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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12刑初1914号
案件名称李自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自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刑初19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安,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羁押,10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勇,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20﹞Z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樊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安及其辩护人吴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文字商标、“XX”图形商标均由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文字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2018年1月起,被告人李自安以每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低价从上家处购买假冒的XX酒,并自称是万州地区销售总代理,获取徐某的信任。

随后,李自安以单价700元至1400元不等的价格分10次将假冒的1164瓶XX酒(容量500ML的348瓶,容量200ML的816瓶)销售给徐某等人,销售总金额达10652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大道X段XX号内查获已销售的涉案假冒XX酒(200ML)304瓶和假冒的XX酒(500ML)179瓶。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李自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自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建议对涉案扣押的483瓶假冒XX酒予以追缴并销毁。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自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卖酒时并不知道是假酒,销售总金额应为82万余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自安主观上“明知”自己卖的是假酒,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推定明知”的规定,应当判决李自安无罪;

2.李自安销售给徐某等人的酒,有546瓶因来源不明、未扣押在案或未鉴定而无法确定其真假,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XX”文字商标、“XX”图形商标均由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文字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2018年1月起,被告人李自安以每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低价从上家处购买假冒的“XX”酒,后以单价700元至1400元不等的价格分多次将假冒的1164瓶“XX”酒(容量500ML的348瓶,容量200ML的816瓶)销售给徐某等人,销售总金额达10652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大道X段XX号内查获已销售的涉案假冒“XX”酒483瓶(容量200ML的304瓶,容量500ML的179瓶)。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李自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自安于2019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自安已年满十八周岁。

3.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XX速运邮单证实:徐某等人向被告人李自安购买XX酒,以及支付购酒款总计1065240元。

4.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处,扣押李自安售卖的483瓶名为XX的白酒。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某、牟某、刘某能够辨认出李自安就是就是卖酒的男子。

6.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XX”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实:“XX”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某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证实:经某某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公安机关送检的378瓶酒均系假冒的XX酒。

8.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李自安指认其销售的假冒XX酒及现场。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刘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巫山老乡李自安。

李自安曾担任过万州XX报的记者,刘某周围很多人都说这个人可以卖出来真的XX酒。

李自安自己也说过他一个学生是XX酒搞销售的,可以调到很多真的XX酒。

2018年年初的时候,与刘某同在一集团公司工作的徐某问其有无买XX酒的渠道,刘某就将李自安介绍李自安给徐某认识。

李自安第一次送酒过来的时候,刘某陪他一起开车到车库,后当面引荐其与徐某认识。

2018年6月27日,李自安又卖了一批酒给徐某,是用他的越野车送来的。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底的时候,徐某问刘某有无购买XX酒的渠道,刘某将李自安引荐给徐某。

随后,徐某联系李自安购买XX酒,李自安自称其有大量真XX酒销售。

徐某所在公司多次向李自安购买XX酒,包括500毫升装的58箱348瓶和200毫升装的68箱816瓶,共计付款1065240元,具体如下:2018年1月4日买了共计2箱12瓶500毫升装的XX酒,每瓶价格970元,共支付了11640元;

2018年1月9日买了共计20箱240瓶200毫升装的XX酒,每瓶价格750元,共支付了180000元;

2018年6月28日买了共计20箱240瓶200毫升装的XX酒,每瓶价格700元,共支付了168000元;

2018年7月17日买了5箱共计30瓶500毫升装的XX酒,2箱共计24瓶200毫升装的XX酒,500毫升的每瓶价格1400元,200毫升的每瓶价格700元,共计支付了58800元;

2018年8月12日买了6箱共计72瓶200毫升装的XX酒,每瓶价格700元,共支付了50400元;

2018年9月9日买了16箱共计96瓶500毫升装的XX酒,5箱共计60瓶200毫升装的XX酒,500毫升的每瓶价格1400元,200毫升的每瓶价格700元,共计支付了176400元;

