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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天嘉五金水暖建材超市、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康盛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11民初3558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天嘉五金水暖建材超市、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康盛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天嘉五金水暖建材超市;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康盛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民初355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天嘉五金水暖建材超市。

住所地:。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江豪建材家居城家具市场1-07信用代码:92371102MA3JEPPK7J。

经营者:刘立华。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康盛电器厂。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溪街**信用代码:92330411MA28BQUMX3。

经营者:张蠡。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天嘉五金水暖建材超市(以下简称天嘉建材超市)、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康盛电器厂(以下简称康盛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20年10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嘉建材超市、康盛电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嘉建材超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

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康盛电器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

3.判令被告天嘉建材超市、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康盛电器厂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整;

4.判令被告天嘉建材超市、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康盛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0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店内销售外包装标注“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康盛电器厂”字样的浴霸,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店铺名为“日照市东港区天嘉五金水暖建材超市”,另查明该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系被告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康盛电器厂。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天嘉建材超市销售标注“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康盛电器厂为了攀附“欧普”美誉,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浴霸产品上标注“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消费者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有关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撤回。

被告天嘉建材超市答辩称:天嘉建材超市2011年注册,投资60000元,租房50平方米零售小五金水暖管件。

夫妻二人经营,年龄69岁、71岁,农村农民,为了挣口饭吃,起早摸黑,日夜拼搏,十分辛苦。

自2018年秋以来,身体出现病情,血压、脑梗、心脏等疫病缠身、需吃药治疗。

现年迈体弱,已无力经营。

为了处理店内产品、低价销售。

2020年受疫情影响,处理剩余产品更不容易。

每日坚持着,待房租到期,把店内物品处理掉,就回家安心治疗养老,度过晚年。

我们老年人是落后群体,生活的不容易,思想跟不上社会的发展,在经营中没有经验知识,往往会上当受骗,某些不法厂家制造商,打着正规合格产品的旗号,派业务员跑推销,招摇撞骗,把假的说成是真的。

我们对产品的来源认识不清,对产品的真假分辨不明。

只认为有商标,有厂家地址,有联系方式的厂家就是正规的厂家,所生产的产品就是真的。

厂家制造商有目的的、不择手段的把伪劣产品推销给我们,其行为欺骗了我们的信任,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找谁维权?

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厂家制造商应负全部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们是无辜的,我们没有销售任何伪劣产品的故意。

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我付不起律师费用,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我因年老体弱,身体带病,到贵地路途遥远,不宜出远门,在往返的路途上风险太大,又怕遇事情绪激动,发生意外情况,出现不可预知的事情发生。

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应诉,也不会使用智能手机,敬请理解。

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望酌情处理。

被告康盛电器厂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盛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证、所获荣誉,可证实原告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商标至今有效,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49号公证书、购物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被告康盛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可证实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被告天嘉建材超市书面质证认为取证形式不合法,购物单据所列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浴霸名称不符,且没有销售人的签字盖章,缺乏关联性、真实性;

查封产品系原告单方面行为,未当面封存,不能说明是被告销售产品等,缺乏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诉侵权浴霸的过程系经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现被告天嘉建材超市并未提供充足反证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被告天嘉建材超市、康盛电器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756063755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

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月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浴用加热器;

小型取暖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取暖用灯);

灯(照明用灯)。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月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0日。

案外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200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

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03年10月31日,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再次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载明,可以认定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9日,荣获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

2015年6月8日、2016年6月7日,欧普公司分别在“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排行榜活动中排名第3名、第2名。

2015年11月,欧普公司“OPPLE集成吊顶”品牌被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评为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3月16日,欧普公司主要产品:OPPLE家居照明产品、电工电器产品、商用照明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6年7月,欧普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2016年9月9日,欧普公司被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评为亚洲名优品牌奖。

2016年,欧普公司正式成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

2019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江豪建材市场沿街1-07号的“天嘉五金水暖建材”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一台。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240元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刘立华”名片一张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张,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吕某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浴霸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9年9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49号公证书一份。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其中商品外包装顶部及四个侧面均标注有“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商品使用说明书上亦标有“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在外包装的侧面及使用说明书内页均标注制造商:康盛电器厂,电话0573-8324****,传真:0573-83248087等信息,涉案被诉侵权浴霸的生产日期载明2015年8月。

被告天嘉建材超市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系个人经营性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电线电缆、电器开关、插座、水暖管件、铝塑门窗配件、太阳能热水器零售。

被告康盛电器厂成立于2009年7月16日,系个人经营性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浴霸、取暖器、集成吊顶、换气扇、金属及塑料装饰板、太阳能热水器、照明器具、干燥器、淋浴器制造、加工。

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法定代表人余彩英,住所地为北京,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街××号××层××号金旺康康乐酒店**售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电子产品。

于2018年11月16日被吊销。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并无商标侵权事实,实际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名下拥有包括曾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第1424486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领域涉及照明用灯、浴霸、浴用加热装置、取暖器等多个品类,其“欧普”品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欧普”作为一个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的非特定含义的固定词组,经欧普公司多年经营及持续宣传,不仅仅是一个字号,而更多地承载了欧普公司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广泛影响力,提到“欧普”相关公众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欧普公司及其产品,“欧普”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其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重合,理应已对原告的产品、“欧普”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蕴含的商业价值有一定的认识。

但在注册时仍以“欧普”作为其企业字号,且目前并无合理解释,具有不正当性。

产品制造者通常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姓名、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以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涉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纸箱以及商品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康盛电器厂为制造商,且被告康盛电器厂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进行相应抗辩,则可认定被告康盛电器厂是被诉侵权浴霸的生产者。

作为产品的生产者,理应对产品及外包装的整体负责,涉案被诉侵权浴霸上多处标注“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且整体字体较大,虽在侧面标注“监制”,但却未有证据或合理解释表明缘何需在外包装箱处标注该公司名称。

被告康盛电器厂作为浴霸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原告欧普公司的产品、“欧普”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蕴含的商业价值有一定的认知。

现被告康盛电器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即便并非是突出使用,客观上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引起市场混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完整地记录了原告购买被诉侵权浴霸的全过程,可认定被告天嘉建材超市系涉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被告天嘉建材超市作为五金建材、水暖管件类商品的销售商,理应对“欧普”产品及品牌的知名度熟知,其未尽查验义务,在店内销售外包装上标注“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浴霸,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引起市场混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欧普公司要求被告康盛电器厂、天嘉建材超市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被诉侵权浴霸,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本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现综合以下涉案事实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

2.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侵权的情节;

3.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康盛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被告天嘉建材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天嘉五金水暖建材超市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被诉侵权浴霸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康盛电器厂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北京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被诉侵权浴霸的行为;

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天嘉五金水暖建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四、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康盛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天嘉五金水暖建材超市负担542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康盛电器厂负担25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长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马 睿书 记 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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