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90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实习),均系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三六五副食超市,经营地址:郸城县育新路与富民街交叉口东20米夏庄**胡同(门头为:“365生鲜超市”)。
经营者:魏成成,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郸城县。
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郸城县三六五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3日立案,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中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郸城县三六五副食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洁丽雅毛巾;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集团始创于1986年,是一家集纺纱、染整、织造、营销、物流于一体,以毛巾系列产品为核心主业,内衣、内裤、袜子、家居用品多品类发展的公司。
原告公司拥有浙江、新疆、湖北三大生产研发基地,已建成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体系,产品覆盖全国80000余家商超网点和40多家主要电商平台,其中,毛巾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第一。
公司于1998年在行业内率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于2004年获得毛巾行业首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导入“Oeko-TexStandard100”、“CNAS17025”和“白名单生态纺织品”等先进管理体系并获认证或认可;
于2008年导入推行“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在少数民族地区破解“三难”,达到“四稳定”的全员质量管理模式和“互联网+制造”和物联网技术的质量管控模式。
2004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文件中“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活动中,“洁丽雅”品牌价值以205.48亿元再创新高,连续七年蝉联中国家纺行业品牌价值第一。
2019年1月1日,经商标权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12663871号商标的行为调查取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后经核实发现:被告处销售的洁丽雅毛巾,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原告的市场价格,严重的冲击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同时,假冒产品也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及无法估量的伤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26638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663871号”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6月18日认定“洁丽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洁丽雅”等系列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表。
证据五、(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499号公证书;
证据六、产品鉴定报告;
证明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洁丽雅毛巾系假冒侵权产品;
证据七、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证明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908,品牌价值为205.48亿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结合原告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663871号”“洁丽雅”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审定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908,品牌价值为205.48亿元。
2020年7月10日下午,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来到郸城县富民街与育新路交叉口向东约50米路南,门头显示为:“365生鲜超市”的商铺,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高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超市内支付25元购买了显示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魏成成”等字样,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499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害原告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事实;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毛巾上标有“洁丽雅”文字,与原告主张的第“12663871号”“洁丽雅”商标相同,依据产品鉴定报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洁丽雅毛巾系假冒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出庭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毛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焦点,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合理开支及本院类案判决、调解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三六五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郸城县三六五副食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郸城县三六五副食超市负担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