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6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鲜多多水果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孟州市河阳大街中段。
经营者:宫宝奇,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鲜多多水果店(以下简称鲜多多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8知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被上诉人鲜多多水果店经营者宫宝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鲜多多水果店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
2.判令鲜多多水果店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系商标使用行为,与案涉证明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具有攀附库尔勒香梨协会驰名商标的明显故意。
2.鲜多多水果店于2018年注册成立,为水果专营店,主要销售各种水果,应当具有识别库尔勒香梨的经验与能力,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3.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05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记载了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和各方面标准,不符合特定标准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不可使用含有“库尔勒香梨”的名称。
而在本案中,鲜多多水果店所售香梨并不符合记载标准,并且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
故鲜多多水果店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
鲜多多水果店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库尔勒是地名,香梨是通用名称,鲜多多水果店销售的商品包装上未使用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标识,仅印刷有“库尔勒香梨”字样,属于正常使用,没有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鲜多多水果店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决鲜多多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鲜多多水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了“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其中规定使用者须向库尔勒香梨协会递交入会申请表,经协会实质考察审查符合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条件的获得批准,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编号。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5日,公证人员与赵长青来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西河阳大街与会昌南路交叉口向东150米左右路北的的“花果山水果超市”,由公证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上显示有“孟州市鲜多多水果店”字样,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香梨一箱,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8元。
赵长青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15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对封存商品外包装箱拆封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故,为描述或者表明商品的名称、产地等事项,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内容,属于正当使用范畴。
本案中,库尔勒是地名,香梨是通用名称,鲜多多水果店销售商品的包装箱上未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仅印刷有“库尔勒香梨”字样。
鲜多多水果店使用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部分内容属正当使用,故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拥有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与案涉证明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案涉“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庫尔勒香梨”与“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涉案梨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未取得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权利。
关于鲜多多水果店是否属正当使用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中,涉案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中,鲜多多水果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涉案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相同质量和其余特定品质,亦不能举出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
因此,鲜多多水果店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
关于鲜多多水果店辩称的正当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鲜多多水果店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鲜多多水果店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鲜多多水果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鲜多多水果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库尔勒香梨协会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鲜多多水果店的赔偿数额。
考虑鲜多多水果店经营的经营地域、时间、规模,鲜多多水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鲜多多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知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孟州市鲜多多水果店(经营者宫宝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孟州市鲜多多水果店(经营者宫宝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孟州市鲜多多水果店(经营者宫宝奇)负担36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孟州市鲜多多水果店(经营者宫宝奇)负担36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