2018年9月14日买了20箱共计120瓶500毫升装的XX酒,10箱共计120瓶200毫升装的XX酒,500毫升的每瓶价格1400元,200毫升的每瓶价格700元,共计支付了168000元;

2018年10月12日买了15箱共计90瓶500毫升装的XX酒,5箱共计60瓶200毫升装的XX酒,500毫升的每瓶价格1400元,200毫升的每瓶价格700元,共计支付了252000元。

这些购买的酒有些用于公司的公务接待,有些赠送给了公司的商务伙伴。

这些酒都放在公司董事长的私人仓库,从进入到仓库都有监控设备,不会存在被替换或丢失的情况。

11.证人牟某询问笔录证实:牟某系重庆XX科技公司行政人员,负责前台接待工作。

2018年6月27日,李自安向该公司销售了十几箱XX酒,当天是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徐某接待的李自安,并和保安一起到车库把酒搬到了董事长办公室。

1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方某系XX快运公司快递员。

2018年7月17日,方某向徐某所在公司派送了一个万州来的快递。

这个快递是两个箱子。

13.被告人李自安的供述证实:李自安系大学专科文化,1979年至1999年在巫山的小学、初中教书,1999年至2014年在重庆市万州区XX报当记者。

2018年1月初,一个叫徐某的人打电话给李自安,问其是否有贵州XX酒产的XX酒卖,他们公司要20箱240瓶200毫升装的XX酒。

随后,二人谈好价格为750元一瓶,徐某给李自安打了3万元的定金。

之后,徐某说还要2箱500毫升的XX酒,二人谈好价格970元一瓶,李自安就把之前在冉某那里购买的2箱500毫升XX送到了徐某所在单位,徐某给李自安打了11640元。

过了几天,李自安把20箱200毫升的XX送到徐某所在公司,徐某给李自安打了15万元尾款。

几个月后,徐某又在李自安处购买了好几次XX酒,200毫升的价格是700元一瓶,500毫升的价格是1400元一瓶,都要低于市场价格。

徐某他们公司共在李自安这里买了大约100万元左右的假冒XX酒,有的是送到他们公司,有的是送到一个叫龚某的家楼下,还有一些是邮寄到徐某提供的地址,有重庆的、北京的、深圳的。

李自安没有销售XX酒的手续和资质,其卖的这些酒是从冉某那里买的,200毫升的买成300元一瓶,500毫升的买成500元一瓶,远远低于市场价格。

李自安向徐某所在公司卖酒总共获利约50、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自安提出销售金额约为82万余元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共计向李自安支付购酒款1065240元,该事实能够得到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XX速运邮单等证据的印证,且李自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实其向徐某所在公司销售了100万元左右的白酒。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本案中李自安销售金额为1065240元,故李自安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自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贵州XX酒的意见,经查,“XX”是我国驰名商标,旗下“XX”系列白酒售价昂贵,且由专门的经销商负责销售。

而本案中被告人李自安销售的假冒“XX”酒,并非来源于专门的经销商或其他正规途径,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短时间内大量销售从而牟取暴利;

其本人也没有销售该酒的任何资质或手续,甚至没有经营酒类业务的营业执照、固定场所。

结合前述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手段、获取利润等客观方面,与李自安文化程度较高,曾从事过教师、记者等工作,社会阅历较为丰富等事实,可以推定其销售时就明知是假冒“XX”酒。

因此,李自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自安辩护人提出未鉴定的酒不能确定真假,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真酒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

本案中,李自安销售的白酒数量较多,大部分已经被消耗,客观上无法一一送检。

鉴于其所售白酒的外包装一致,且在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手段、获取利润等方面也无差别。

现公安机关从查扣的白酒中,抽取378瓶送检,均被认定为是假冒的“XX”酒。

据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自安销售的全部白酒均系假冒的“XX”酒。

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自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已折抵先前羁押的40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对扣押在案的483瓶假冒“XX”酒予以没收后销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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