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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05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056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39QXQ。

法定代表人:朱华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实福田区。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25日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一、被告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云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作为代销公司,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来源。

潜云公司和深圳市华扬理想有限公司,公司股东都是朱华庚和杨敏,两人是夫妻关系,开这两个公司是因为我们主要是从事电商工作,需要不同的公司,开不同的店铺,实际操作是一起的,进货和运作都是一体的。

在之前原告与深圳市华扬理想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案号为(2020)粤03民初1899号,已经确立了我方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我方在阿里巴巴销售小风扇,不知道会该产品有侵权嫌疑。

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无论从整体结构和分开组件比较,还有局部部分比较,没有一处是相同甚至相似的。

产品外观、功能、用途均不同,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销售利润低,实际销售数量不多。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销售了三款风扇,被诉侵产品销量没有网页显示的销量那么多。

四、原告大批量起诉小商家,不是以保护自身专利为目的,而是为了牟利,原告与律师合作通过起诉成千家小商户已经获取了大量不法收入,法院不应鼓励这种行为。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潜云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350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收中通快递一件(运单号码:751××××2507),并确认该快件封存完好。

2019年5月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包裹外包装及其贴粘的投递单及包裹内容物进行察看,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密封快件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2019年4月25日及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1688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查看公司黄页信息后,查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供应商为“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迷你手持风扇USB小风扇充电折叠两用风扇学生办公便携雪花风扇”,单价为6.9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13.8元,实付款含运费19.4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2507。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3350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33504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的商品详情显示“潜云智能科技源头厂家厂家直供自己有工厂生产出厂价直供”。

网店黄页显示“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是手机、手表、电子产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员工人数为11-50人,工厂面积为500平方米。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密封严实,无明显开拆痕迹。

公证封存外包装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包装箱贴有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箱内含2个外观相同的白色手持风扇。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被告与深圳市华扬理想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朱华庚和杨敏,两者为夫妻关系,开了不同的网店而实际上是进货和运作都是一体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杨敏从深圳市福田区睿聪达电子商行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提交了三份商事登记簿查询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经工商查询:深圳市华扬理想有限公司、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朱华庚和杨敏。

深圳市福田区睿聪达电子商行的经营者为刘燕娜,联系方式为135××××****庭审过程中,杨敏使用手机登录其微信显示,聊天对象的微信昵称为“睿聪达科技-Baby138××××****”。

对方向杨敏发送了一张送货单,内容为:深圳市睿聪达科技,地址:深圳市福,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刘小姐,2019年4月26日,N9蓝色、绿色、粉色、黑色、白色各60、60、20、40、20个,单价为7.3,金额为1460,该货款杨敏于同日通过微信支付给了对方。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潜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9.4元合理维权费用、委托代理合理记载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笔记本电脑、数码、通讯产品、智能穿戴设备、电子产品及其零配件、电池、电子元器件、导航设备、微型遥控无人机、虚拟现实设备、电动平衡车等的研发与销售;

口罩、防护服、额温枪、护目镜、消毒水的研发与销售;

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显示,截止2019年6月3日,被告依然在销售涉案产品,且30天内成交数高达2124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天猫平台原告产品页面、侵权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页面截图,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潜云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

虽然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宣传其为“源头厂家”、“厂家直供”、“自有工厂生产”,但原告仅凭网页宣传推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350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潜云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且快递信息显示寄件人为杨敏,杨敏亦当庭确认寄件信息中的电话号码是本人的,故本院对被告潜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潜云公司亦在其1688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潜云公司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福田区睿聪达电子商行处购买的,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的微信昵称为“睿聪达科技-Baby138××××****”,结合送货单显示的抬头为“深圳市睿聪达科技”,其地址与联系方式均能与深圳市福田区睿聪达电子商行的工商查询信息相对应,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主体明确。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的送货单显示的产品型号与颜色均能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且存在相应的付款记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睿聪达电子商行购买的,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潜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潜云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9.4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将酌情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潜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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