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2460号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80429333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朱筱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建锋、张红军,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沁园净水器商店,工商注册号:210281601200479,经营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新生小区1幢104号。
经营者高健,男,1978年10月2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沁园净水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原告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