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沙驰皮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越秀城市广场南塔**。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桂,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顽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甘李路中盛科技工业园**501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胡锡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沙驰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驰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顽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顽意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5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王婧,沙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郭晓桂到庭参加诉讼。
顽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沙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0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即维持201120117513.2号“一种背包”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有效。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 (一)虽然证据1、2与本专利都能够达到对箱包表面进行个性化装饰需求的技术效果,但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故创造性判断的重点应放在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或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中,证据1是在背包表面设置通孔,装饰物可以插入通孔中;
证据2是在箱包表面设置凹槽,一个个装饰物插入凹槽中,并且插入以后不会突出箱包表面,较为平整;
本专利是在背包上设置凸起,每个装饰物通过底部凹槽与之配合进行插装(类似乐高积木的结构)。
三者均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来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
(二)在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的前提下,判断其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首先遵循的原则是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从“事后”来看与乐高积木的结构非常相似,所以看到本专利时似乎会觉得其技术方案非常“简单”,就是“背包+乐高”的组合,而且凹凸结构的配合本身似乎也没有任何技术上的创新。
但上述观点是因为没有从“本领域”进行考虑而导致的。
乐高积木属于玩具领域,将其应用于背包的装饰领域是否具备创造性,本身就有待商榷,而且凹凸配合的结构虽然常见,但从目前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没有出现过在背包上“凸”配装饰物上“凹”的技术方案或与之相关的技术启示。
从逻辑上分析,这可能是由于该结构可能会导致装饰物容易掉落,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予以回避,如证据2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就保证了箱包表面的平整度。
也就是说,从现有证据来看,在背包装饰这个领域中,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亦不是从现有结构中容易想到的。
(三)本专利采用的背包包体与装饰物“凸配凹”的技术方案,能够使得装饰物的连接更加牢固紧密,且形成立体图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与证据1、2及公知常识不同。
沙驰公司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沙驰公司认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以下事实:“证据1、2与本专利都能够达到对箱包表面进行个性化装饰需求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非常‘简单’,就是‘背包+乐高’的组合,而且凹凸结构的配合本身似乎也没有任何技术上的创新”。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避免事后诸葛亮”规则,回避对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属于适用法规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使用《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避免事后诸葛亮”的规则,前提是“审查员应牢牢记住,对于创造性的评定是由技术人员依据申请日以前现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而作出的”。
就本专利而言,申请日之前已有证据1、2的现有技术和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配合结构。
(三)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已经给出技术人员获得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充分技术启示,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在现有技术中要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时,可以考虑其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案中,本专利是“箱包”领域,证据2也属“箱包”领域,其装饰物与箱体的连接结构是“凸配凹”,可见证据2已经将乐高积木的凹凸配合结构中的“凸配凹”应用到了装饰物与箱体的连接中。
即证据2中的明确记载,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解决装饰物与箱包连接问题时,可以利用乐高积木的凹凸配合结构。
此外,乐高积木作为流行世界几十年的儿童玩具,其核心方案就是以凹凸配合的方式连接多个零件,其凹凸配合的连接结构中的“凹配凸”与“凸配凹”在实现可拆卸连接上等效,这是学龄前儿童也知道的公知常识,因属于生活领域中的通用常识,是各领域技术人员都熟知的,不应限制其引用领域。
2.本专利与证据1、2的区别,仅是装饰物与箱包本体连接时,凹凸配合的使用方向不同,但在实现装饰物与箱包本体可拆卸连接这一功能上相同,也没有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相对现有技术没有进步。
3.国家知识产权局称装饰物与包体表面连接采用“凹配凸”相较于“凸配凹”会使得连接更加牢固紧密,且产生立体图案效果,该主张违背事实,不能成立。
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关于“凹配凸”比“凸配凹”连接更加牢固紧密的说明;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通过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得出上述效果,事实上,凹凸配合结构无论正用,还是反用,功能和效果是完全相同的;
最后,产生“可拼装形成立体图案”的技术效果,并非将“凹配凸”连接结构应用于装饰物与背包的连接而产生的。
顽意公司未作陈述。
沙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
