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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26253号
案件名称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辛集市圣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26253号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平房**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圣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朝阳路与建设街交叉口北行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毅。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悦公司)诉被告辛集市圣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吉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吉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圣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圣吉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圣吉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武悦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主营业务为武术服装、武术用品及儿童演示服装。

2014年10月13日,原告武悦公司申请注册第15498846号商标,并于2016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

该商标从申请日起一直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各类服装类用品至今。

原告武悦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后,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用于市场开发及推广宣传,印有该商标的产品现已经被市场广泛认同。

原告武悦公司生产的印有以上商标的武术服原本在国内拥有较好的销售量,但自2016年起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量及利润便开始明显下降。

被告圣吉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武悦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大量低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圣吉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冲击了原告武悦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因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又无法判断真假,导致部分消费者对印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产生不良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京东公司作为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收到起诉材料后,经核查,圣吉公司所经营京东店铺“流金晗艾母婴专营店”已于2020年4月1日终止开店,此后该店铺已处于停用状态,店铺连接及所有商品链接均已删除。

故原告的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事实基础,请求驳回。

原告武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2016年8月14日,原告武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49884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衫、T恤衫、戏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止。

2017年7月13日,原告武悦公司(供应方)与北京市朝阳区第一少儿业余体校(采购方)签订《武术用品合同书》,约定“武悦”品牌的武术训练服(材质为95棉)的市场单价为每套160元。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7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324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原告武悦公司的代理人张晓涵浏览网页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3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武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涵对公证处电脑进行了操作。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武悦公司代理人进入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搜索“灿杨圣吉专卖店”,该店铺销售的“六一儿童武术服短袖新款少儿练功服太极服演出服男女黑色”商品(以下简称被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武悦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武悦公司在线支出122元购买了该商品(上衣和下装各一件),并提交法庭。

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武悦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两个椭圆并排排列组合而成,左侧椭圆上半部分为白圈黑心,下半部分为黑圈白心,右侧椭圆与左侧椭圆则相反;

被诉商品上衣后颈处和下装裤兜处使用的标识仅是将原告注册商标中两个椭圆位置调换。

该店铺的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处显示,企业名称为圣吉公司,即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告武悦公司认可被诉商品已下架,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

关于合理费用支出,原告武悦公司主张5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

原告武悦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称该公证费系对多个争议事实进行公证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商标权证书、《武术用品合同书》、商标推广照片、被诉商品实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悦公司系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武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圣吉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流金晗艾母婴专营店”中销售的被诉商品与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原告武悦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两个椭圆并排排列组合而成,左侧椭圆上半部分为白圈黑心,下半部分为黑圈白心,右侧椭圆与左侧椭圆则相反,而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仅是将原告注册商标中两个椭圆位置调换,与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圣吉公司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武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圣吉公司未参加本次诉讼,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说明提供者,故被告圣吉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武悦公司认可被告京东的答辩意见,被诉商品现已下架,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已不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武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圣吉公司的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支出,鉴于原告就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且确有购买被诉商品支出及公证费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合理支出数额。

被告圣吉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辛集市圣吉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辛集市圣吉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辛集市圣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764元(已交纳);

由被告辛集市圣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送达起诉书公告费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辛集市圣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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