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1300号之二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天庭商务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素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晓艳,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生,男,住天津市南开区,由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西城街道办事处群卫路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晓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程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时被告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若石佳缘足底保健中心,在本院审理期间变更为天津市静海区鑫诺石足底保健中心,后天津市静海区鑫诺石足底保健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经核准注销,原告申请将本案被告由天津市静海区鑫诺石足底保健中心变更为经营者程晓艳,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09875号和1418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经营场所内外使用若石字样的宣传展示及广告;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各项经济损失额共计100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500元、差旅费1200元等合理费用支出1700元;
4、本案诉讼费、投保费、律师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第1409875号“若石”、第1418619号“若石足道”商标。
该两项商标经近20年来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是吉林省终身著名商标,是中国足疗十大知名品牌,在国内足疗保健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商标许可情况下,擅自以“若石”、“若石足道”名义从事足疗保健经营盈利活动,为消费者提供足疗、修指甲、保健、按摩等盈利服务。
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合法权益。
根据被告2014年3月14日已经注册,至今长达6年之久,目前的日保守客流量50人、人均消费200元计算,被告年营业额在360万元以上。
该地址店面原来是若石足道加盟商,被告明知若石足道是注册商标,知名品牌。
综上,被告属于侵犯商标权时间长,明知故犯,情节严重,应该按照违法所得赔偿原告损失,至少应当按照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3倍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程晓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店的商标标识是原告提供许可使用的,被告有偿善意取得。
涉案的店始终是原告的加盟店,被告于2014年3月以50万元的投入通过张某、张某二受让来的经营权,而张某、张某二则是以转租的形式代原告加盟店“天津市静海县若石卯日昇足部保健中心”个体经营者李云某经营。
该加盟店李云某明确承诺,品牌使用及与总部经济关系由其承担。
二、被告经营始于原告特许加盟期间,而原告始终未依约终止或收回特许加盟,对其商标使用权一直是放任、默许的态度。
三、原告始终没有依约履行商标使用许可人的责任和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长期以来原告没有履行商标使用许可人的责任和义务,对其加盟店管理失约、失责。
四、原告与加盟商存在《加盟合同》纠纷,以“侵权”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是故意转嫁责任。
原告因未能依约履行特许加盟权利人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其权益金未能正常收取,同时也导致加盟商的利益未能得到保障,因此,原告与加盟商存在《加盟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09875号商标由长春市若石足道研究中心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修指甲,保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3日。
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最终注册人名义为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
第1418619号商标由长春市若石足道研究中心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保健,修指甲,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最终注册人名义为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2年7月19日成立,企业名称于2018年9月27日由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及其品牌分别获得了相关荣誉,主要包括:原告所拥有的第1409875号商标于2010年12月22日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于2005年认定原告若石品牌及火疗相关产品为全国市场放心重点保护品牌,等等。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推荐信载明原告“‘若石’商标于2000年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以来,连锁经营发展态势良好,已覆盖全国15个省,近50余个城市,迄今共有店铺近100家。
2005年、2006年及2007年该公司(原告)被我会先后评为‘中国特许企业优秀管理者奖’、‘中国特许经营加盟商满意奖’、‘中国特许经营最具成长力奖’。
中医保健行业排名第一。
鉴于‘若石’商标已为社会广泛知晓,特推荐该公司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2002年、2008年、2012年分别与他人签订的《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5年,特许权使用费分别为12万/年、9.6万/年、10.8万/年。
依原告申请,2019年8月15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王某来到静海区××镇××路的若石足道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取得收据一张,对该店的外观(门前招牌)及店内带有“若石足道”字样及图案的项目表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六张。
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静海公证处出具了(2019)津静海证经字第11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在被告处的服务费200元。
据上述照片显示,被告在门店外部招牌、悬挂牌匾使用了“若石足道”字样,在服务项目介绍表及服务使用被子上使用了“若石足道”字样及与原告第1409875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相近似的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本案不主张律师费用。
案外人李云某(甲方)与案外人张某二(乙方)、张某(乙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若石静海二店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将静海县静海镇地纬路若石静海二店转租给乙方,关于若石足道品牌使用问题由甲方负责,发生与若石总部的经济纠纷等问题由甲方承担,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
2014年3月5日,案外人张某(甲方)、张某二(甲方)与被告经营者程晓艳(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地纬路的若石足道二店转让给乙方。
整体转让费用为50万元整。
转让内容包括整体装修及店内所有设施设备,女技师11人,银台1人,服务生1人,并含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租。
转让日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
原告与案外人李云某于2007年8月8日签订《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8月8日-2012年8月7日止,加盟费75000元。
原告认可被控经营场所原系案外人李云某经营,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
被告称其店系从案外人李云某转让而来,实为原告的加盟商,故不侵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经营范围为足底保健服务,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企业名称由天津市静海县若石佳缘足底保健中心变更为天津市静海区鑫诺石足底保健中心,并于2020年9月21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09875号和141861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
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所附的照片,被告曾经经营的场所在门店外部招牌、内部牌匾、服务项目介绍表等处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第1409875号和141861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告曾经经营场所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授权的问题。
虽然从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来看,其系从案外人李云某处转让从而经营被控侵权场所,但结合双方陈述并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李云某签订的《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李云某的经营期限截至2012年8月7日。
被告抗辩称其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授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外人李云某与原告的合同期限到期后,重新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另,被告抗辩称案外人李云某(甲方)与案外人张某二(乙方)、张某(乙方)签订《若石静海二店转租协议》中有关于若石足道品牌使用问题由李云某负责,发生与若石总部的经济纠纷等问题由李云某承担的约定,故应由李云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的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早已过期;
其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李云某有权代表原告,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最后,上述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本案原告。
结合以上分析,对被告的合法授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经经营的场所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实施了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区鑫诺石足底保健中心已经注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程晓艳在该保健中心注销后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被控经营场所与原告之前存在特许加盟合同关系,被控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特许加盟关系到期后,被告在没有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涉案商标,明显具有过错。
本案中,因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参考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李云某及他人的特许加盟费用、被告经营情况、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合理维权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晓艳赔偿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5元,由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被告程晓艳负担9000元。
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程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