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77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兰兴,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梦媛,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一帆,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程桂强,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骅,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锋,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星,女,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敏,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兰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程桂强、张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开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兰兴及其辩护人李梦媛、程桂强及其辩护人刘骅、周锋、张星及其辩护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陈兰兴未经“道康宁”(注册商标证第6054868号)、“陶熙”(注册商标证第24291735号)、“千里马”(注册商标证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在本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钱威路58号、佰乐路2号厂房内,伙同王桂粉、王桂道(均另案处理)利用购自他人处的上述品牌空管、包装材料,自行使用低价大桶料胶灌装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密封胶。
尔后,被告人陈兰兴通过上门推销、微信销售等方式,共计向被告人程桂强、张星等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密封胶8200余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67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陈兰兴采用上述手法,向被告人程桂强销售“道康宁”、“陶熙”、“千里马”品牌密封胶525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78000余元。
2.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陈兰兴采用上述手法,向被告人张星销售“道康宁”品牌密封胶150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95000余元。
3.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陈兰兴采用上述手法,向宋岳娟销售“道康宁”、“陶熙”品牌密封胶1300余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82000余元。
4.2020年6月,被告人陈兰兴采用上述手法,向张国锋销售“千里马”品牌密封胶12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300余元。
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佰乐路2号抓获被告人陈兰兴,并现场查扣到假冒“道康宁”、“陶熙”等品牌密封胶220余箱及上述品牌纸箱、空管子等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9000余元。
被告人陈兰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程桂强明知从被告人陈兰兴处购得的“道康宁”、“千里马”品牌密封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淘宝等方式对外销售,共计向李昊坤、沈成晨等人销售上述假冒品牌密封胶4400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程桂强采用上述手法,向李昊坤销售“道康宁”、“千里马”品牌密封胶3143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8000余元。
2.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程桂强采用上述手法,向孔振东销售“道康宁”、“千里马”品牌密封胶8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0余元。
3.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程桂强采用上述手法,向杨洪莉销售“道康宁”品牌密封胶52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
4.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程桂强采用上述手法,向无锡美瑞公司销售“道康宁”品牌密封胶4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
5.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程桂强采用上述手法,向沈成晨销售“千里马”品牌密封胶1000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9000余元。
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新吴区招商城抓获被告人程桂强,并在招商城M1-279店铺、新吴区塘南路112号58号楼5009室现场查扣到假冒“陶熙”、“千里马”等品牌密封胶140余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
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张星明知从被告人陈兰兴处购得的“道康宁”品牌密封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淘宝方式对外销售,共计向张育逢、苗程远、许海艳销售上述假冒品牌密封胶790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9000余元,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星采用上述手法,向许海艳销售“道康宁”品牌密封胶40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000余元。
2.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张星采用上述手法,向张育逢销售“道康宁”品牌密封胶11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
3.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星采用上述手法,向苗程远销售“道康宁”品牌密封胶28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000余元。
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新吴区招商城抓获被告人张星,并在招商城M1-220店铺、新吴区招商城路112号56东6007室现场查扣到假冒“陶熙”、“千里马”等品牌密封胶50余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
被告人程桂强、张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桂强赔偿陶氏(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兰兴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程桂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兰兴、程桂强、张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兰兴、程桂强、张星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上述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陈兰兴的辩护人李梦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坦白;
2、认罪认罚;
3、系初犯;
4、积极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
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桂强的辩护人刘骅、周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认罪悔罪;
2、悔罪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3、家庭情况困难。
请求从轻考虑。
被告人张星的辩护人徐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犯意系陈兰兴主动上门推销;
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3、坦白;
4、自愿认罪认罚;
5、系初犯;
6、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
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明属实,被告人陈兰兴、程桂强、张星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假冒道康宁、陶熙、千里马等品牌密封胶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鉴别证明等书证、李昊坤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兰兴、程桂强、张星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兰兴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程桂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兰兴、程桂强、张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兰兴、程桂强、张星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陈兰兴、程桂强、张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兰兴、程桂强、张星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陈兰兴、程桂强、张星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所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兰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桂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兰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星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载明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胶、机器、包材等,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禁止被告人陈兰兴、程桂强、张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密封胶的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李庆玲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