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初31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宾临如家农庄,住所,住所地:雅安市芦山县大川镇三江村锁江殿组**div> 经营者:徐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平,四川权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芦山县宾临如家农庄(以下简称宾临如家农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宾临如家农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宾临如家农庄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宾临如家农庄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宾临如家农庄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由宾临如家农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2.“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和美酒店公司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多年运营,已经成为国内规模最大的品牌,全国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行业优秀品牌荣誉。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宾临如家农庄实施了侵害和美酒店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和美酒店公司发现宾临如家农庄,在其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和美酒店公司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宾临如家农庄于2016年9月1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宾临如家”,位于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镇,该宾馆有客房约2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和美酒店公司认为,宾临如家农庄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宾临如家”,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的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近似,企图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宾临如家农庄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宾临如家农庄辩称,1.自己经营的是“农家乐”性质的农庄,使用的“宾临如家”店牌与原告提供服务的性质不同,不构成商标近似,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2.宾临如家农庄字号与“如家”商标相比,在音、形等构成上明显区别,消费者不可能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且自己处于偏僻的农村集镇,在其经营的市、县范围里,并无原告加盟商家存在,其使用宾临如家农庄,没有攀附和美酒店公司的商誉,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和美酒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3.香港肖一峰律师行出具的CAAO/TC/15/085号《证明书》;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荣誉证书。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本案案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和美酒店公司经授权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美酒店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酒店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6.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076号公证书。
拟证明:宾临如家农庄实施了侵犯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7.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8.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2,000元);
9.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10,000元)。
拟证明:和美酒店公司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如家酒店加盟店费用标准,加盟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宾临如家农庄的侵权行为给和美酒店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以及和美酒店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宾临如家农庄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和美酒店公司举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宾临如家农庄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以及工商登记的名称为“芦山县宾临如家农庄”与案涉“如家”注册商标不同;
2.宾临如家农庄经营环境及室内装修照片。
拟证明:自己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的“如家”标识并不相同,也不近似,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和美酒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宾临如家农庄使用“芦山县宾临如家农庄”作为企业名称和字号,虽然经工商注册登记,但不能对抗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以及其构成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宾临如家农庄在宾馆经营中使用了“宾临如家农庄”等字样;
和美酒店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本院对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宾临如家农庄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否构成侵权,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等服务项目。
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进行了变更。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3052162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和美酒店公司的授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镇名称标识为“宾临如家”的场所办理住宿登记手续,支付了押金后取得印有“宾临如家”字样的服务名片。
随后,公证人员用数码相机对402、403、302、408号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第二天,办理退房手续,取得四张金额均为壹佰元(共计400元)四川通用定额发票,发票上加盖“芦山县宾临如家农庄发票专用章”字样。
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在农庄的房屋外墙、门店招牌、服务前台背景墙等处均安置有“宾临如家”的标牌和标志,在服务名片以及客房毛巾、被褥外套上,印制有“宾临如家农庄”字样。
另查明,宾临如家农庄工商登记的名称为“芦山县宾临如家农庄”,经营者为徐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住宿、中餐制售等,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镇,于2016年9月19日登记成立。
该宾馆使用的房屋为农村村民自建楼房,其中,有7间作为从事经营的客房,房价在80元至100元之间。
再查明,和美酒店公司为本案诉讼先后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2019年12月24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北京市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
2020年4月22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出具北京市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宾临如家农庄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案涉商标专用权;
二、宾临如家农庄登记注册和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要认定宾临如家农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考察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以及宾临如家农庄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乃至容易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宾临如家农庄商标侵权行为为: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如家”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宾临如家农庄系提供旅馆服务,与“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宾临如家农庄在其经营的楼房外墙、门店招牌、服务前台背景墙以及服务名片和客房用品上,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了包含“如家”字样的标识,上述标识使用行为属于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将“如家”标识与案涉两枚注册商标比较,两者的文字、读音、含义、呼叫方式均存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地方,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其提供的服务与和美酒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
故宾临如家农庄对该标识的使用,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
综上,宾临如家农庄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如家”商业标识,属于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和美酒店公司关于宾临如家农庄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宾临如家农庄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宾临如家”,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使用“如家”标识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起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中包括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或商业标识等进行合理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进行经营,误导公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傍名牌、搭便车,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
本案中,宾临如家农庄于2016年9月19日登记设立,而案涉注册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且“如家”品牌经过权利人在旅店服务行业长期持续的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而宾临如家农庄作为成立在后的同业竞争者,显然应当知道如家品牌在本行业中的知名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与其相同的“如家”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加以登记使用,明显存在攀附商誉的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个体工商户全称,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宾临如家农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宾临如家农庄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则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如家”标识的行为,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宾临如家农庄应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宾临如家农庄应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字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个体工商户名称系宾临如家农庄依法登记,但因其登记注册时间在后,且即使规范使用亦不可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和美酒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虽然同时提出了商标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两个主张及请求,但就宾临如家农庄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来看,其在主观意图及客观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交叉和重合,因此,本院将就赔偿数额一并判决,不再具体区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虽然提供了特许加盟的条件及费用收取标准等证据作为其损失的计算依据,但特许加盟费收费标准系和美酒店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招商收费依据,不宜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依据。
因和美酒店公司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宾临如家农庄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公众认知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宾临如家农庄经营时间、经营地、经营地点模、经营方式及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山县宾临如家农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芦山县宾临如家农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如家”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芦山县宾临如家农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芦山县宾临如家农庄负担10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