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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兴隆五金店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1089号
案件名称榆林市榆阳区兴隆五金店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榆林市榆阳区兴隆五金店;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榆林市。

经营者:周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达刀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XX店主观上不具备侵权的故意,只是零星销售,且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从进货的单据及录音证据均证明,XX店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中华五金商城。

进货单就是销售、进货的证明,只要上面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进货的种类、价格等明细就足以说明进货渠道和来源,虽然单据上无签字或盖章,但提供了进货单就符合普通经营者进货的交易习惯和现实状况。

一审法院因单据及货运清单上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而否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判决合法来源不成立错误。

  福达刀片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因此福达刀片公司向住所地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合法、有效。

XX店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进货单无任何人签字盖章,录音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店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XX店销售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店立即停止侵害福达刀片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XX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壹万元;

3.判令XX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延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25日,由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2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与公证人杨进民和姜福涛来到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市场北排的兴隆五金机电批发部,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店内,店内悬挂有“榆林市榆阳区XX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刀片一盒,内装十小盒(取出一小盒鉴定,其余封存),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截屏保存微信支付页面,现场取得盖有“兴隆五金”印章的收据一张,就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666号公证书证实。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完好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对其进行拆封,两款商品从外形上看,两者包装外部形状基本相同,但XX店商品大盒外包装没有黑色刀片的图片,盒上的英文标识字母不一致,XX店商品大盒外包装上有类似啄木鸟文字及图案,打开后里面的小包装,刀片型号的标识位置不同,图片也没有黑色刀片的图片,小盒内也没有黑色刀片。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 案涉刀片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啄木鸟图形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图形极其相似,“啄木鸟”文字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文字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加以特别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的差别,容易导致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福达刀片公司案涉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福达刀片公司商品有特定联系。

案涉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系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XX店的销售行为系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XX店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华五金商城,并提供了进货单据,但该单据上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单据上的货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同时,XX店作为销售商,对于产品的真伪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在被诉侵权的外包装、内包装上存在两个相近似的标识且“啄木鸟”文字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文字相同,但外包装图片及英文标示不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XX店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故对XX店所持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未予采纳。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其因XX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XX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XX店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XX店应赔偿福达刀片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榆林市榆阳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产品。

二、榆林市榆阳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XX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榆林市榆阳区XX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XX店所售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和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XX店作为销售商,对进货渠道和商品质量具有一定的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店对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性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进货单及通话录音不能明确确认具体供应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如未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本院对XX店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诉请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榆林市榆阳区XX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榆林市榆阳区XX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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