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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刘在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792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刘在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刘在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黄文杰,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松,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在桃,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峰,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丽,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在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松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刘在桃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600000元;

2.刘在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刘在桃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金额高达900000余元,且均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侵权行为所涉金额大、范围广;

2.一审判赔偿数额过低。

刘在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华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刘在桃的侵权获利,且涉案淘宝店铺2018年就已关闭,销售数额不可能达到900000余元。

华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在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刘在桃赔偿其经济损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60000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刘在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杰(新加坡)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3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华杰公司。

华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842791号“CHARLES&KEIH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或皮革制箱、包、背包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之证字第37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9日,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店铺“CHORISEKALTH折扣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新加坡女包2018新款小CK-098762宽肩斜跨小方包粉色邮差包”的女包一个。

另查明,店铺“CHORISEKALTH折扣店”为刘在桃开设。

一审当庭启封公证实物,显示内含快递包裹一个,粘贴有运单号3842414956804的韵达快递包裹快递盒内有女包一个,外包装、包卡上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侧面合格证上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包拉链、吊牌、洗水标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华杰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华杰公司系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女包多处标注的“CHARLES&KEITH”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CHARLES&KEITH”标识与第18842791号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华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明确指出了其与正品的区别。

故被诉侵权女包属于侵犯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刘在桃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刘在桃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华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证实刘在桃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酌情判决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刘在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华杰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刘在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华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华杰公司负担8000元,刘在桃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华杰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涉案店铺所有商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数量、销售总额等数据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涉案店铺销售的并非全部是侵害华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2.华杰公司在一审中依据涉案公证书明确主张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为6805件,并据此计算出销售金额951100元,其再申请调取相关的销售数据没有必要;

3.销售数量以及据此所计算出来的销售金额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获利,还应包含进货成本、商品运费、平台运营推广成本等,故在本案无法查清华杰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时,销售数量仅系法定赔偿考量的因素之一。

因此,对于华杰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涉案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涉案店铺并非只卖CHORISEKALTH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女包的销售网页显示淘宝价128元-138元,累计评论2067,交易成功12,详情页显示:该款与线下实体店一样五金上带LOGO店铺图片经过处理一切以视频实物为准外包购物袋都配有请放心购买。

华杰公司所主张的6805件销售数量系将涉案店铺所有商品的评论数而非交易数相加得出。

华杰公司在二审陈述,涉案店铺的900000余元销售金额中有300000元是收益。

因涉案店铺在商品详情中介绍该商品与线下实体店具有一样的标识,属于恶意侵权,故主张按照300000元收益的两倍即600000元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华杰公司认为刘在桃系恶意侵权,主张按照侵权获利的两倍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权利人应举证证明侵权恶意以及情节严重。

本案中,华杰公司没有提供曾经发过警告函等可以证明侵权人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且华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1.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事实,可以认定刘在桃仅系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被诉侵权女包售价为128元-138元,虽然累计评论数为2067,但交易成功数仅为12,可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华杰公司所主张的6805件销售数量系将涉案店铺所有商品的评论数而非交易数相加得出,且涉案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涉案店铺销售的并非全部是侵害华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故其依据该销售数量所计算出来的销售金额也不具有真实性。

4.销售金额还应包含刘在桃为经营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不能与侵权获利等同。

5.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权利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本案属于华杰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系列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

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合理自由裁量权范围,应予维持。

另,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记载了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有关情况,但在说理部分仅认定华杰公司所诉请保护的商标为第18842791号商标,且仅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8842791号商标进行了侵权比对与判断;

却又在判项中判令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以及说理、判项等方面存在脱节。

综上,华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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