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刑初86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相,曾用名林宝英,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2012年2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26日减刑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超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彬,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玉凤,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小钗,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朱运继,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海妹,女,1998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常文娟,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94号起诉书、长岳检刑检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林相、陈彬、莫小钗、陆海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廖剑聪、检察官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相、被告人陈彬、被告人莫小钗及其辩护人朱运继、被告人陆海妹及其辩护人常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相从他人处购入假酒,被告人陈彬招募被告人陆海妹、莫小钗负责销售。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相、陈彬、莫小钗、陆海妹多次以低价向他人出售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53度475毫升)、马爹利蓝带(1L40%vol)、马爹利名士(1L40%vol)等高档酒,销售金额共计三十余万元。
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莫小钗在长沙市岳麓区唯诚烟酒店向被害人朱某销售假酒时,被害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莫小钗传唤到案,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林相、陈彬、陆海妹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陆海妹退还被害人方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相处扣押35瓶贵州茅台酒(53度475毫升)、6瓶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8瓶马爹利名士(1L40%vol)、10瓶马爹利蓝带(1L40%vol)、一台OP**手机,从被告人陈彬处扣押一台VI**手机,从被告人陆海妹处扣押一台苹果手机,从被告人莫小钗处扣押3瓶贵州茅台酒(53度475毫升)、1瓶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1瓶马爹利名士(1L40%vol)、一台OP**手机,从被害人孙某处扣押3瓶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
经鉴定,被告人林相、陈彬、陆海妹、莫小钗出售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53度475毫升)、马爹利蓝带(1L40%vol)、马爹利名士(1L40%vol)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林相、陈彬、陆海妹、莫小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小钗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又否认了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等十六人的陈述;
3、被告人林相、陈彬、陆海妹、莫小钗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相、陈彬、莫小钗、陆海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相、陈彬、莫小钗、陆海妹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林相、陈彬、陆海妹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相、陈彬、莫小钗、陆海妹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林相提出如下自辩意见:其销售的并非全是假酒,有部分回收的是真酒,其销售金额也没有30多万元,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意见不认可,其认为应当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林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林相销售的假冒商品总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之多,有一部分是被告人从别处以现金方式回收的真酒,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人林相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林相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彬提出如下自辩意见:其销售的并非全是假酒,有部分回收的是真酒,其销售金额也没有30多万元,自己是从犯,不是主犯。
被告人陈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彬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认罚,应当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莫小钗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对指控的犯罪金额及主、从犯认定方面有异议。
2、关于犯罪金额方面。
被告人莫小钗第二次在柳州销售涉案酒类时才知是假酒,从此处计算,被告人莫小钗与他人共同销售的金额不足10万元,其销售金额较小,并非数额巨大。
关于主、从犯认定,从四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分工分析出,被告人林相、陈彬合伙销售假酒,被告人陆海妹、莫小钗为其雇请的员工,工资由被告人林相、陈彬负责发放;
所有的销售线路安排、销售对象、路上住宿、吃饭、车辆均由被告人林相和陈彬负责调入和支配安排;
被告人林相、陈彬除了与被告人陆海妹、莫小钗平分销售利润外,被告人林相、陈彬二人还分得实际进货价与销售底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利润。
因此,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陆海妹、莫小钗起到的仅是辅助的、次要的作用,被告人莫小钗应当为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在销售过程中,有部分是真酒,且本案中,仅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酒水的商标为假,但不能以此推定所有的销售酒水的商标均为假的,在销售假冒商标的案件中,有许多制假分子,通过回收真酒的包装材料,再去包装假酒,那么该部分的酒水虽是假的,但商标是真的,辩护人认为就此未被查获的部分不得认定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金额。
4、本案酒水虽是假酒,但该酒水可以喝,对人体没有危害,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海妹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海妹的销售金额是数额较大,并非数额巨大。
被告人陆海妹和莫小钗系单独各自销售,没有参与到被告人莫小钗的销售行为中,其没有组织指挥销售的行为,故被告人莫小钗的犯罪金额不应当计入被告人陆海妹的犯罪金额中。
2、被告人陆海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陆海妹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宽处理情节。
4、被告人陆海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请求给予被告人陆海妹缓刑。
综上,鉴于被告人陆海妹自幼父母离异,后父母双亡,跟随爷爷奶奶一起长大,家境贫寒,身世坎坷,且还是一个年仅五岁的年幼孩子的单亲母亲,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注册号为G1272051号“MARTELL”(蓝色)注册商标、第244876号“MARTELL”注册商标、第27907989号“马爹利名士”注册商标、第8083464号“马爹利蓝带”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并授权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代表该公司办理识别和没收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对从事伪造活动的个人或法人提出起诉的所有相关事宜。
上述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
