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215号原告:迪锐克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博识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朱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锐克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锐克斯公司)与被告安吉博识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识公司)、安吉节奏感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奏感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锐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博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节奏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迪锐克斯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节奏感公司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锐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识公司和节奏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迪锐克斯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博识公司和节奏感公司共同赔偿迪锐克斯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
庭审中,迪锐克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博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迪锐克斯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博识公司赔偿迪锐克斯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购买侵权商品支出198元、律师费和差旅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迪锐克斯品牌创立于2001年,系全球知名座椅领导品牌,全球总部位于制造业发达的美国密歇根,并以密歇根为研发设计中心,致力于为全球用户提供中高端电脑椅、办公椅以及人体工学等设备。
品牌成立十多年来,一直以独特的经营理念及过硬的产品质量畅销全球,产品渠道现已遍及全球四十多个国家,有着“电竞椅之王”的美誉,并在10余个国家建立定点仓库,进行线上、线下O2O运营模式,全球布局基本完成。
2006年迪锐克斯成功研发第一把电竞椅,不仅创造性地提出了“电竞椅”的概念,并与NAVI、NIP、SKT、OpTic、Jteam、WE、TYLOO等全球知名战队达成深入合作,也是WCG、MLG、LPL、ESWC、ESL、WESG等国际顶级赛事的座椅赞助商,并成为WSOP、中式八球赛等体育竞技赛场上的专用座椅,同时还开启了迪锐克斯名人堂计划,为周某某、林某某等名人定制私人座椅。
2007年起赞助WCG、IEM、StarsWar、ESL等世界各大电竞赛事及战队,更在多部影视作品(如《爱情公寓4》《澳门风云》等)中频频亮相,是众多职业选手和电竞粉丝的首选装备。
经过多年的不懈创新和研发,迪锐克斯产品范围现已扩展到计算机及电竞座椅及配件领域。
迪锐克斯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X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合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包括椅子等。
博识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节奏感旗舰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19年8月28日,迪锐克斯公司在涉案店铺内公证购买电竞椅一件。
该电竞椅实物及网页宣传均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X号商标和X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博识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迪锐克斯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迪锐克斯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博识公司辩称,不同意迪锐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商品系由博识公司生产并销售。
其注册的“节奏感”商标核定使用第10类商品,其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第20类商品,而迪锐克斯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第20类商品。
博识公司的“/”商标与迪锐克斯公司的权利商标有显著差异,字母组成有明显区别,不会构成混淆。
博识公司早已停产,也可以承诺今后不会生产、销售涉案商品。
此外,迪锐克斯公司在公证购买涉案商品后,没有提醒博识公司,故迪锐克斯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案外人江阴市德鑫汽车零部件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办公家具;
椅子(座椅);
桌子;
床;
计算机架;
支架(家具);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工作台;
家具用非金属脚轮;
枕头。
2016年10月21日,德鑫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椅子(座椅);
桌子;
金属座椅;
办公家具;
家具用非金属脚轮;
软垫;
枕垫;
运载工具用非金属锁。
2017年7月27日,迪锐克斯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X号商标。
2018年3月28日,博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非金属箱;
工作台;
画框;
竹工艺品;
软木工艺品;
食品用塑料装饰品;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枕头;
室内百叶帘。
2018年4月7日,博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节奏感”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健美按摩设备;
按摩器械;
振动按摩器;
医疗器械和仪器;
理疗设备;
按摩用手套;
口罩;
人造外科移植物;
矫形用物品;
缝合材料。
此外,博识公司确认其在第20类商品也注册了“节奏感”商标。
2019年9月6日,迪锐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441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6日,公证人员和徐某来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X中心XXXXX快递代收处,找到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包裹,未发现有拆封痕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某将包裹打开,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某使用手机登录“拼多多”APP,点击打开“待收货”界面,其中有订单“游戏办工转椅可躺座椅子电脑椅家用办公椅老板椅升降椅旋转电竞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
实付198元;
快递方式为:韵达快递;
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中有宣传图片,宣传图片中有实物照片,宣传照片左上方有被控侵权标识。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椅子配件一套,其中配件腰垫和枕垫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博识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20年6月25日由商家下架,于2020年10月19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剔除退货外,该商品ID项下实际销售共计4,271件,销售金额共计902,548元。
对于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博识公司主张其存在刷单,相关销售数据并非其实际交易数据,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迪锐克斯公司为权利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在有效期内,故迪锐克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椅子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销售页面上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虽然博识公司系第XXXXXXXX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但是其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和第XXXXXXXX号商标均由字母组成,字体和结构相同,形状近似,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本院认为已构成对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博识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第XXXXXXXX号商标,虽然被控侵权标识有部分字母与该商标相同,但是被控侵权商标的字母A为艺术字体,其余字母均为大写,而第XXXXXXXX号商标仅有字母“DXR”为大写,其余字母均为小写,本院认为尚不足以构成商标近似,故迪锐克斯公司关于博识公司侵犯其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涉案店铺内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并被禁售,但是迪锐克斯公司主张要求博识公司停止侵权的范围不仅包括拼多多平台,还包括其他线上平台及线下,考虑到博识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防再犯,迪锐克斯公司要求博识公司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迪锐克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博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第XXXXXXXX号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下架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博识公司主张其存在刷单行为,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并非实际销售数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迪锐克斯公司另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含差旅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购买侵权商品支出和公证费有相应凭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律师费(含差旅费),虽然没有相应票据,但是迪锐克斯公司确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故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吉博识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安吉博识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锐克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85,000元;
三、驳回迪锐克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迪锐克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2,772元,安吉博识家居有限公司负担6,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