沙驰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有两处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二是认定区别特征带来了相应的技术效果。
关于第一点,两个零件,一个有凹槽,另一个有与凹槽尺寸相应的凸起,就凹槽套在凸起或将凸起插入凹槽使之连接,都是司空见惯的现有技术。
这种凹凸连接且紧密配合的连接结构,随着乐高积木玩具流行于全世界,连儿童都司空见惯,更何况普通技术人员。
因此,这种连接结构显然属于公知常识。
关于第二点,本专利的区别特征是组合面板的凸起和活动单元的凹槽的配合,证据2公开的相应特征是箱包外表面的凹槽和拼图模块的凸起的配合。
将有凸有凹的两个零件相连接,无论是把它理解为凹槽套住凸起,还是凸起插入凹槽,实质上就是一种完全相同的连接结构,这样的结构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必然是完全相同的。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区别特征带来了相应的技术效果有误。
另外,本专利技术方案追求的是满足背包主人追求新鲜感的个性化需求,虽然本专利上述区别特征可以满足个性化需求,但证据2也可以满足该需求,并没有因为本专利使用了上述区别特征,而使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新的有益技术效果,其实际未解决任何技术问题,所以,该区别特征对专利的创造性没有贡献。
由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第2-10项均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特征均属无创造性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沙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是否属于公知常识,以及该区别是否带来相应技术效果,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为:所述单个组合面板的上表面均匀分布有若干个凸起,所述单个活动单元能够套装在各组合面板的单个凸起上,所述一个或多个活动单元按不同的排列顺序套装在单个组合面板的一个或多个凸起上,以在该组合面板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
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也未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给该权利要求带来了在个性化拼合背包图案时套装方便牢固的技术效果。
因而,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是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
顽意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作出陈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20117513.2、名称为“一种背包”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顽意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背包,包括包体(4),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或多个组合面板(3)以及一个或多个活动单元(1),所述单个组合面板(3)的上表面均匀分布有若干个凸起(2),所述单个活动单元(1)能够套装在各组合面板(3)的单个凸起(2)上,所述一个或多个活动单元(1)按不同的排列顺序套装在单个组合面板(3)的一个或多个凸起(2)上,以在该组合面板(3)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个活动单元(1)包括套筒(11)和底座(12),所述套筒(11)套装在单个凸起(2)上,套筒(11)内腔体的形状与单个凸起(2)的外形相适;
所述底座(12)由套筒(11)的下边缘向水平方向延伸形成,底座(12)的形状设置为当多个活动单元(1)分别套装在单个组合面板(3)的多个凸起(2)上时,每相邻两个活动单元(1)的底座(12)之间能够互相拼合在一起形成平面图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面板(3)上表面均匀分布的若干个凸起(2)的形状为圆柱体形或正方体形或长方体形或菱柱体形或六边柱体形,相应地,所述活动单元中套筒(11)内腔体的形状为与凸起(11)的形状相配合的圆柱体形或正方体形或长方体形或菱柱体形或六边柱体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个凸起(2)的形状和大小均相同,且凸起(2)的形状为圆柱体形,相应地,所述多个活动单元(1)中套筒(11)内腔体的形状和大小均相同,且为与凸起(2)形状相适的圆柱体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2)的直径范围为4~15mm,所述套筒(11)的直径范围为4~15mm。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单元(1)中底座(12)的形状为正方体形或长方体形或菱柱体形或六边体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单元(1)中底座(12)的形状为正方体形,所述底座(12)的边长范围为8~30mm。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个组合面板(3)上的若干个凸起(2)中,每个凸起(2)上依次套装一个或多个活动单元(1),以在该单个组合面板(3)上拼合形成立体图案。
9.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个或多个组合面板(3)通过缝纫连接或粘结或吸附连接在包体(4)外表面上。
10.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背包,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面板(3)以及其上的凸起(2)、活动单元(1)采用硅胶或塑胶或橡胶或带有磁性的硅胶或带有磁性的塑胶或带有磁性的橡胶制成。
” 针对本专利权,沙驰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10的附加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在请求书中其声称证据3为US5533558A,但实际提交的为US2007/0075109A1,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2398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1892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US2007/0075109A1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2007年4月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顽意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顽意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2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将顽意公司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沙驰公司,并于2019年3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顽意公司当庭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2.沙驰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3.沙驰公司当庭坚持以US5533558A作为证据3使用,对此,顽意公司表示如果沙驰公司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未提交US5533558A及其相应中文译文,那么US5533558A不能作为证据3使用。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沙驰公司在补充证据期限内未提交US5533558A及其中文译文,并且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所提交的US2007/0075109A1内容上是与US5533558A完全不同的文件,因此其关于US5533558A作为证据3的请求不予接受。
