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46号 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花街镇花街西大道**第**第**。
法定代表人:章恒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李一村李工大道**第**div> 法定代表人:唐柱忠,总经理。
被告:安徽微特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高新区金汤路iv> 法定代表人:唐柱忠,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邦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微特公司)、安徽微特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微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被告永康微特公司、安徽微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奇邦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54××××.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两被告赔偿奇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奇邦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发光功能的电动车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两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奇邦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永康微特公司、安徽微特公司共同答辩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两被告,且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奇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永康微特公司、安徽微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奇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带发光功能的电动车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6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54××××.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发光功能的电动车轮,包括轮毂电机和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毂电机包括轮毂、透明端盖、铁圈、磁钢、定子、定子固定轴、第一轴承、第二轴承、发光体、遮光圈和遮光片,所述轮胎套装于所述轮毂外圆周表面,所述轮毂为一端开口、另一端半封闭且设置有中心孔的圆筒结构,所述透明端盖盖合固定在所述轮毂开口端,所述铁圈压装在所述轮毂的内腔并与该内腔的圆周表面过盈配合,所述磁钢设于所述铁圈内圈并与其通过胶水粘接固定,所述定子套装于所述磁钢内并与之间隙配合,所述第一轴承安装在所述轮毂半封闭端的中心孔内,所述第二轴承安装在所述透明端盖的轴心孔内,所述定子固定轴与所述定子连为一体,所述定子固定轴的两端分别穿套于所述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所述发光体设置在所述定子上面向所述透明端盖的一侧表面,所述遮光圈盖设在所述透明端盖外表面的外缘部分,所述遮光片盖设在所述透明端盖外表面的中间部位,并由此于所述遮光圈与所述遮光片之间形成一环形透光槽。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带发光功能的电动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端盖包括一环形外缘和一自该环形外缘内周外凸形成的圆形凸台,所述环形外缘上周向均匀分布有若干个第一螺丝孔,所述遮光圈盖设在所述环形外缘的外表面,所述遮光片为圆形片状体结构,其盖设在所述圆形凸台的外表面。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带发光功能的电动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体为一嵌设在所述定子表面的LED环形灯带。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一种带发光功能的电动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端盖与所述轮胎的其中一个端面止挡配合,所述轮毂上远离透明端盖的一端设置有与所述轮胎的另一个端面止挡配合的凸缘。
2019年3月7日,奇邦公司的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从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村××路××街××号店铺展示的产品中选择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永康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产品销(送)货单》一张和宣传册一本(其上载有“安徽微特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字样及永康微特公司、安徽微特公司营业执照、产品图片等)。
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单据、宣传册拍照并对其中1件产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奇邦公司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选择引用权利要求1-3),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永康微特公司、安徽微特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轮毂和端盖材质是否为塑料,轮毂内固定磁钢环的金属圈材质是否为铁不能确定;
2.被诉侵权产品中金属圈和轮毂嵌合在一起,并非过盈配合。
永康微特公司、安徽微特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另查明,永康微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机制造、销售。
安徽微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机研发、生产、销售,平衡车、滑板车生产、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54××××.2的“一种带发光功能的电动车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奇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关于永康微特公司、安徽微特公司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塑料是生活中常见的材料,人们对于其质感以及密度都有比较熟悉的认识。
经法庭现场拆装,从被诉侵权产品端盖和轮毂的外观、触感和重量来看,与日常的塑料材质无大的差异,重量远轻于金属材质,可以确定其材质是塑料的,其同样能够起到减轻轮毂电机的重量,减低电动车辆的负荷、能耗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圈与涉案专利的铁圈都是设置在轮毂内端,并套接在轮胎内,起到保证轮毂电机的基本强度需求,支撑轮胎以及承受使用者重量的作用,即使该金属不是铁质的,其手段功能和效果也是基本相同的,其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
故永康微特公司、安徽微特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永康微特公司、安徽微特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在机械安装过程中,有许多零件之间需要紧密配合,用以防止连接脱落或传递大的扭矩。
过盈配合就是利用材料的弹性使孔扩大、变形而套在轴上,当孔复原时产生对轴的箍紧力,使两零件连接。
圆柱面过盈连接之后,由于材料的弹力在配合面之间的径向变形,产生径向变形压力,工作时依靠此压力伴随产生的摩擦力来传递扭矩和轴向力。
过盈配合根据过盈量的大小可做成可拆卸连接,也可做成不可拆卸连接;
过盈量很大时,一般不能拆卸;
过盈量不大时,则允许拆卸。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其针对现有技术中轮毂电机整机结构复杂,生产组装不方便,不利于提高产品的生产效率的问题,通过电机的内部构件以及电机与轮胎的装配均采用简便的套装方式的技术手段,达到了电机轮毂组装方便的技术效果。
上述记载的套装方式包括电机与轮胎之间的套装,即塑料轮毂套装于轮胎内孔并与其过盈配合,也包括电机内部构件之间的套装,主要是指,铁圈压装在塑料轮毂的内腔并与该内腔的圆周表面过盈配合,定子套装于磁钢环内并与其间隙配合;
而现有技术中电机内部定子和转子(对应涉案专利磁钢环及铁圈等)之间一般都是采用内外套接、间隙配合来实现正常的电磁感应工作的。
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中塑料轮毂与轮胎之间以及铁圈和塑料轮毂之间采用过盈配合套接都是为了组装方便。
而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圈嵌合在塑料轮毂内,两者呈一体结构,内表面接近平齐,为不可分的不可拆卸结构,金属圈并非是压装在塑料轮毂内腔并与该内腔的圆周表面过盈配合,两者之间不能通过简单的压入即实现方便的组装。
由此导致两种方式在塑料轮毂的结构、生产工艺以及金属圈与塑料轮毂的装配工艺上都产生较大的差别,技术手段、功能、效果都明显不同。
故永康微特公司、安徽微特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3、5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也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奇邦公司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