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诚发生活广场,营业场所河南省南阳市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长江路与经十路东南角。
负责人:李果,女,汉族,1992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贞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诚发生活广场(以下简称诚发生活广场)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知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诚发生活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贞江,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发生活广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诚发生活广场于2019年10月1日开业,“库尔勒香梨”是采购人员在南阳双铺市场内采购,采购人员属于寒假的临时工,工作经验不足,没有能力辨别和核实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
诚发生活广场属于不知情的受害人,既没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库尔勒香梨协会应该向市场经营者追究法律责任。
2.诚发生活广场采购的“库尔勒香梨”数量较少,且没有发生实际销售行为,对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没有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侵权并判令诚发生活广场赔偿缺少事实根据。
库尔勒香梨协会辩称:1.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侵权产品系诚发生活广场销售,且诚发生活广场也在上诉状中予以认可。
诚发生活广场称其不知情且无侵权故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诚发生活广场店铺规模大、位于市区人流密集地带、人均消费能力高,应比一般经营者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其不从源头把关,不从合法渠道进货,放任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主观恶性大。
3.对于诚发生活广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识事实清楚、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诚发生活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决诚发生活广场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诚发生活广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香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产自“库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
必须达到“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两个条件都符合时才能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0年1月16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向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李枝楠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等人,于2020年1月16日上午,来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长江东路与经十路交叉口东南角、门头显示为“诚发生活广场”的商店,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李果”字样,闫帅帅在该商店内购买库尔勒香梨一箱,支付人民币35元整。
闫帅帅将在上述商店内购买的库尔勒香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闫帅帅对上述库尔勒香梨果箱拍照后,清空内装的香梨,对果箱进行密封包装,加贴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封条,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拍照后,将密封后的库尔勒香梨果箱交由闫帅帅保管。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宛智证内经字第42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一审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果箱一件,被诉侵权香梨果箱左上角有一只开屏孔雀图案,在该孔雀图案下方标注有“庫尔勒香梨”字样。
该果箱箱体以大号字体标注“庫尔勒香梨”字样,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产地:中国·新疆·阿拉尔”字样。
该果箱无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码。
一审法院另查明,诚发生活广场行系有限责任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果,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
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床上用品、日用百货、玩具、工艺品(不含文物)、针织品、箱包皮具、文化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化妆品、黄金珠宝、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初级农产品、水果、生鲜肉、水产品、豆制品、音像制品、图书、鲜花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网上贸易代理,房屋租赁,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涉案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的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区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需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该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梨产品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所有的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诚发生活广场所使用果箱上的标识中的开屏孔雀图案、“庫尔勒香梨”字样及两者的排布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所有的第892019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商标近似标识的情况。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果箱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香梨产品能达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特定品质,属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诚发生活广场销售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故库尔勒香梨协会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诚发生活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权利人系批量集中维权,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诚发生活广场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库尔勒香梨协会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诚发生活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诚发生活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500元,诚发生活广场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发生活广场所销售使用果箱上的标识中的开屏孔雀图案、“庫尔勒香梨”字样及两者的排布与库尔勒香梨协会享有专用权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商标近似标识的情况,诚发生活广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诚发生活广场关于其不知情、没有侵权故意的理由不足以影响一审法院作出的侵权认定。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诚发生活广场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诚发生活广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阳市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诚发生活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