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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斯公司与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11073号
案件名称范斯公司与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斯公司;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1073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

诉讼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ElizabethStockstill)。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晏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舒琪,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15499909E。

法定代表人:李秀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晏明、黄雷舒琪,被告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秀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6063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维权合理支出)。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是全球知名的运动潮鞋类品牌生产厂商,在国内外市场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其在中国已经将相关商标合法予以注册,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9月14日取得第860638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自行生产或授权生产等方式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大量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进行大量的宣传,使得前述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2017年9月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鞋子,共计1950双。

2017年11月1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的行为出具了瑞市监处字【2017】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9月1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带有“”标识的鞋子,共计930双。

2019年12月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的行为出具了瑞市监处字【2019】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年10月2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带有“”、“”标识的鞋子540双,带有“”标识的鞋帮1200个。

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恶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鞋类产品生产商,故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恶意明显,且重复多次侵权,应予以惩罚性赔偿。

被告凯邦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被告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分查处的事实无异议。

但事实是被告并不了解原告的商标,只是将上述图案作为鞋子的装饰使用,相关图案与原告的商标也不相同,原告的商标也没有很大的知名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范斯公司系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该注册商标经过范斯公司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凯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于1999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加工、销售。

2017年9月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带有标识的鞋子,共计1950双。

2017年11月1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的行为出具了瑞市监处字【2017】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鞋子并处罚款54600元。

2019年9月1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带有“”标识的鞋子,共计930双。

2019年12月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的行为出具了瑞市监处字【2019】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鞋子并处罚款41850元。

2020年10月2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带有“”、“”标识的鞋子540双,带有“”标识的鞋帮1200个。

另查明,范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或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鞋面上突出使用“”、“”、“”等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中使用的“”标识与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标识与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二者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线条末端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被告凯邦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相关图案仅作为装饰,并非使用商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对被告多次侵权的严重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具体,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于2017年及2019年因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物品并处以罚款之后并未停止,仍在2020年10月份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参照惩罚性赔偿的精神,加重赔偿责任;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范斯公司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彭 蕾 人民陪审员 郑慕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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