2019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该决定认定: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背包,证据1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包括本体1(相当于包体),还包括一个外表面11(相当于一个组合面板)以及多个装饰物3(相当于活动单元),外表面11的上表面均匀分布有若干个穿孔17,单个装饰物3能够插装在外表面上的单个穿孔17上,多个装饰物3按不同的排列顺序套装在外表面11的多个穿孔上,以在外表面11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
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为:所述单个组合面板的上表面均匀分布有若干个凸起,所述单个活动单元能够套装在各组合面板的单个凸起上,所述一个或多个活动单元按不同的排列顺序套装在单个组合面板的一个或多个凸起上,以在该组合面板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套装方便牢固的个性化背包。
对于上述区别,证据2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表面可拼图的箱包,包括箱包本体,箱包本体的外表面上均布有供拼图模块放置的凹槽,拼图模块则插在不同的凹槽内,从而构成不同的图案。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的是将装饰拼图模块插入包本体外表面的凹槽内形成不同图案,证据2并未公开在组合面板上表面设置凸起,活动单元套装在凸起上以在组合面板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的内容,因此,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也未给出任何在背包组合面板上表面设置凸起,活动单元套装在凸起上以在组合面板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在背包上设置组合面板,并且组合面板上表面设置凸起,活动单元套装在凸起上以在组合面板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给该权利要求带来了在个性化拼合背包图案时套装方便牢固的技术效果,因此沙驰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沙驰公司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因此,沙驰公司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沙驰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10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原审诉讼中,沙驰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US005533558A号美国专利文件及其公证翻译文件;
2.US3005282号美国专利文件及其公证翻译文件;
3.乐高玩具专利介绍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背包表面图案无法方便更换”。
证据1、2均已经给出了通过活动件与背包凹槽相插接配合的方式实现自由更换包表面图案的技术方案,其所起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一致,均为:“满足包外观的个性化需求”。
由此可知,本专利的主要发明构思已经被证据1、2公开,区别主要在于活动件与包表面之间的连接方式。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即在于:证据1的包表面均匀分布有若干个穿孔,装饰物通过插装在这些穿孔上与包的外表面相连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是通过单个活动单元套装在各组合面板的单个凸起上相连接。
同时,证据2亦公开了拼图模块可以插在箱包本体凹槽内的连接方式。
可见证据2与本专利均采取了凸凹配合的连接方式,仅对于实现可拆卸连接这一功能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其中任一种技术手段后,都能够容易联想到相对应的另一技术手段。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及结论有误,应予以纠正。
对权利要求2-10是否具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重新予以审查。
沙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0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沙驰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0005]段记载:“……现有的背包,由于其外表层上的图案无法进行更换,因而无法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而仅仅因为希望更换外表的图案而频繁更换背包又会造成对背包的浪费。
”“实用新型内容”[000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中背包存在的上述不足,提供一种可根据个人的喜好更换包体外表面图案的背包。
”[001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通过将一个或多个活动单元按不同的排列组合方式套装在单个组合面板的一个或多个凸起上,从而可拼装形成不同的平面图案或立体图案。
同时,通过将一个或多个组合面板可拆卸地连接在包体的外表面上,从而可以在只有一个包体的基础上,根据使用者的喜好自由组合达成改变包体外观的目的,以满足使用者DIY的个性化需求,使包体的外观立体化、生动化和多样化,因而可延长背包的使用寿命,降低背包的使用成本。
”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综合沙驰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且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因上述区别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所涉技术方案系通过背包包体上组合面板表面的凸起与套装在其上的活动单元,由活动单元在组合面板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即通过一种包体可拆卸面板上的“凸”配合活动单元的“凹”的技术手段,实现箱包表面个性化装饰需求的技术效果。
而证据1“可结合装饰物的背包”已公开了“装饰物(相当于活动单元)与包体外表面(相当于组合面板)按不同的排列顺序套装在外表面多个穿孔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的内容。
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其的区别在于“所述单个组合面板的上表面均匀分布有若干个凸起,所述单个活动单元能够套装在各组合面板的单个凸起上,所述一个或多个活动单元按不同的排列顺序套装在单个组合面板的一个或多个凸起上,以在该组合面板上拼合形成不同的图案。
”即类似于是否采用“背包+乐高”的包体与装饰物之间凸配凹的乐高积木玩具式的可拆卸连接方式。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认为是如何提供一种套装方便牢固的个性化背包,具体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沙驰公司均确认是为了解决如何实现装饰物和包体之间可拆卸连接方式的技术问题。
如此,需要分析现有技术证据2中是否存在与“包体与装饰物之间凸配凹的乐高积木玩具式的可拆卸连接方式”相应的技术启示。
