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238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
法定代表人:李進旭(LEECHINWOO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美婵,女,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以下简称海飞安妃公司)与被告郑美婵、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
海飞安妃公司当庭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被告郑美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美婵立即停止侵害海飞安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海飞安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寻梦公司删除、断开侵权商品的链接,停止侵犯海飞安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3.判令郑美婵、寻梦公司赔偿海飞安妃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判令郑美婵在拼多多网站上刊登声明,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审理中,海飞安妃公司撤回第1项、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郑美婵赔偿海飞安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海飞安妃公司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与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Dr.Jart+蒂佳婷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瑕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青睐和信赖。
海飞安妃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蒂佳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
近日,海飞安妃公司发现郑美婵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拼多多平台“颜美居家生活馆”店铺中销售了大量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损害了海飞安妃公司的利益,给海飞安妃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海飞安妃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郑美婵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体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Dr.Jart+”,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剂、护肤用化妆剂、皮肤增白霜、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权利人变更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
海飞安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蒂佳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剂、护肤用化妆剂、皮肤增白霜、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海飞安妃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海飞安妃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争议,有权代为签署、提交、及接受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办理案件诉讼费用退还手续,领受赔偿款、和解款等,并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的主体从事上述权限。
委托权限至2019年12月31日。
郑美婵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颜美居家生活馆”的网络店铺。
2019年3月8日,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使用互联网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颜美居家生活馆”中名称为“人气王韩国正品蒂佳婷BB霜Dr.Jart+银管美白遮瑕素颜霜持久保湿”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选购“蒂佳婷BB霜”1件,支付105元。
此后,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以及邮寄至指定场所的被诉侵权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575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19年6月28日被平台禁售,“颜美居家生活馆”仍在经营。
被诉侵权商品销量为346件,销售金额为32,555元。
审理中,海飞安妃公司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包装内有银色包装盒,包装盒内有一管BB霜。
该银色包装盒盒体的正面、侧面、背面、盒顶处均标有“Dr.Jart+”,BB霜管体的正面、背面及底部均标有“Dr.Jart+”。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Dr.Jart+”与正品上使用的字体粗细不一致,经鉴定为假冒商品。
审理中,海飞安妃公司称其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未提供单据。
本院认为,海飞安妃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及展示页面上使用“Dr.Jart+”、“蒂佳婷”商标,均使用在与本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品类相同的商品上。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郑美婵的销售及销售宣传的行为侵害了海飞安妃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海飞安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郑美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郑美婵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海飞安妃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为本案维权所需,但未能提供单据,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郑美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美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二、驳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负担600元,郑美婵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郑美婵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赵玲婕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陆 磊书 记 员 陆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