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3421号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经营场所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九三路**。
经营者:赵玲,女,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张锴,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兰春天”)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以下简称“旅顺米兰春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旅顺米兰春天的经营者赵玲及委托代理人张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成为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均为婚纱摄影,二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米兰春天”注册了其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网站、名片、收据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已经是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被告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米兰春天”文字,立即拆除公司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
2、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文字;
3、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针对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大连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原告注册商标注册于2011年,被告成立于2013年,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地距离较远,原告亦非中国驰名商标或辽宁省著名商标,被告无法得知在数千公里外的原告的企业规模及经营情况。
被告注册成立“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室经旅顺口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批准的。
被告作为普通个体经营者,无法为自身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有超过专业监管机构的认知,被告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是具有信赖的。
此外,原、被告之间虽为同行业,但不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未在大连地区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也从未在旅顺口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4日,原告北京米兰春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3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核定商品包括服务列表摄影、录像带录制、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原告北京米兰春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3383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摄影、录像带制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被告旅顺米兰春天成立于2013年8月2日,经,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九三路**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出租、婚庆礼仪服务。
根据原告北京米兰春天提供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7087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内容显示,被告旅顺米兰春天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了“米兰春天”字样。
另查,原告北京米兰春天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1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0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2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70878号公证书、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米兰春天”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将“米兰春天”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赔偿数额。
现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米兰春天”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结合以上规定,判断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米兰春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综合考量被告的经营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使用文字是否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是否突出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首先,原告经核准取得了第1603997号“”商标和第6733830号“”商标,前述商标在取证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旅顺米兰春天的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出租、婚庆礼仪服务,与第1603997号“”商标核定商品中的“服务列表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构成相同服务,与第673383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摄影”构成相同服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将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米兰春天”字样与第1603997号“”商标、第6733830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米兰春天”四个文字左右排列组成,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构成近似且读音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的“米兰春天”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白色作为底色、单独使用红色的“米兰春天”文字,属于突出使用。
被告在相同服务中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误认,或者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被告在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米兰春天”字样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将“米兰春天”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原告主张被告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时,使用了“米兰春天”文字、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当依据前述法条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系针对混淆行为进行的规定,所保护的是“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原告主张被告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米兰春天”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在被告登记前客观上已经具备一定影响,被告使用“米兰春天”文字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其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或搭便车的故意,无法认定被告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米兰春天”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文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米兰春天”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旅顺米兰春天应当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603997号“”商标、第6733830号“”商标相近似的“米兰春天”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针对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大连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影响及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603997号“”商标、第6733830号“”商标相近似的“米兰春天”字样。
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楼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