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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梧州市万秀区风光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4民初8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梧州市万秀区风光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梧州市万秀区风光化妆品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NATURE REPUBLIC CO.,LTD)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初8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风光化妆品店,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中山路**国泰广场**商铺,注册号450403600066090。

经营者:陈火娇,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女,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与陈火娇系母女关系,住所地,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iv>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风光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风光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李驰、被告风光化妆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地域范围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损害原告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名为“风光化妆精品”的商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风光化妆品店辩称,一、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为侵权商品,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上的字母一致,产品包装图案、颜色、大小等并无明显差别,且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只有韩文及英文,并无中文内容,致使被告作为普通个体经营户,并不知晓自身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在梧州并没有专卖店或专柜,被告对该产品也不熟悉,无法区分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二、被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己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侵权商品进货价为12.5元/盒,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销售价为40元/盒,被告2019年全年仅购进2盒,该商品价值不高,获利低,而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5万元明显过高。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商标证公证书,拟证明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

2.搜狐新闻媒体报道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新浪女人eLadies媒体报道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聚美丽化妆品媒体报道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360化妆品网媒体报道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富体美丽媒体报道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派代网信息推广截图及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并积极拓展国外市场,其中就包括了中国;

3.原告官方网页截图、时间戳证书,拟证明原告官网销售情况以及获奖情况;

4.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拟证明在淘宝、天猫、京东平台的销售情况,原告产品销售量较高、消费者好评度高;

5.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2020)粤江五邑第395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7.光盘,证据2、3取证过程录像;

8.芦荟胶正品,拟通过比对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

被告风光化妆品店向本院提交以证据:1.两张《销售单》、供货商明朗百货的名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广州市越秀区明朗百货店”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从广州市越秀区明朗百货店购进涉案商品2盒及其他产品,涉案芦荟胶单价为12.5元/盒,合计25元,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次货款3525元,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有明确提供者。

2.2020年6月进货单据,证明被告销量较低,被告进货频率为每月一次,2020年仅进货涉案产品3盒,涉案产品进货量较低、销售量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被告风光化妆品店认为:对证据1、3、4、5、6、7没有异议;

证据2表明的是原告在韩国或其他地方进行宣传,但没有涉及梧州本地宣传,且梧州没有设专卖店,原告在梧州没有知名度,销量不大,本地的人对涉案品牌的认知度不高,导致被告无法分辨产品真伪;

证据8,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差别不明显,被告的经营者陈火娇年龄较大,无法分辨细小的差别。

对于被告风光化妆品店提交的证据,原告纳益其尔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单》没有供货商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供货商的名片显示的是“潘朗”与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的经营者“潘浪”是不对应,不是同一个人,微信支付凭证显示的转账时间与《销售单》的日期不同,不能证明其相关性,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一一对应,未能明确的指出供货者的身份,被告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证据2没有供货商的盖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字,且该单据为被告单方提交,被告极有可能将对自己不利的数据剔除,该数据不客观、真实,且被告陈述其仅进货两盒,又提供证据证明其2020年6月1日进货了3盒自然乐园芦荟胶,前后矛盾,被告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1、2、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

原告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3、4部分网页内容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该两组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

被告风光化妆品店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涉案产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化妆品、滋养霜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中,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日,纳益其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授权该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对侵害纳益其尔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独立行使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代收赔偿款、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权限,并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20)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纳益其尔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继续委托陈国平、邹文汇两位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授权权限与前述授权委托书载明权限一致,委托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

2020年10月1日,陈国平律师转委托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的马彩霞律师、李驰实习律师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期限为委托之日起至委托代理事项完成之日止。

2020年5月19日,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强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司某颖聪与公证人员陈某随同罗永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名为“风光化妆精品”的商户(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梧州市万秀区风光化妆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永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商户购买一件货品,取得袋子一个,并以支付宝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4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对上述购物现场、周围环境及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拍照。

公证员司某颖聪与公证人员陈某对上述货品、袋子进行拍照封存,上述货物、袋子留存于纳益其尔处。

上述取证过程由公证员司某颖聪与公证人员陈某全程监督。

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20)粤江五邑第3951号公证书,公证费为人民币800元。

庭审中,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前述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

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盒芦荟胶、一个包装袋,芦荟胶圆盒正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购买物品一致。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前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正品的外包装基本一致,主要区别为:一、正品芦荟胶圆盒右下角有一个圆形的芦荟标识,芦荟叶子带有锯齿状的刺,其中右下角一片芦荟叶尖不相连并带有钩,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盒虽印有类似图案,但叶状图案比较平滑,没有呈锯齿状,右下角的芦荟叶尖不相连但不带钩;

二、真品与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二者圆盒顶部的水滴颜色深浅不一致;

三、正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用中文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功效、成分、原厂国、生产商、经销商、备案文号、保质期等,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无中文纸质标签。

另查明,风光化妆品店于2019年1月13日从广州市越秀区明朗百货店购进韩国自然乐园芦荟胶2盒及其他产品,芦荟胶单价人民币12.5元/盒,合计人民币25元,风光化妆品店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上述2盒货款给潘浪。

2020年6月1日,风光化妆品店再次购进“韩国自然乐园芦荟胶”3盒,单价为人民币11.5元,合计人民币34.5元。

再查明,风光化妆品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中山路**国泰广场**商铺,经营者为陈火娇,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广州市越秀区明朗百货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经营场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首层为潘浪,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纳益其尔、被告风光化妆品店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风光化妆品店是否侵害了原告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风光化妆品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公司,因此,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风光化妆品店是否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在案证据表明,纳益其尔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纳益其尔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类别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提供的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字母、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没有差别,二者的包装亦基本一致,仅有两个防伪标识不同,且被控侵权商品未贴中文标识,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经纳益其尔确认,纳益其尔从未授权风光化妆品店所称的进货商销售其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纳益其尔生产。

在案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2020)粤江五邑第3951号公证书表明,风光化妆品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风光化妆品店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风光化妆品店对纳益其尔自行鉴定产品真伪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产品的包装、防伪标识是生产厂家为区别于其他产品而设置的,防伪标识具有特殊性、秘密性,往往只有生产厂家才能掌握该特定信息,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由生产厂家自行鉴定产品的真伪并无不当,风光化妆品店该项异议不成立。

关于风光化妆品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风光化妆品店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风光化妆品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纳益其尔请求风光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风光化妆品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风光化妆品店虽然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但该来源不是纳益其尔授权许可的销售商,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进口化妆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该类化妆品包装上应有中文标识,风光化妆品店购入并对外销售无任何中文标识的涉案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风光化妆品店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诉讼时,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风光化妆品店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数额或风光化妆品店因侵权所获取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综合考虑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别、售价、盈利空间、风光化妆品店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酌情确定风光化妆品店向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对纳益其尔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风光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风光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已预交],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945元,由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风光化妆品店负担人民币10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未履行其他义务)。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风光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周松贤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聂银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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