(1624÷12)。

以上金额共计7635元,是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新名轩商行对以上两组证据质证称,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对于原告诉求的差旅费用7635元,我同意承担,对于公开登报道歉我也愿意承担。

针对原告诉求赔偿6万元我认为太高了,我愿意承担一部分。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享有的“伊力”牌商标系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系知名商品,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定的合理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在新疆地区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伊力特曲”白酒自1972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新疆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

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曲”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前列。

另查明,被告经营者于2015年5月19日设立伽师县名轩商行,2016年6月22日注销,同日在同一地址又设立伽师县新名轩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对其销售的“伊力老窖”(52%vol500ml)10瓶、“伊力老窖”(46%vol250ml)14瓶,共24瓶涉案白酒,不是伊力特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

王万明向本院提交书面《致歉声明》向伊力特公司表达了歉意,并承诺今后不再销售侵害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保证从正规渠道进货,索要合法的进货凭证,杜绝假酒上架销售。

伊力特公司对王万明《致歉声明》内容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名轩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费用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由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新名轩商行成立时间较长,应对伊力特公司的“伊力”系列白酒的市场知名度、进货渠道及进货时索要合法的进货凭证等知晓,由于新名轩商行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具有过错。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白酒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动致歉认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7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

鉴于新名轩商行已向伊力特公司进行了书面致歉,且伊力特公司对被告经营者王万明的书面《致歉声明》表示认可,再重复登报致歉已无必要,故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在《喀什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伽师县新名轩商行(经营者:王万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伽师县新名轩商行(经营者:王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700元(壹万捌仟柒佰元整);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伽师县新名轩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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