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刑初14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能连,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泸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看守所。
辩护人黄浩良,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在西(曾用名“罗在良”),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泸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看守所。
辩护人蓝颖棋,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二部刑诉(2020)179号起诉书、中检二区二部刑变诉(2020)Z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能连、罗在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陈勤、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能连及辩护人黄浩良,被告人罗在西及辩护人蓝颖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起,被告人罗能连、罗在西及蒋孝冰(另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我市某厂房为据点,采用贴标生产方式假冒阿某、耐某、彪某、安某等注册商标品牌服装并销售。
至案发前,已销售上述假冒品牌服装1862件,获利人民币95674元。
过程中,被告人罗能连为工厂经营者,负责工人招聘、生产管理、销售定价;
被告人罗在西协助罗能连、蒋孝冰等人接单,并负责假冒服装的运输、打包及销售发货。
2019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内将被告人罗能连、罗在西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罗在西处缴获手机1部,并在厂房、仓库及被告人处查获假冒阿某、耐某、彪某、安某等注册商标服装7863件(价值人民币420774.85元)及商标吊牌、领标、包装袋6000个、手动烫唛机3台、烫标机2台、车衣机1台、烫衣机2台、发货单2本。
另查明,(1)注册号为5****7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彪某欧洲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子,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9日止。
注册号为1****8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为彪某欧洲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帽子,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止。
注册号为7****4商标的权利人为彪某欧洲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1日止。
(2)注册号为3****3、3****4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安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衬衫、帽、衬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止。
注册号为3****8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安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衬衫、帽、衬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6日止。
(3)注册号为3****3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阿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止。
注册号为3****7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阿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止。
(4)注册证号为8****6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耐某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止。
注册证号为4****5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耐某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月6日止。
注册证号为6****6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耐某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止。
将上述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外观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能连、罗在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商标侵权投诉请求书、公证书、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UnderArmour”产品真假对比图、鉴定证明材料、送货单、营业执照资料、租赁合同、物流信息汇总表、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单照片截图、接单群接单汇总表、证人唐某、谢某、王某、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陈某2、周某的证言、同案人蒋孝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能连、罗在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能连、罗在西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能连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罗在西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能连、罗在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能连、罗在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违法所得数额为105781元,非法经营数额为475538.25元的意见,经查,送货单、接单照片截图、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罗能连、罗在西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共计1862件,获利金额为95674元;
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7863件,价值共计420774.85元,对公诉机关超出部分指控,现尚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2名辩护人辩称缴获的彪某无型号卫衣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该彪某商标已过有效期的意见,经查,扣押照片、商标档案资料证实,被扣押的彪某无型号卫衣在拉链处印有权利人为彪某欧洲公司注册号为1****8的图形商标,且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止,可见上述卫衣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罗能连的辩护人辩称连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能连为工厂实际经营者,负责工人招聘、生产管理、销售定价等行为,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主动、积极,显非从犯,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罗在西的辩护人辩称西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的意见,因被告人的文化水平及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非其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对辩护人辩称西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在西结伙他人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贴标生产假冒阿某、耐某、彪某、安某等注册商标品牌服装并销售,累计金额达516448.85元,严重侵犯了被害单位的商标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观恶性显非较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2名辩护人辩称2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被告人罗在西的辩护人辩称西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2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罗在西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在西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能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在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