被告人林相和陈彬出资40000元,由被告人林相从他人处购入假酒,被告人陈彬邀集被告人莫小钗、陆海妹共同销售。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相、陈彬确定线路并负责开车,被告人莫小钗、陆海妹负责上门兜售,四人多次自驾汽车前往广东、福建、广西、贵州、湖南等地,沿途以低价向多家酒行出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53度475毫升)、马爹利蓝带(1L40%vol)、马爹利名士(1L40%vol)等高档酒,被告人莫小钗、陆海妹通过微信收取货款后,再转付给被告人林相、陈彬,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林相、陈彬扣除进货款和开支后,四人均分,累计销售金额达328090元。
其中,被告人莫小钗微信收取销售货款167800元,被告人陆海妹微信收取销售货款160290元;
被告人林相在扣减其出资款30000元后违法所得182933元,被告人陈彬在扣减其出资款10000元后违法所得42345元,被告人莫小钗违法所得43940元,被告人陆海妹违法所得18870元。
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莫小钗在长沙市岳麓区唯诚烟酒店向朱某销售假酒时,被朱某识破后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莫小钗抓获到案;
2020年5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相、陈彬、陆海妹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相等处扣押35瓶贵州茅台酒(53度475毫升)、6瓶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8瓶马爹利名士(1L40%vol)、10瓶马爹利蓝带(1L40%vol),从被告人莫小钗处扣押3瓶贵州茅台酒(53度475毫升)、1瓶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1瓶马爹利名士(1L40%vol),从销售给竹淇烟酒店孙某处扣押3瓶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酒类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相、陈彬、陆海妹、莫小钗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供述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方某2、李某1、张某、丁某1、丁某2、曾某、林某1、李某2、方某1、李某3、陈某1、陈某2、陈某3、马某、林某2、孙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证明四被告人销售给以上被害人假酒销售金额合计69800元。
3、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辩(鉴)第0005593号、第0005594号、第0005595号、第0005596号产品辨认(鉴定)表、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岳市监告(2020)03-001鉴定结果告知书:本案涉案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53度475毫升)、马爹利蓝带(1L40%vol)、马爹利名士(1L40%vol)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相、陈彬、陆海妹、莫小钗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一般主体。
(2)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莫小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林相、陈彬、陆海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4)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林相、陈彬、陆海妹、莫小钗指认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
(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林相、陈彬、陆海妹、莫小钗销售假酒的微信资金流转情况。
(6)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购买假酒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G1272051号“MARTELL”(蓝色)、第244876号“MARTELL”、第27907989号“马爹利名士”、第8083464号“马爹利蓝带”商标注册证。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7、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866号刑事裁定书。
证明被告人林相于2012年2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26日减刑释放。
针对被告人林相、陈彬、莫小钗、陆海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被告人林相、陈彬提出销售的酒水中部分来源于回收的真酒,应从销售金额中扣除,实际销售金额没有3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相、陈彬并无证据证明其部分酒水来源于回收且系真酒,现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林相、陈彬事前合谋做假酒生意,低价从绰号“肥佬”、张勇强个人处购入假酒,而非正常进货渠道购入,其主观上出于犯罪故意,结合扣押笔录、清单及鉴定结论,查获的酒水均为假酒,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人陈彬、莫小钗、陆海妹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林相、陈彬事前共谋合伙销售假酒,二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林相提供涉案酒水,被告人林相、陈彬提供车辆并负责开车、选定路线和销售对象,被告人陈彬负责开车,被告人莫小钗和陆海妹负责上门销售、收取货款,四人在扣减成本开支后平分收入。
四名被告人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对本次犯罪活动都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本院对被告人陈彬、莫小钗、陆海妹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莫小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小钗此前不知道所售卖的就是假酒,是第二次在柳州的一家烟酒店销售时才知道是假酒,相应的销售金额也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林相以极低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入涉案酒水,由被告人莫小钗、陆海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被告人莫小钗应当知道是假酒,且销售过程中截留销售款,四人平分违法所得,并非以工资形式发放,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明知的,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莫小钗销售的假酒对人体没有危害,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涉及食品安全,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且扰乱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且销售金额巨大,主观恶意明显,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4、对被告人陆海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海妹应当按照其个人销售的金额处罚,被告人莫小钗的犯罪金额不应当计入其中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海妹不应认定为从犯,其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法律责任。
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相、陈彬、莫小钗、陆海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相、陈彬、莫小钗、陆海妹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相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林相、陈彬、莫小钗、陆海妹尚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未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对四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莫小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陆海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对被告人林相违法所得182933元、被告人陈彬违法所得42345元、被告人莫小钗违法所得43940元、被告人陆海妹违法所得188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水,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帅审 判 员 郭 曙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杜妮书记员范颖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