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147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在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娜丝洗化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安吉韩妆店铺。
经营者:施元凤,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充,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个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杨庄南村****-1法定代表人:曾克宁。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娜丝洗化百货店(以下简称娜丝洗化店)、南京个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个秀公司为被告后,于2020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娜丝洗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王志充及被告个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克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8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现在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娜丝洗化店辩称,案涉商品是娜丝洗化店向个秀公司购买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并且能够指明供货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个秀公司向娜丝洗化店销售的案涉商品系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韩国进口的正牌商品。
个秀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正牌商品,不涉及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为本案诉讼,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天津分公司)调查取证。
2019年4月1日,瀚汇铭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及瀚汇铭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4月10日来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200号安吉韩妆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及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扬州市邗江娜丝洗化百货店)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所得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李印杰保管。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3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封存实物确认封条、印鉴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一张刷卡小票、一张销售小票。
刷卡小票上商户名称为娜丝洗化店,金额为50元。
两盒芦荟胶圆盒外观相同,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
盒体底部的中文标签印有“韩国自然乐园芦荟胶多功能啫喱新款”以及产品功效、产地、规格等信息。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述,涉案被控商品盒体印有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相比较,字母组合的排列顺序、使用位置、读音均相同。
将涉案商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在放大镜下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角圆形图案中芦荟叶状图案内侧呈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涉案商品盒盖虽印有类似的芦荟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正品芦荟胶正面标签图案外的空白处在放大镜下观察是细腻光滑无任何点状物的图片,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签除图案外的空白处在放大镜下观察有密集的规则的点状物存在;
正品芦荟胶是进口商品,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外国商品在中国销售除了原有标贴必须要有中文标签,必须注明该商品的原产国、厂名厂址、商品成份、名称、规格等一系列需要注明的事项,但被控侵权商品虽然有中文标签,但上面仅有产地、规格等描述,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描述的商品信息内容。
娜丝洗化店向本院提交的盖有个秀公司印章的销售清单显示,个秀公司向娜丝洗化店销售“韩国NatureRepublic芦荟胶多功能修复啫喱(300ml)”10件,每件19元,共计190元。
2019年3月25日,娜丝洗化店支付上述货款。
娜丝洗化店另提交了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该单显示收货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品包括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等,进口时间2019年3月13日。
庭审中,个秀公司认可案涉被控商品系其销售给娜丝洗化店,该商品是其从深圳韩美露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系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分销商。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认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其在国内授权商,但对于案涉被控商品来源于该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
另查明,娜丝洗化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百货、五金电器零售。
个秀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服装、饰品、日用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娜丝洗化店在其店铺销售的芦荟胶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等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缺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述的正品防伪标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否认被诉侵权芦荟胶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芦荟胶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正品。
娜丝洗化店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系复印件,且也不能印证被控侵权商品即出自于该批入境货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娜丝洗化店、个秀公司抗辩被控商品系正品,来源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的意见,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娜丝洗化店、个秀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购进货物是否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进行合理的审查,但其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娜丝洗化店关于被控商品具有合理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娜丝洗化店、个秀公司在本案中均构成商标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娜丝洗化店、个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以及娜丝洗化店、个秀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以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娜丝洗化百货店、南京个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市邗江娜丝洗化百货店、南京个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娜丝洗化百货店、南京个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扬州市邗江娜丝洗化百货店、南京个秀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