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503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宁颐和得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吴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贤居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永宁大道北侧(发恩德办公楼**103-106铺法定代表人:吴耀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洛宁颐和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宁颐和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03知民初454号判决,富侨公司提起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重审过程中,富侨公司申请追加洛阳贤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贤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追加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被告洛宁颐和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洛阳贤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重庆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
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本案主要涉及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与其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店内宣传等均突出了“富侨”等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四、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遭受重大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巨大。
因为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导致原告的商誉遭受重大损害,对原告的市场造成重大冲击,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店内消费等;
五、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
被告在美团、大众点评、口碑等线上平台销售其服务,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
原告对此进行了线上公证,截止公证日在美团、大众点评、口碑评论上可以看出很多差评,被告的侵权范围广、侵权时间长,并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的损失,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请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本案中,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场所的名称、地、地址及使用的“洛宁富侨足浴”标识与洛宁县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所地、经营范围相对应,与洛宁颐和得公司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不相对应,但被控侵权场所所开具的签购单、发票均系洛宁颐和得公司。
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洛阳贤居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洛宁颐和得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与洛宁县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没有任何隶属关系;
原告取证时取得的发票即便没有任何问题,也不能直接认定其就是本案的侵权主体;
本案的侵权主体应为洛宁富侨足浴有限公司。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贤居公司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在2019年1月13日之后才取得了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原告所诉的被告侵权时间为2018年3月4日,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授权时该被告已不再经营洛宁富侨足浴店,并对相关字样进行了拆除,虽然洛阳贤居公司曾使用过洛宁富侨足浴字样,也认可对商标权人造成了一定损害,但该事实发生时原告尚未取得该商标权利,原告取得商标权利后该被告没有进行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富侨公司。
2014年9月4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富侨公司签订《“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原告富侨公司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商标,并授权同意其以自己名义在与洛宁颐和得酒店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知识产权权利,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19年1月13日至案件二审终结,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6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豪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4日,王家豪与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思来到河南省洛宁县永宁大道标有“洛宁富侨足浴”的场所,由公证员周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一张。
在公证员周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思的监督下,王家豪在上述场所的“103”房间消费服务项目一个,公证员周某对该房间的房间号及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接着,王家豪到上述场所的收银处结账,支付人民币88元,并取得账单一张、河南农信签购单一张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随后,王家豪将在上述场所取得的账单、河南农信签购单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思保管。
2018年3月5日,在公证员周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思的监督下,王家豪对上述账单、河南农信签购单及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复印。
之后,公证员周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思将上述账单、河南农信签购单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王家豪保管。
2018年3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内容作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洛宁永宁大道上的“颐和得酒店”下方门面房处挂有“洛宁富侨足浴店”牌子,该“洛宁富侨足浴店”门口与“颐和得酒店”门口相邻,进入该足浴店内,在收银台、价目表上有“洛宁富侨足浴”字样,取得的账单显示抬头为“洛宁富侨”、河南农信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洛宁县颐和得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洛宁颐和得酒店有限公司”。
2020年5月8日,原审合议庭前往公证书所公证的“洛宁富侨足浴”场所进行核实,在洛宁永宁大道上的“颐和得酒店”下方门面房处挂有“玉宸足道”牌子,该“玉宸足道”门口与“颐和得酒店”门口相邻,进入该场所,在其前台墙壁上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洛宁县城区郭二飞玉宸足道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二飞,经营范围足浴、保健按摩,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9年4月25日,经营场所洛宁县永宁大道(一高中学对面)”。
被告洛阳贤居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住宿服务、足浴,休闲养生服务;
日用百货、农副产品等,经营场所位于洛宁县永宁大道北侧(发恩德办公楼**103-106铺)。
2017年5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洛宁县富侨足浴有限公司,2018年8月2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贤居公司。
庭审过程中,被告洛宁颐和得公司主张,公证保全过程中所出具的发票系该公司的发票,河南农信签购单系该公司出具,但是该发票系因被告洛阳贤居公司借用而出具,河南农信签购单也因该公司借用发票而刷用,“洛宁富侨足浴店”系被告洛阳贤居公司所经营。
被告洛阳贤居公司及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亦认可洛宁县城区郭二飞玉宸足道店在被控侵权行为地经营“玉宸足道”的事实。
原告并因此不再主张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以及洛宁颐和得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富侨公司系涉案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019年1月13日之前,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富侨公司,2019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富侨公司经授权许可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洛阳贤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洛阳贤居公司从事的为足浴服务,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理疗、蒸汽浴室服务范围相同。
被告未经涉案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洛宁富侨足浴”、“洛宁富侨”等标识,与涉案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已停止足浴经营,原告对于该项请求也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富侨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贤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洛阳贤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