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1民初38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宝明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二村商住区*******。
经营者:李宝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宝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
案经潮州市诉前调解(和解)中心组织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列:(2020)粤51民诉前调241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