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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168(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与伟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168号
案件名称2020-2168(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与伟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伟强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168号 原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1015XX。

法定代表人:李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伟强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九江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4MA338QNPOM。

经营者:陈生土。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木灵,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家电服务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伟强便利店(以下简称伟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家电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被告伟强便利店经营者陈生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木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家电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5XXXX6号“ ”注册商标及第15XXXX30号“ ”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XXXX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汽灯、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等。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XXXX3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风扇、电压力锅(高压锅)等。

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后商标权人给海尔家电服务公司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针对电饭煲、电磁炉、电水壶、电风扇、养生壶、搅拌机、取暖器等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海尔家电服务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饭煲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诉至法院。

伟强便利店辩称,一、被控电饭煲上印制的图形是中山市海乐厨卫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图形在构图、形状、含义上均与海尔家电服务公司涉案商标标识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产品。

二、伟强便利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并无从知晓中山市海乐厨卫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侵权,亦没有攀附海尔家电服务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三、被控电饭煲系向福州市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符合法定有合法来源的情形。

四、海尔家电服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5万元的损失,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尔家电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注册商标详细信息:第45XXXX6号“ ”商标注册证、第15XXXX30号“ ”商标注册证;

A2.《授权书》;

A1-A2拟证明: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XXXX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汽灯、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等,注册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XXXX3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风扇、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期限为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经受让,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之专用权。

2020年5月1日,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饭煲(含电煮锅)等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A3.(2018)厦鹭证内字第4XXXX号公证书:商标(1995)27号《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A4.(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1XXX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5.侵权实物,A4-A5拟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的电饭煲等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A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69),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花费600元。

伟强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营业执照(中山市海乐厨卫有限公司);

B2.CQC质量认证证书;

B3.商标注册证,B1-B3拟证明被控电饭煲系由中山市海乐厨卫有限公司生产,被控电饭煲亦已取得CQC认证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并不构成侵权产品;

B4.营业执照(福州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

B5.福州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

B6.微信转账记录,B4-B6拟证明伟强便利店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质证,伟强便利店对海尔家电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A1-A3无异议,对证据A4-A6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该笔公证费用支出系因本案支出。

海尔家电服务公司对伟强便利店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认为证据B2与本案无关,证据B3所体现商标已经于2019年4月22日被宣告无效,且证据B5进货销售单中第8组明确列明销售产品为海尔电饭煲,故其不能够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海尔家电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伟强便利店提供的证据B2质量认证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B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其余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商标(1995)27号],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该文件附件中包含“ ”商标图样。

案涉第45XXXX6号“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汽灯、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等,注册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申请人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涉第15XXXX30号“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风扇、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7日,有效期限至2026年2月6日,申请人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日,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第十一类第45XXXX6号“ ”商标、第十一类第15XXXX30号“ ”商标的所有权人,现授权海尔家电服务公司有权在如下产品上使用被授权商标:取暖器、吸尘器(含除螨仪)、咖啡机、微波炉、挂烫机(含电熨斗、蒸汽清洁机)、搅拌机(含破壁机)、智慧帮厨(厨师机)、电压力锅、电磁炉、电风扇(含冷风扇)、电饭煲(含电煮锅)、电烤箱(含空气炸锅)、电热水瓶、电水壶、养生壶。

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24日,申请人福建智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称,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现第三人涉嫌销售侵权商品,侵犯其合法权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智权公司处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搜集相关证据。

现为取证需要,智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向有关商家(店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4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智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九江,在一家门头载有“益辉连锁超市黄山店”、门牌载有“黄山村九江114”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人员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全自动电饭锅”一个,使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95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智权公司指派的人员保管。

2020年5月12日,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出具(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1XXX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为该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600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外包装盒、一个电饭煲、一副连接线、一张保修卡及一张使用说明书,与(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1XX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外包装盒正面上方及电饭煲本身正面均印有“Flalre”、“中山市海乐厨卫”标识字样。

经比对,海尔家电服务公司认为,被控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海尔家电服务公司经授权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 ”、“ ”高度相似。

另查明,伟强便利店成立于2019年9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卷烟;

经营者为陈生土。

伟强便利店于2020年4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福州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953元。

福州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福州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其中第八项列有商品品牌:海尔商品名称:海尔2L-450W电饭锅数量:2单价: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尔家电服务公司系涉案45XXXX6号“ ”商标、15XXXX30号“ ”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经对比,伟强便利店所销售的电饭煲正面上方印有“Flalre”“中山市海乐厨卫”标识,该标识虽然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中文字词构成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字体及排列顺序均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视觉上高度相似,故应与涉案第45XXXX6号“ ”商标、15XXXX30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伟强便利店辩称被控侵权电饭煲均从案外人福州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进,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伟强便利店提供了福州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福州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在该销售单中载明销售的产品包括了“海尔2L-450W电饭锅”两个,该所谓的“海尔”电饭锅的型号、容量、数字条码与被控的“海乐”电饭锅完全相符。

且伟强便利店当天微信支付的金额与销售单上的成交金额亦吻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州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

销售单上虽载明电饭锅为“海尔”品牌,但该销售单系福州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只能说明福州胜利红贸易有限公司刻意欺瞒伟强便利店。

伟强便利店作为开业不久的个体经营小型商户,其通过正规的贸易公司购进产品,鉴于其有限的认知能力与认识水平,仅凭销售单上的记录,不能因此推定伟强便利店故意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海尔家电服务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伟强便利店在购买前是明知或应知被控产品侵权,故本院认定伟强便利店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商标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伟强便利店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

由于伟强便利店销售的产品确已侵害了海尔家电服务公司的商标权,海尔家电服务公司为了证明伟强便利店侵权的事实、令其停止侵权,因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伟强便利店承担。

海尔家电服务公司主张其为此支出了购买费95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相应费用支出之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伟强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第45XXXX6号“ ”商标、15XXXX3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伟强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7元,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伟强便利店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青 审 判 员  林 敏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瀚钧 书 记 员  林 晗 附: 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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