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5000号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社区保罗金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67181W。
法定代表人:黄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沙背坜村盈科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1029972。
法定代表人:庄瑞胜。
被告:庄瑞胜,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贤洲,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贤,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公司员工。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9月2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8日原告诉请:一、被告深圳市兴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手持风扇(HK-2011),专利号为ZL20173068××××.3]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
二、被告深圳市兴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人民币,被告庄瑞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兴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被告庄瑞胜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制造该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没有再购买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事实。
1、被告在原告的订购行为发生前,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因该产品在宝安为公模产品,被告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造成侵权。
2、被告对制造商生产的产品是否会侵权不知情。
3、原告应当向生产商追究责任,而并非零售商。
二、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总共购买了四个被诉侵权产品,进价为52元,另付运费12元。
产品总共销售了3个,进价为39元,零售价为60元,另付运费8元,无所得利润,原告诉请的巨额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持风扇(HK-2077)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9日专利号:ZL20173068××××.3专利授权日:2018年7月27日权利人: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第三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22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3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兴德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2020)深证字第26993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3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证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和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查看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详情,订单号为882854979709047828,供应商为深圳市兴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手持小风扇宿舍办公桌面usb可充电便携式迷你风扇礼品定制logo”,颜色为清新绿,货号为小风扇4单价20元,数量为3,实付款包括运费为60元。
(2020)深证字第2699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1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指定地点取得了一个包裹(信丰物流,运单号为188005968436)。
取货后来到深圳市深证公证处,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包裹中相关物品及快递单等信息进行拍照,公证员封某物品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二)许诺销售侵权(2020)深证字第2699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20)深证字第26993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1688店铺中认证为生产制造型企业,主营:鼠标、键盘、蓝牙耳机、小风扇、手机保护套等,并在网店中宣称其“自主研发、实力工厂、品质保证、诚信商家、源头工厂、承接ODM、OEM、OBM订单、礼品定制”。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介绍“深圳市兴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是鼠标、键盘、音箱、塑胶外壳、包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
三、侵权比对被诉侵权外包装封存完好,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外包装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外包装上贴有信丰物流快递单一张,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当庭拆封,包裹内有《收款收据》(编号:2122617)一张、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一致,两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均显示产品型号为“X9”。
《收款收据》(编号:2122617)显示:时间:2020年3月10日,今收到张小姐交来手持小风扇3×20,金额陆拾零元(Y60.00),并加盖有被告深圳市兴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分别打开2个独立外包装,内各含蓝色和绿色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数据线一条、挂绳一条。
原告在本案中确定绿色款风扇为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由法院认定;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抗辩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2020)深龙华证字第6048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该公证书显示,微信号为“zhouXXXX”的主体与微信号为“wmXXXXXXX”主体的聊天记录。
本院对上述主体信息予以查询,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微信号为“zhou4188”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庒贤洲,证件号为44058XXXXXX××××××××;
微信号为“wmXXXXXX”的实名认证信息为王志明,证件号为××。
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向王志明购买了一个蓝色及四个绿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蓝色的被诉侵权产品有王志明附有的图片相对应,并支付了52元。
五、其他事实(一)原告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兴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60元、公证费16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被告庄瑞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鼠标、键盘、耳机、移动电源、电子配件的产品与购销;
包装制品的研发、生产与购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票据、两份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可以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兴德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原告提交的(2020)深证字第2699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仅凭被告兴德公司在网店中的网页宣传主张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兴德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兴德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兴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兴德公司亦在阿里巴巴网店及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兴德公司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提交的(2020)深龙华证字第6048号公证书显示其在2020年3月9日向王志明购买了三个绿色和一个蓝色的小风扇,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价款。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绿色款,该款小风扇在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王志明2020年3月6日的朋友圈中有展示,且该公证书完整的呈现了被告兴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流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王志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兴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兴德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公证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考虑到实际有律师出庭,故本院将酌情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被告庄瑞胜为被告兴德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兴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持风扇(HK-2077)”专利号为ZL20173068××××.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兴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庄瑞胜对被告深圳市兴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兴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庄瑞胜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