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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伟、徐亦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102刑初344号
案件名称林嘉伟、徐亦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嘉伟;徐亦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嘉伟,曾用名林发正,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温岭市公安局批准,2020年8月6日经传唤到案,同年8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10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见悦、郑玉明,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亦亮,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先红、宁贝贝,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嘉伟、徐亦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嘉伟及辩护人叶见悦、被告人徐亦亮及其辩护人宁贝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底,温岭市欧亿电器有限公司因“欧姆龙”品牌继电器紧缺,该公司法人被告人林嘉伟遂向上饶市联创电子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徐亦亮提出,希望由该厂仿冒“欧姆龙”品牌继电器供其使用,并邮寄了一个正品欧姆龙继电器供上饶联创电子有限公司仿制。

被告人徐亦亮得到被告人林嘉伟授意后,便找人订制一块刻有“欧姆龙”继电器商标的移印钢板,之后组织工人生产仿制欧姆龙品牌继电器。

2018年至今共生产假冒欧姆龙继电器354150个,销售金额约110余万元。

其中336150个由林嘉伟购买并使用,卖给乐清宏跃有限公司6000个,卖给上海子通有限公司12000个。

2020年7月23日公安局在上饶市联创电子有限公司现场扣押移印钢板一块及假冒欧姆龙继电器1318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嘉伟、徐亦亮不持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伍某、叶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林嘉伟、徐亦亮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嘉伟、徐亦亮假冒注册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且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嘉伟、徐亦亮认罪认罚,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林嘉伟、徐亦亮对指控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

辩护人叶见悦、郑玉明辩护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林嘉伟所在公司即温岭市欧亿电器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并非林嘉伟个人犯罪,林嘉伟仅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仍然对起诉书中指控欧亿公司的购买假冒欧姆龙继电器的数量和金额持疑。

三、关于量刑,辩护人建议对林嘉伟判处缓刑,对公司判处罚金时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阮先红、宁贝贝辩护认为:一、起诉书中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及销售金额认定过高,应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按徐亦亮在单位犯罪中职务对其定罪量刑。

三、徐亦亮处于假冒注册商标继电器的利益链条中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获利少,地位轻,在定罪量刑时请法庭予以考虑。

四、徐亦亮系民营企业家,请法庭从维持企业生产经营角度出发,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五、徐亦亮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从归案到庭审过程中,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又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也愿意依法缴纳罚金,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温岭市欧亿电器有限公司因“欧姆龙”品牌继电器紧缺,该公司法人被告人林嘉伟遂向上饶市联创电子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徐亦亮提出,希望由该厂仿冒“欧姆龙”品牌继电器供其使用,并邮寄了一个正品欧姆龙继电器供上饶联创电子有限公司仿制。

被告人徐亦亮得到被告人林嘉伟授意后,便找人订制一块刻有“欧姆龙”继电器商标的移印钢板,之后组织工人生产仿制欧姆龙品牌继电器。

2018年至今共生产假冒欧姆龙继电器354150个,销售金额约110余万元。

其中336150个由林嘉伟购买并使用,另卖给乐清宏跃有限公司6000个,另卖给上海子通有限公司12000个。

2020年7月23日公安局在上饶市联创电子有限公司现场扣押移印钢板一块及假冒欧姆龙继电器13180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林嘉伟、徐亦亮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伍某、叶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林嘉伟、徐亦亮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嘉伟、徐亦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11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嘉伟的辩护人认为:此案应属林嘉伟所在公司即温岭市欧亿电器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而非林嘉伟个人犯罪,林嘉伟仅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嘉伟系温岭市欧亿电器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授意被告人徐亦亮对正品欧姆龙继电器进行仿制,被告人徐亦亮在仿制的继电器上印有欧姆龙的商标,生产出来后大部分由被告人林嘉伟购买并使用,形式上是温岭欧亿电器有限公司与上饶市联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徐亦亮系上饶市联创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商品交易,实质上是被告人林嘉伟与被告人徐亦亮二人的协商共谋,假冒欧姆龙继电器的商标而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

故,不易定单位犯罪行为。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销售数量和金额持疑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是从扣押的45本账本、发货单中,由被告人徐亦亮指认出所生产的假冒欧姆龙商标的继电器数量,与被告人林嘉伟提供欧亿电器有限公司入库单形成相互的对应,所定的销售金额和数量在庭审中无异议。

二被告人辩护提出判处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系民营企业的法人代表兼主要管理人员,判处缓刑更有利于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保障和服务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文件。

被告人徐亦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林嘉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近,不再赘述。

被告人林嘉伟、徐亦亮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具备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嘉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亦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OMRON继电器13180个;

没收刻有“欧姆龙”继电器商标的移动钢板一块,以上物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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