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钏钰,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栗桂娟、邵俊豪(实习),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念波,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波、周俊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知先,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林超,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彩霞,女,1972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家、徐瑞泉,山东丰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20]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钏钰、朱念波、刘知先、孙彩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向四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钏钰及辩护人栗桂娟、被告人朱念波及辩护人周俊俊、被告人刘知先及辩护人邵林超、被告人孙彩霞及辩护人李新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钏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朱念波、刘知先、孙彩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徐钏钰、朱念波、刘知先、孙彩霞系坦白、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徐钏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朱念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刘知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孙彩霞罚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钏钰、朱念波、刘知先、孙彩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徐钏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钏钰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念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念波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知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知先为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彩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彩霞为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钏钰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加工点,经邱某某(在逃)委托,对被告人朱念波、刘知先送来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熨烫、挂牌、包装,共计5136件。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318432元。
2019年12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徐钏钰的加工点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假“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556件。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72元。
2.2019年11月下旬起,被告人朱念波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在青岛市即墨区加工点内,为邱某某委托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半成品进行缝纫加工,共计2600余件。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6万余元。
2019年12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朱念波的加工点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34件。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8元。
3.2019年11月下旬起,被告人刘知先及妻子孙彩霞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镇某某村加工点内,为邱某某委托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半成品进行缝纫加工,共计2445件。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5万余元。
2019年12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刘知先、孙彩霞的加工点将二人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305件。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1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莱西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徐钏钰、朱念波、刘知先、孙彩霞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莱西市司法局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徐钏钰、朱念波、刘知先、孙彩霞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李某1、何某、杨某、李某2、温某、耿某等的证言,账本、发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扣押货物的真伪鉴定意见,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钏钰、朱念波、刘知先、孙彩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徐钏钰情节特别严重,朱念波、刘知先、孙彩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均系从犯,对徐钏钰予以减轻处罚,对朱念波、刘知先、孙彩霞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念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知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徐钏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三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被告人孙彩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账本一宗予以没收。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胡思连人民陪审员 牟建民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