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493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叁阳通讯器材经营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注册号×××35。
经营者:马学才,男,汉族,1982年1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节县叁阳通讯器材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奉节县叁阳通讯器材经营店的经营者马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相继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第18785107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九类,范围均包含头戴式耳机、耳塞机、手机数据线、电池充电器等。
其中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止。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奉节县叁阳通讯器材经营店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的证明就是在我店里购买的,公证取证的时候并没有通知我方在场,对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我有异议。
二、原告连我出生年月的信息都弄错了,原告是一次性购买的耳机和数据线各1根,耳机标价55元,数据线标价25元,共计应为80元,而原告证据显示只付了75元,不能相互对应。
三、我店规模较小,本身赚不到什么钱,家中三个小孩读书,今年疫情影响生意不好做,我店本身也没有侵权的故意,商品也是从广东东莞正规的商家进货而来,即便要赔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也只应该3倍赔偿,最多赔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提供证据《公证书》,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虽质疑《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信息截图、微信付款凭证、诺基亚手机连锁的票据,不能确定准确的商家信息,故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1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785107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2020年4月28日14时58分,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晓波申请证据保全,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张某,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晓波来到位于重庆市奉节县××路××号标识有“双阳通讯手机卖场”字样的店内,涂晓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vivo”字样的耳机1个,数据线1个,共消费人民币75元,并取得含有“潮流手机配件”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杨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张某及涂晓波对“双阳通讯手机卖场”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涂晓波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杨某,杨某将前述物品拍照后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然后将该物品交由涂晓波保管。
之后的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作出了(2020)渝信证字第1083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证物袋背面写有“4-28-13、公证号:2020渝信证字第10837号”字样,整个证物袋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经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两个纸质外盒包装的商品,分别为数据线及耳机,外包装上均印刷有标识。
耳机的商品外包装呈长方体,正面系透明塑料封,其上偏右下方贴有¥价-55元的价签,包装盒粗糙,防伪标签粘贴不规范,并且防伪标签上字体较大的“”字样标识是直接叠加覆盖在小字体的标识上,包装盒背面左下方印制的厂商网址为“www.vivo.com.cn”,官方商城处二维码的印刷颜色偏浅。
打开封存商品的包装盒,里面固定耳机的塑料嵌套颜色泛黄,耳机上分别有“R”和“L”标识,无保修卡。
而原告提供的正品外包装盒做工精致,防伪标签上字体较大的字样被小字体的标识包围,包装盒呈长方体,质地坚硬,正反面及长侧面均印刷有原告持有的商标,且印刷有产品和原告的正确详细信息,网址为“www.vivo.com”,官方商城处二维码的印刷颜色较深;
打开正品包装,里面有标识的耳机1个,并附有印有商标的保修卡1张,保修卡上印制有三包明细、保修说明、服务信息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有“vivo”标识的耳机与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同类商品,其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但经当庭比对,该耳机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有较明显的区别,系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到原告起诉的经营者马学才的出生信息有误,但经审查,明显系笔误,马学才的公民身份号码可确定且是唯一的,故主体上并无错误。
被告提到了其经营者的实际困难,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会作为考量因素。
被告还提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但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并非一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亦不相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还有疫情影响和被告的实际困难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叁阳通讯器材经营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vivo耳机”)的行为;
二、被告奉节县叁阳通讯器材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节县叁阳通讯器材经营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