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7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恩月,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商。
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住夏津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恩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恩月及其辩护人吴明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恩月长期从事日化产品的销售,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袁恩月为非法获利,销售明知为假冒“清扬”牌注册商标洗发露到河南省郑州市、山东省临沂市等地,涉案金额32万余元。
经鉴定,袁恩月所销的“清扬”牌(750g)洗发露、“清扬”牌(400g+160g)洗发露等产品为假冒联合利华旗下“CLEAR/清扬”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1.标注有“清扬”牌的洗发水(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袁恩月的供述与辩解;
5.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录像、银行交易流水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恩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
对涉案金额32万余元中的67375元因退回,可酌情从轻;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其能够缴纳罚金,社区评估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可酌情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恩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袁恩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二、被告人袁恩月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宽处理。
三、袁恩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四、袁恩月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恩月长期从事日化产品的批发销售,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袁恩月为非法获利,从广州“阿球”处购进假冒“清扬”牌注册商标的洗发露,销售给临沂市李某2经营的“美迪日化”销售额102746元、临沂市林某经营的“宝林日化”销售额75180元、郑州市张某1经营的“市兴盛日化公司”销售额145480元;
共计销售金额为323406元。
其中因张某1退货,袁恩月退给张某1退货款67375元。
被告人袁恩月实际销售金额为256031元,非法获利30000元。
经鉴定,袁恩月所销的“清扬”牌(750g)洗发露、“清扬”牌(400g+160g)洗发露等产品为假冒联合利华旗下“CLEAR/清扬”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袁恩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并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三万元,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在李某2、林某、张某1处扣押未有销售的清扬洗发露(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书、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物流货物运输合同、销货清单账本、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证人邢某2、纪某、袁某、邢某1、李某1、李某2、林某、张某1、夏某1、高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恩月的供述与辩解,夏某2(食)鉴聘字[2020]34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袁恩月、王某强辨认笔录、夏某2(食)搜查字[2020]3、4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恩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积极退赃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涉案销售金额中部分属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恩月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恩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袁恩月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清扬”牌注册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