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3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10月21日被分别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苏环海,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龙、检察官助理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苏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其所销售的化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1月初利用名为“便宜又好用才是王道”的微信群,在大连市某区某巷住处内,销售其从微信名为“Aa.口红可花呗”(身份信息不详)处购买的假冒SK-II、兰蔻、雅诗兰黛、阿玛尼、娇韵诗等品牌的化妆品,非法销售金额103374.11元。
经欧莱雅、宝洁、乔治阿玛尼、妮维雅等品牌权利方鉴定,上述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被害人关某某陈述;
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
搜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罚金;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身体状况较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名为“便宜又好用才是王道”的微信群,在大连市某区某巷某室,向在大连市某区的关某某等人销售其从微信名为“Aa.口红可花呗”(身份信息不详)处购买的假冒SK-II、兰蔻、雅诗兰黛、阿玛尼、娇韵诗等品牌的化妆品。
期间,被告人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3374.11元。
经欧莱雅、宝洁、乔治阿玛尼、妮维雅等品牌权利方鉴定,上述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某经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截图、说明、销售明细等,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鉴定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认罪认罚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