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1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舞钢荣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后经平顶山市湛河区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湛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倩倩,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园园,又名葛辉,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舞钢市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后经平顶山市湛河区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湛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建民,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自超,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
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从河南省第三监狱解回,于2021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泽宇,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2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磊、葛园园、王自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延宾、秦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及其辩护人秦倩倩、被告人葛园园及其辩护人徐建民、被告人王自超及其辩护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杨磊通过被告人王自超,将其从舞钢市福达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块武汉钢铁公司生产的钢板,更改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陕西立博钢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23730.3元;
2016年10月15日,杨磊通过王自超,将其从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块钢板,更改为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西安盛玥商贸有限公司和陕西兴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28721.94元;
2017年10月21日,杨磊将其从常州市浙泰钢板加工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块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板,更改为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113804.8元。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葛园园通过被告人王自超,将其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块该公司生产的钢板,更改为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成都通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74708.45元,2017年8月25日。
葛园园通过王自超,将其从舞钢市同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五块安钢公司生产的钢板,更改为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佛山钢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92919.2元。
2017年5月份,黄一鹤(已判刑)通过被告人王自超,将其从安阳福瑞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巨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同益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盛和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阳荣盛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安钢公司生产的二十五块钢板,更改为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湖北煜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金额747274.8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磊、葛园园、王自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杨磊、葛园园情节严重,被告人王自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磊、葛园园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自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磊、葛园园、王自超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磊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葛园园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自超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秦倩倩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磊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园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徐建民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葛园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家庭比较困难,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自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自己只是受老板指使干活并收取劳动报酬,其他环节没有参与,是从犯;
而且自己在第一次判刑时就已经到案了,不能按遗漏罪处理;
当时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回家,原判刑期计算不正确。
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对上次刑期作出更正。
辩护人王泽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自超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减轻处罚;
王自超在2019年1月2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已将本案全部事实如实供述,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王自超实施改钢板商标的行为仅是因家庭贫困,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和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杨磊通过被告人王自超,将其从舞钢市福达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块武汉钢铁公司生产的钢板,更改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陕西立博钢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23730.3元;
2016年10月15日,杨磊通过王自超,将其从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块钢板,更改为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西安盛玥商贸有限公司和陕西兴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28721.94元;
2017年10月21日,杨磊将其从常州市浙泰钢板加工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块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板,自行更改为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113804.8元。
杨磊三次销售钢板共获利约14000元。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葛园园通过被告人王自超,将其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块该公司生产的钢板,更改为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成都通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74708.45元;
2017年8月25日,葛园园通过王自超,将其从舞钢市同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五块安钢公司生产的钢板,更改为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佛山钢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92919.2元。
葛园园两次销售钢板共获利约10000元。
2017年5月份,黄一鹤(已判刑)通过被告人王自超,将其从安阳福瑞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巨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同益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盛和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阳荣盛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安钢公司生产的二十五块钢板,更改为舞钢公司的商标后,销售给湖北煜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金额747274.82元。
王自超给杨磊、葛园园、黄一鹤改钢板共获利约38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关于杨磊、葛园园、王自超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是如何发现并立案的情况说明”显示:公安机关在办理2017年12月4日舞钢市金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过程中,经电话通知王自超于当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王自超未主动供述其给杨磊、葛园园、黄一鹤(已判刑)改钢板的事实。
2018年1月12日王自超因涉嫌于会强(已判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被刑拘,在讯问中供述其参与葛园园改钢板的犯罪事实。
后因王自超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未能顺利诉讼,王自超于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5日于会强案立案,王自超于2019年1月28日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供述其参与杨磊改钢板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2月21日讯问时供述其参与黄一鹤改钢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磊、葛园园于2019年2月16日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再查明,被告人王自超于2019年7月30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刑初156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4月6日,被告人杨磊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且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葛园园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且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王自超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产品质量证明书、资金往来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发票、微信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胡某、董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李某乙等的证言;
被告人杨磊、葛园园、王自超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葛园园、王自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杨磊、葛园园情节严重,被告人王自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杨磊、葛园园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自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王自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及王自超辩解其不能按漏罪处理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杨磊、葛园园、王自超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是如何发现并立案的情况说明”证实,王自超于2017年12月4日首次到案后没有及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后才交代,其依法不构成自首。
王自超在客观上连续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且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其他犯罪事实被认定,应当按照漏罪进行数罪并罚。
故被告人王自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磊、葛园园、王自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葛园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自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与本院(2019)豫041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树丽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东涛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邢瑞英书记员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