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426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尚浪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蟹庄东街**323。
法定代表人:许树泽。
被告:许树泽,男,汉族,1958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尚浪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尚浪险公司)、被告许树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属于试点法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浪险公司、被告许树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浪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销售使用“”(Japanesecherry)标识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产品;
2.判令被告尚浪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3.判令两被告就被告尚浪险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求,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案件个案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涉案商标一为第11类第1209676号商标“”。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注册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2008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该商标与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图形及英文文字相同,且广泛应用于原告生产的产品和广告宣传中,因此,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涉案商标二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尚浪险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世界之中国好质量销售,掌柜名:世界之中国好质量销售店,店铺信誉:一皇冠(10283)。
被告尚浪险公司在涉案店铺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在淘宝店铺徽标、商品图片背景中使用“”(Japanesecherry)标识,宣传销售使用该标识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和消毒柜产品,累计销量巨大。
该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近似。
淘宝店铺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相同。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被告尚浪险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尚浪险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许树泽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尚浪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等。
经核准转让,原告是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该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使用上,于2013年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于2013、2016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2011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截止)。
2002年、2005年,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荣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2年、2005年,原告生产的樱花燃气热水器产品荣获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使用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分别于2012年、2019年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使用上被原国家商评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的官网、官方旗舰店上使用涉案商标,大量销售烟灶及卫厨设备、热水器、油烟机、燃气灶等,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樱花”标志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关注册商标建立起稳定、紧密的对应关系,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案中,通过验证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为2020-02-1723:58:22),当庭打开存储认证的视频文件内容的光盘查看,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网店营业执照信息公示的要求,淘宝网(××)上公开了涉案店铺信息,店铺名称为“世界之中国好质量销售店”的网店系被告尚浪险公司开设经营,该网店在淘宝店铺的标徽中使用“”(JAPANESECHERRY)标识,与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差别仅在于被告尚浪险公司使用的是英文“JAPANESECHERRY”,上述商标英文则是“SAKURA”,图形与英文均为上下排列方式,背景色相同,二者整体比对构成近似。
该网店宣传销售的热水器、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使用“Japanesecherry/日本樱花”,原告当庭陈述称,因原告的“樱花”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在中国大陆境内还没有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中“日本樱花”商标的注册,因此,原告认为上述使用表述包含了“樱花”文字,与原告的“樱花”注册商标近似,原告该商标核定范围包括上述商品,被告尚浪险公司未经授权,构成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权。
经原告申请,本院签发(2020)粤0112民调令00734号律师调查令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证明上述“世界之中国好质量销售店”网店的相关账户明细的光盘一张,该光盘正面标注“协查专用”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查询专用章,同时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亦签署了上述律师调查令回执。
经对涉案店铺支付宝交易数据进行筛选,涉案店铺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3月18日商品名称含“樱花”文字的交易次数为25489次,交易金额为17058600.24元。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并参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世界之中国好质量销售店”网店的交易金额;
原告主张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举证的涉案公证书在系列维权案件中重复使用。
被告尚浪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3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系被告许树泽,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电子产品批发、家用电器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有关第1209676号商标注册证的(2019)粤广南沙第27040、27041、27042、27043、27044、27045号公证书、有关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的(2019)粤广南沙第23369号公证书、有关原告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的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苏宁易购网店“樱花卫厨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有关原告企业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2019)粤广南沙第23380号、第23381号、第23382号、第23383号、第23372号、第23373号、第23374号、第23375号、第23376号、第23377号、第23378号、第23379号、第23384号、第23385号、(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7号等公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41号、1835号、363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2019)粤广南沙第27034号-第27039号等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涉案网店“世界之中国好质量销售店”支付宝账户明细光盘及相关商品名称含“樱花”文字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数据筛选、当事人陈述等,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核准注册的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举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浪险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淘宝网店“世界之中国好质量销售店”中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及“樱花”文字标识用于店铺标徽、商品名称、品牌标示,虽然被告尚浪险公司使用的标识是“Japanesecherry/日本樱花”或“日本樱花”,但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日本樱花”的合法商标,以及原告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互相关联,而第1209675号系“”组合商标,“樱花”文字在第8574249号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具有包含关系,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达到一定驰名商标程度,“樱花”文字标识相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尚浪险公司对上述标识的使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尚浪险公司未获得合法授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尚浪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许树泽应对被告尚浪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尚浪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被告许树泽,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许树泽财产独立于被告尚浪险公司财产,依法被告许树泽应对被告尚浪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本案相关诉讼权利。
由于“樱花”及图标识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尚浪险公司使用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期间交易金额巨大,侵权行为严重。
藉此,综合考虑侵权性质、涉案网店交易记录、原告取证方式、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原告举证的公证书在系列维权案件中重复使用、合理开支未举证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酌定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尚浪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淘宝网店停止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标志的标徽、及在淘宝网店销售热水器、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停止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广州市尚浪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
三、被告许树泽对上述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州市尚浪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