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351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成**。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贵良,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徐贵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前原告富安娜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先进的研发设计中心、现代化的生产基地、健全的营销服务体系和高效的物流配送体系于一体的具有强大综合实力的知名家纺企业。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以及第855400号、4169736号、9073704号等“富安娜fuanna及图”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为第24类:被子、被罩、床罩等。
其中,第855400号商标于2009年4月25日被评为“驰名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曾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的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中均以“富安娜”为关键字,经过二十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开设店铺“润州区祥之正百货商行”,销售“富安娜儿童枕头丝绒可水洗羽小学生成人枕芯单人低护颈枕一对拍二”等产品,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行为侵害其第18737342号及第85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徐贵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于能够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安娜公司系第855400号“”及第1873734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杯子、枕套等,目前尚处有效期内。
2019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展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办理网络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23日,罗展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在“润州区祥之正百货商行”店铺,点击“富安娜儿童枕头丝绒可水洗羽小学生成人枕芯单人低护颈枕一对拍二”页面,通过支付宝网络支付105元,订购该商品一件。
12月31日,罗展同该公证处公证员一同签收了网购物品快递包裹(运单号:8689503781),随后在该公证处,罗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进行了拍照、拆封等操作,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罗展保管。
上述取证过程均系在公证处监督下进行,2020年6月10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3849号公证书证明取证情况与实际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取证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内有枕套一个,该枕套外包装上印有“FUANNA”、“源自富安娜”等文字标识;
包装拉链使用的花纹亦与原告第855400号商标花纹部分相同。
公证书附载的被告店铺网页中亦使用“富安娜”文字对产品予以标示。
原告向本院提交涉案网络店铺“润州区祥之正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为被告徐贵良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经营者住所位于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户屯**。
目前该个体工商户处于“企业直接申请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富安娜公司系第855400号“”及第1873734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徐贵良开办的网店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FUANNA”、“富安娜”标识与原告第18737342号“”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附着的标识系对该商标的拆分使用,其在文字组合、排列等方面存在重合,构成近似标识。
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拉链上使用花纹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55400号“”进行比对,二者在花纹部分存在相同部分,亦构成近似标识。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枕套,与原告商标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原告公司亦否认涉案产品系其公司正品,故该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徐贵良应赔偿原告富安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贵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徐贵良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