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790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芝,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升云,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升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1815217号、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4861666号为驰名商标。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现代家纺业的重要奠基者,2017年成功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行业内最早实施品牌战略,通过产品品质、CIS形象推广、市场宣传等方式国内外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家纺行业内创造了品牌建设的奇迹。
先后荣获“上海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驰名商标”、“中国500最具有价值品牌”,“奉贤区第七届区长质量金奖”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2012年,被中国纺织品工业联合会确定为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
经查,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全民疯抢清仓),未经授权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给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