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531号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653,2层(论岘洞,ANA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乐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乐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乐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孙乐乐赔偿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3、被告孙乐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是2012年注册并成立于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首尔的股份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涵盖化妆品制造、化妆品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电子商务及通讯销售业、服装及生活家电批发零售业、食品制造及销售业、软件开发及供应、连锁行业、装修业、餐厅经营及委托管理业、房地产租赁业以及美容用品制造及销售业等,在中国境内申请并持有第3317026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品、制香料香水用油、美容面膜、洗发液、肥皂、动物用化妆品、香波、化妆用雪花膏、假睫毛(截止)。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孙乐乐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孙小小乐生活馆]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述商标,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乐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33170260,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具体包括香水、化妆品、制香料香水用油、美容面膜、洗发液、肥皂、动物用化妆品、香波、化妆用雪花膏、假睫毛(截止)。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于2020年3月4日在天津市开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已连接该处无线网络的“已抹掉所有内容和设置”,序列号为:GG7YP202JF8M,苹果ID账号为“天津市开公证处”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李跃在以下过程中使用桌面上的辅助触控对操作过程中打开的部分页面进行了屏幕截图,截图被保存至IPAD平板电脑的“照片”中):一、选择苹果IPAD平板电脑上的屏幕录制功能,点击开始。
依次点击查看苹果IPAD平板电脑桌面上的“照片”、“设置”选项,并查看“设置”选项内的“关于本机”、“iCloud”选项。
二、返回苹果IPAD平板电脑桌面,点击打开桌面上的“AppStore”。
在搜索栏中输入“拼多多”,搜索并下载安装完成后,打开拼多多。
三、在打开的登录页面选择登录方式为“微信登录”,搜索“微信”并下载安装后打开微信。
输入登录手机号码“198××××5947”及相应的密码后登录微信。
返回拼多多登录页面,选择登录方式为“微信登录”。
点击拼多多上方的“搜索”,在搜索栏输入“孙小小乐生活馆”,点击搜索。
在搜索结果中看到名称为“孙小小乐生活馆”的店铺。
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李佳琦推荐韩国dpc气垫豹bb霜干皮遮瑕亮白持久保湿抖音同款”的商品并查看。
点击“单独购买”,颜色选择为“21色号适合偏白肤色带替换装”,数量设置为“1”,点击确定。
在打开的确认订单页面输入收件人信息,平台优惠选择“暂不使用优惠券”,支付方式选择“微信支付”,点击“立即支付”。
支付成功并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200304-260520673970589。
四、上述操作完成后,关闭屏幕录制功能,随后将苹果IPAD平板电脑连接公证处电脑,并使用该处电脑所连接的打印机打印全部截图。
2020年3月13日,李跃在该处收到了中国邮政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9861684516091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3月16日,李跃在公证处使用序列号为:GG7YP202JF8M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对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进行了如下操作(李跃在以下过程中使用桌面上的辅助触控对操作过程中打开的部分页面进行了屏幕截图,截图被保存至IPAD平板电脑的“照片”中)选择苹果IPAD平板电脑上的屏幕录制功能,点击开始。
打开桌面上的“拼多多”APP软件,选择微信登录。
在我的订单中找到本次所购买商品的订单,查看后进行确认收货,显示“交易成功”。
上述操作完成后,关闭屏幕录制功能,随后将苹果IPAD平板电脑连接公证处电脑,并使用公证处电脑所连接的打印机打印全部截图。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保管。
天津市开公证处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9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确认涉案封存的包装完好之后,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盒美丝可气垫和一赠品(绿色美妆蛋)。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不主张赠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仅主张涉案美丝可气垫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在涉案产品包装盒的侧面印制的“”及在包装盒内小包装盒的上部印制的“”与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的英文排列组合是一致的。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其生产、销售同款产品,其主张根据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外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必须要在产品包装之上贴有中文标签,涉案产品并没有贴有任何中文标签,并提供其正品产品进行比对。
经当庭查看,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在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了中文标签。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中间的图文及边框的金色,其正品产品颜色鲜亮,涉案产品的颜色较浅。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气垫的替换装的包装袋的颜色较深,涉案气垫的替换装的包装袋的颜色较浅。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正品产品价格为150元左右,涉案产品仅销售62.07元。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比对意见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其正品产品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向拼多多平台申请披露店铺[孙小小乐生活馆]的经营者信息,拼多多平台反馈该店铺的入驻人姓名为孙乐乐,身份证号,户籍住址为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新北村团庄组247号,店铺联系方式1674119979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系在韩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3170260号“”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的涉案商品为化妆品,与“”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在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制的“”与原告的第33170260号“”商标近似,从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的颜色、价格等因素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第33170260号“”商标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亦请求法定赔偿,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乐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第33170260号“”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孙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孙乐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张立东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人民陪审员 郁振全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思羽附原告正品产品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照片(原告正品产品)(被告销售产品)(原告正品产品)(被告销售产品)(原告正品产品)(被告销售产品)(原告正品产品)(被告销售产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