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秀富,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修,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
201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洪,江苏良琢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秀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秀富及其辩护人潘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秀富接到潘某采购茅台酒订单后,分别购买了假冒飞天茅台酒的外包装材料、散装白酒及茅台王子酒,并在其住所内通过自行勾兑、灌装的方式生产制作出假冒飞天茅台酒,并以每箱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12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潘某实际已支付购酒款人民币155000元,尚有25000元未支付。
被告人朱秀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秀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秀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秀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朱秀富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朱秀富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秀富接到潘某采购茅台酒订单后,分别购买了假冒飞天茅台酒的外包装材料、散装白酒及茅台王子酒,并在其住所内通过自行勾兑、灌装的方式生产制作出假冒飞天茅台酒,并以每箱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12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潘某实际已支付购酒款人民币155000元,尚有25000元未支付。
被告人朱秀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从潘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30箱假冒飞天茅台酒,证明被告人朱秀富销售给潘某假冒注册商标茅台酒的外观特征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秀富的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秀富的归案情况,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4.公安机关调取的朱秀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朱秀富的收款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朱秀富通过微信与潘某联系,向其销售茅台酒的过程。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对潘某购买的30箱假冒飞天茅台酒进行了扣押;
对被告人朱秀富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五万元进行暂扣。
7.公安机关收集的物流单复印件、取货的签收联,证明被告人朱秀富发货的情况。
8.公安机关收集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表,证明从潘某处查获的180瓶53度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证人潘某、殷某、卞某、袁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秀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朱秀富假冒注册商标茅台酒并销售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
11.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从潘某处查获的涉案茅台酒,符合食品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秀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秀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朱秀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罪危险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秀富宣告缓刑。
对于朱秀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秀富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秀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秀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