鉴于证据2“表面可拼图的箱包”公开了“将装饰拼图模块插入包本体外表面的凹槽内形成不同图案”(即包体与装饰物之间凹配凸的乐高积木玩具式的可拆卸连接方式)的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沙驰公司均确认证据1、2和本专利通过上述技术手段都能达到对箱包表面进行个性化装饰需求的技术效果。
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认为考虑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站位在背包领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不能将玩具领域的乐高积木凹凸连接方式认定为背包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不能认为证据2的凹配凸结构对本专利所采用的凸配凹技术手段具有明确的技术启示,不能认为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如何界定一项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在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时,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时,可以考虑其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案中,本专利是箱包应用领域,证据2也属箱包领域。
证据2中,装饰物与箱包本体的连接结构是“凸配凹”,可见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配合结构中的“凸配凹”应用到了装饰物与箱包的连接关系中的技术启示,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解决装饰物与箱包连接问题时可以利用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配合结构。
由于乐高积木是流行世界几十年的儿童玩具,其核心方案就是以凹凸配合的方式连接多个零件,其凹凸配合的连接结构中的“凹配凸”与“凸配凹”在实现可拆卸连接关系上等效,这是最常见的部件配合方式,对各领域技术人员都是熟知的,故不应将其限制在箱包引用领域之外。
国家知识产权局称站位在背包领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不能将玩具领域的乐高积木凹凸连接方式认定为背包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1中“背包+乐高”的包体与装饰物之间“凸配凹”的乐高积木玩具式的可拆卸连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是知晓申请日前本领域所有的普通知识,能获知该领域所有现有技术,并具有应用常规试验手段能力的“人”。
如果一项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人”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该“人”也应具有从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试验手段的能力。
“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创造能力,不等于没有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能力。
其次,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采用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配合结构,无论是“凹配凸”还是“凸配凹”,在实现可拆卸连接关系的技术问题上,没有实质性差别,也不会产生额外不同的技术效果。
此外,凹凸配合的连接方式常见于各种零配件中,并应用于各类工艺品中,其并不限于乐高积木玩具,属于各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部件连接问题时所使用的惯常手段;
凹凸配合的连接结构亦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即可以得到的技术手段。
第三,本案中,根据证据1和证据2已公开的内容,结合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配合结构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解决提供一种套装方便牢固的个性化背包的技术问题,在解决装饰物与箱包连接问题时,在同属箱包领域的证据2已给出包体与装饰物之间“凹配凸”的乐高积木玩具式的可拆卸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时,即会想到可以利用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配合结构,将“凸配凹”结构应用于箱包领域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最后,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取决于该技术特征的手段,乐高积木玩具的凹凸结构本身就能产生拼装形成的立体图案技术效果,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述立体图案形成的技术效果,并非因凹凸配合连接结构应用于装饰物和背包的连接本身而产生的;
至于包体与装饰物之间的凹凸配合关系中,凹配件和凸配件之间的受力关系和彼此连接后的牢固紧密程度,亦不因应用在背包和装饰物之间的凹凸位置关系不同而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称的本专利所采用的“凸配凹”结构能够解决现有技术没有遇到的“可能会导致装饰物容易掉落”,从而需要解决“使得装饰物的连接更加牢固紧密”的技术问题,不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阅读,均无法得到上述结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所采用的惯常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7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背包”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120117513.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创造性;
技术领域;
本领域技术人员;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沙驰皮具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顽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0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沙驰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40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201120117513.2号“一种背包”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问题;
2. 技术领域的引用判断问题。
裁判观点 1.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且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因上述区别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2.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在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时,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时,可以考虑其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若某项公知常识属于各领域技术人员都熟知的,不应将其限制在某具体的引用领域之外。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